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東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 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壹佰貳 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五州交 通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東宏前受僱於五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巷○○號1 樓,下稱五州公司),係五州公司之外務 員,任職期間自民國87年起至103 年9 月23日止,負責收取 及運送貨物,並收取五州公司對外之應收貨款,為從事上揭 業務之人,詎陳東宏竟利用其業務上之收款機會,屢次侵占 其為五州公司收取之貨款,其詳分述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收取 上開附表編號「侵占金額欄」所示之五州公司客戶貨款支 票後,未將支票繳還,反而逕行將支票存入其在華泰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而以上揭方式,將前揭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21至編號149 「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前述 方式,將附表編號21至編號149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五 州公司客戶貨款,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經五州公司發 覺有異,自行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五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五州公司之負責人周秀勤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301 頁及第367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交易相關之告 訴人五州公司出貨單、廠商交付貨款之票據影本欄」所示之 告訴人出貨單及告訴人往來廠商支付貨款票據影本、華泰商 業銀行104 年1 月13日華泰總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4 年2 月2 日華泰總建成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04 年3 月4 日華泰總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 第21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0 頁、第144 頁至第249 頁及第267 頁至第298 頁、第87頁至 第92頁、第125 頁至第134 頁及第251 頁至第256 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犯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中間,刑法及其施 行法均有修正,而修正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對新舊法之 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依其性質,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本身並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本案有關之新 舊法變更,臚列如下: (一)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及其施行法,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部分: 1.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為連續犯,僅論以1 罪,惟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則將上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 獨立之犯罪,僅因上揭規定,故在裁判上以1 罪論,是以 在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自應回歸數罪 併罰的原則處理,亦即應按行為人之行為數分別論以數罪 ,再併合處罰,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2.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設有罰金刑,惟僅規定 其罰金最高度為3000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 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罪最低 可各處銀元1 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為 新臺幣30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 該罪最低均僅能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至於該罪罰金之最 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 數額提高30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 最高額本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倍 ,並以1 比3 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亦即在結果上,修正 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上開數額並應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已刪除)提高100 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或900 元折算1 日;同條第2 項並規定如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時,仍得易 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且於同條第2 項規定 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 刑6 月時,不得再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部分: 上揭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在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同日起公布施行,亦即行為 人犯數罪,而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然其應執行刑已 超過6 個月時,依前述舊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 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依此次修正結果,則仍得易科罰 金,顯以此次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由上歷次新舊法規定修正可知: 1.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20次業務侵占犯 行部分,如適用行為時法,該20次犯行僅以1 罪論,如得 易科罰金時,並得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 1 日;如適用中間時法,則該20罪原則上應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且如該20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則逾有 期徒刑6 月時,亦不得易科罰金;前項情形如適用裁判時 法,該20罪雖仍應合併處罰,然則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之比例,易科罰金,比較結果,顯 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刑法之規定。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1以下之各次業務侵占 犯行,因均係在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後所犯,僅能分別 論罪,併合處罰,不得與前述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 20次業務侵占犯行合併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固不待言。 2.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編號64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應 分別論罪,然此部分犯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修正, 而依上比較結果,此部分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 之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 3.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除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20次業 務侵占犯行部分,得論以1 個連續業務侵占罪以外,其餘 犯行均應分別論罪,再與前開連續業務侵占罪,併合處罰 ,已見前述,因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就此部分,94年 2 月2 日刑法修正時,將舊法第51條第5 款受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度,自20年提高為30年 (此後刑法第50條雖又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賦予被告 在所犯數罪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時,得選 擇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本均得易科罰金,故該次修正與本案無關,無庸比 較),本案被告最後一次犯罪,係在103 年10月1 日(即 附表編號149 ),亦即其所犯數罪,一部分在新法施行前 ,一部分在新法施行後,此時,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總會決議、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 逕行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舊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4.按新舊法之比較,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依此標 準,在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原則上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該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附表各項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所為之多次業 務侵占犯行,係修法前所犯,所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揭1 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1至編號149 所示之129 個業務侵占罪,雖然犯罪手 法相同,然侵占之時間、金額各個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 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 款項,次數高達百餘次,總體金額亦高達約400 餘萬元之 巨,對告訴人財產造成嚴重損失,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 訴人300 萬元,此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秀勤陳明在卷 ,尚有悔意,而被告犯罪次數雖然甚多,然畢竟係利用同 一職務機會,以相同手法反覆為相類犯罪,而持續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相對於利 用不同機會,以各種不同方式犯數罪者而言,其可罰性較 為薄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 之一,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茲查,上揭被告所犯之1 個連續業務侵占罪, 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編號28所示之8 個業務侵占罪, 此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均未受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應就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 ,分別減刑2 分之1 ,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刑之罪,所諭知被告各次之宣告刑,減刑後均 得易科罰金,爰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其餘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犯 ,自無依上揭條例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有得減刑者,有不得減刑者,爰 依上揭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揭新 舊法比較說明,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五、末按,緩刑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總 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除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300 萬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緩刑4 年,以啟 自新,並參酌雙方和解內容,酌定緩刑條件如主文附記事項 所示;若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 3 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被告陳東宏應給付告訴人五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1.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給付新臺幣参佰 萬元整;2.於104 年10月9 日前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3.於10 4 年11月9 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4.於104 年12月9 日前 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以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