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4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宇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鴻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3 時
46分許,駕駛其向于河同借用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
區○○○路○ 段與三合街2 段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
工地,下車後,由圍籬缺口進入,以放置附近之鑰匙開啟地
下1 樓門鎖,竊取工地主任陳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
值約25,000元)、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壓接機1 臺
、紅外線測距儀1 臺、碎石機1 臺、固定式吊車1 臺、電纜
線(5.5MM )52卷、電纜線(2.0MM )36卷(以上器材共約
170,000 元);並利用門未上鎖,進入2 樓辦公室,竊取建
築師
代理人陳俊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約50,000元)。
得手後,置於所駕自用小客車載離,
嗣並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嗣陳楷、陳俊同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竊盜筆記型電腦及建築器材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
,核與陳楷及陳俊同指證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及辦公室遭竊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稽,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按竊盜罪
乃侵害財產監督權,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建築人員陳楷及陳俊同之
筆記型電腦,於下班後置放在工地內,其監督權已移轉於恆
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同時竊取其他建築器材,所侵
害者,為該公司之監督權,屬
單純一罪。查被告曾於99年犯
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
4 月、4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於
10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建築工地之財物,變賣得款,
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