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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4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鴻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3 時 46分許,駕駛其向于河同借用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 區○○○路○ 段與三合街2 段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 工地,下車後,由圍籬缺口進入,以放置附近之鑰匙開啟地 下1 樓門鎖,竊取工地主任陳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 值約25,000元)、恆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壓接機1 臺 、紅外線測距儀1 臺、碎石機1 臺、固定式吊車1 臺、電纜 線(5.5MM )52卷、電纜線(2.0MM )36卷(以上器材共約 170,000 元);並利用門未上鎖,進入2 樓辦公室,竊取建 築師代理人陳俊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約50,000元)。 得手後,置於所駕自用小客車載離,並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嗣陳楷、陳俊同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宇(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竊盜筆記型電腦及建築器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 ,核與陳楷及陳俊同指證建築工地之地下室及辦公室遭竊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竊盜罪 侵害財產監督權,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建築人員陳楷及陳俊同之 筆記型電腦,於下班後置放在工地內,其監督權已移轉於恆 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同時竊取其他建築器材,所侵 害者,為該公司之監督權,屬單純一罪。查被告曾於99年犯 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4 月、 4 月、4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於 10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建築工地之財物,變賣得款, 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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