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均
董鎧瑋
江宗展
蔡龍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21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10號、104 年度偵字第3729號、104 年
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均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董鎧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宗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龍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因故與址設臺北市
○○區○○○路○○○ 巷○ ○○○ 號「菁選集」工地建商即宏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或為該公司代銷建案之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等發生糾葛後,竟
邀使郭士均前往該工地示威,
嗣郭士均
乃於民國103 年4 月
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雞排店,向董鎧瑋
、江宗展、蔡龍文(於104 年間入伍,本案乃入伍前所犯,
即非現役軍人所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小亦
」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解說其欲以砸損該
工地物品之方式示威、恫嚇宏巨公司、海悅公司人員及日後
規避追緝之犯罪計畫後,郭士均等人乃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
,共同決議由郭士均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向江宗展借用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使不知情之吳柱於翌(25)
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
稱計程車)依序至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
○○區○○街口附近,搭載其等前往前揭工地,
旋使江宗展
離開該雞排店、勿前往工地而創造不在場證明,以圖日後之
查緝規避。
二、董鎧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士均、蔡
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共往新生高架橋下某停車
場後,即由董鎧瑋轉駕該車至臺北市○○街○○○ 巷即松山機
場旁便道附近等待、接應而離去該停車場;董鎧瑋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郭士均等人前往前揭停車場
期間,郭士均在該車內
,發送安全帽、棍棒等物予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
男;郭士均、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自該停
車場下車後,分散步行至前揭臺北市○○區○○○路、農安
街口附近○○○區○○街口附近路口處,再由不知情之吳柱
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
渠等前往前揭工地,旋郭士均等人下車
後,即持棍棒等物砸損「菁選集」立牌、落地窗,憑此恫嚇
宏巨公司副總經理陳憲慶等人、海悅公司專案經理張正勳等
人(毀損部分,業經海悅公司撤回
告訴,由本院不另為
公訴
不受理之
諭知,詳述如下),致陳憲慶等人均心生畏怖而危
害安全,嗣郭士均等人又步行返回不知情之吳柱所駕前揭營
業小客車內並搭載渠等逃離現場至董鎧瑋駕車、停置等待處
即松山機場旁便道後,即換入董鎧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離去,
嗣經警調閱該工地周邊監視錄影紀錄
、江宗展所持用前揭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劉丁柱、蔣
夢麟、陳浩瑜、李俊傑、李俊賢涉犯毀損、恐嚇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海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北市憲兵隊移送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
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士均、
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分別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
104 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228 至232 、276 至282 、311
至313 、320 至322 頁,104 年度軍偵字第10號第9 至15頁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憲慶、
張正勳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第19
至21、23至25、219 至22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該分局民生西
路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管制表(103 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第29
頁至89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等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 人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董」、「黑熊」、「小亦」及甲男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
犯。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蔡龍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
定,本案乃緩刑期間所犯,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
可稽,足徵其等素行尚可,
然其等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上開砸損該工
地物品之方式示威、恫嚇被害人陳憲慶、張正勳等人,使
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
等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海悅公司成立調解,經告訴
人海悅公司
告訴代理人黃啟瑞為被告4 人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被告等人爭取自新機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第37頁背面),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分工程度,
暨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再者,對於犯罪者,若任意施以短期
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
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
題;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
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另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
以對
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等人
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
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犯罪,即受到短期
自由刑之拘禁,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
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
之考量,被告等人經此次
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等人業與告訴人海悅公
司成立民事調解,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見本院卷
第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郭士
均、董鎧瑋、江宗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以
觀後效,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因
故與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被害人宏巨
公司、告訴人海悅公司等發生糾葛後,竟邀使被告郭士均
前往該工地示威,嗣被告郭士均乃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
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雞排店,向被告董鎧瑋、
江宗展、蔡龍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小亦」
及甲男解說其欲以砸損該工地物品之方式示威、恫嚇被害
人宏巨公司、告訴人海悅公司人員及日後規避追緝之犯罪
計畫後,被告郭士均等人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決
議由被告郭士均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向被告江宗展借
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使不知情之吳柱於翌(
25)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俗稱計程車)依序至臺北市○○區○○○路、農安街
口附近○○○區○○街口附近,搭載其等前往前揭工地,
旋使被告江宗展離開該雞排店、勿前往工地而創造不在場
證明,以圖日後之查緝規避;被告董鎧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士均、蔡龍文、「黑熊
」、「小亦」及甲男共往新生高架橋下某停車場後,即由
被告董鎧瑋轉駕該車至臺北市○○街○○○ 巷即松山機場旁
便道附近等待、接應而離去該停車場;被告董鎧瑋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告郭士均等人前往前揭停車場期間,被告郭
士均在該車內,發送安全帽、棍棒等物予被告蔡龍文、「
黑熊」「小亦」及甲男;被告郭士均、蔡龍文、「黑熊」
、「小亦」、及甲男自該停車場下車後,分散步行至前揭
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區○○街○
○路口處,再由不知情之吳柱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渠等前
往前揭工地,旋被告郭士均等人下車後,即持棍棒等物砸
損「菁選集」立牌、落地窗,
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郭士
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
等情。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7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被訴毀損部分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海悅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啟
瑞於104 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
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第4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被告4 人毀損罪部分,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安罪部分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