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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4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均       董鎧瑋       江宗展       蔡龍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 21號、104 年度軍偵字第10號、104 年度偵字第3729號、104 年 度偵字第52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董鎧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宗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龍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因故與址設臺北市 ○○區○○○路○○○ 巷○ ○○○ 號「菁選集」工地建商即宏巨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或為該公司代銷建案之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等發生糾葛後,竟 邀使郭士均前往該工地示威,嗣郭士均乃於民國103 年4 月 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雞排店,向董鎧瑋 、江宗展、蔡龍文(於104 年間入伍,本案乃入伍前所犯, 即非現役軍人所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小亦 」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解說其欲以砸損該 工地物品之方式示威、恫嚇宏巨公司、海悅公司人員及日後 規避追緝之犯罪計畫後,郭士均等人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共同決議由郭士均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向江宗展借用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使不知情之吳柱於翌(25) 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俗 稱計程車)依序至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 ○○區○○街口附近,搭載其等前往前揭工地,旋使江宗展 離開該雞排店、勿前往工地而創造不在場證明,以圖日後之 查緝規避。 二、董鎧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士均、蔡 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共往新生高架橋下某停車 場後,即由董鎧瑋轉駕該車至臺北市○○街○○○ 巷即松山機 場旁便道附近等待、接應而離去該停車場;董鎧瑋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郭士均等人前往前揭停車場期間,郭士均在該車內 ,發送安全帽、棍棒等物予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 男;郭士均、蔡龍文、「黑熊」、「小亦」、及甲男自該停 車場下車後,分散步行至前揭臺北市○○區○○○路、農安 街口附近○○○區○○街口附近路口處,再由不知情之吳柱 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渠等前往前揭工地,旋郭士均等人下車 後,即持棍棒等物砸損「菁選集」立牌、落地窗,憑此恫嚇 宏巨公司副總經理陳憲慶等人、海悅公司專案經理張正勳等 人(毀損部分,業經海悅公司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詳述如下),致陳憲慶等人均心生畏怖而危 害安全,嗣郭士均等人又步行返回不知情之吳柱所駕前揭營 業小客車內並搭載渠等逃離現場至董鎧瑋駕車、停置等待處 即松山機場旁便道後,即換入董鎧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離去,嗣經警調閱該工地周邊監視錄影紀錄 、江宗展所持用前揭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劉丁柱、蔣 夢麟、陳浩瑜、李俊傑、李俊賢涉犯毀損、恐嚇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海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北市憲兵隊移送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士均、 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分別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104 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第228 至232 、276 至282 、311 至313 、320 至322 頁,104 年度軍偵字第10號第9 至15頁 ,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憲慶、 張正勳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第19 至21、23至25、219 至22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該分局民生西 路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管制表(103 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第29 頁至8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 人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董」、「黑熊」、「小亦」及甲男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龍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簡字第6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 定,本案乃緩刑期間所犯,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素行尚可, 然其等遇事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以上開砸損該工 地物品之方式示威、恫嚇被害人陳憲慶、張正勳等人,使 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海悅公司成立調解,經告訴 人海悅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啟瑞為被告4 人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被告等人爭取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第37頁背面),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分工程度,暨其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再者,對於犯罪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 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 題;且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 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另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 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等人 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 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犯罪,即受到短期 自由刑之拘禁,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 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 之考量,被告等人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 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等人業與告訴人海悅公 司成立民事調解,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見本院卷 第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郭士 均、董鎧瑋、江宗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 觀後效,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因 故與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被害人宏巨 公司、告訴人海悅公司等發生糾葛後,竟邀使被告郭士均 前往該工地示威,嗣被告郭士均乃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 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某雞排店,向被告董鎧瑋、 江宗展、蔡龍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小亦」 及甲男解說其欲以砸損該工地物品之方式示威、恫嚇被害 人宏巨公司、告訴人海悅公司人員及日後規避追緝之犯罪 計畫後,被告郭士均等人乃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決 議由被告郭士均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向被告江宗展借 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使不知情之吳柱於翌( 25)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俗稱計程車)依序至臺北市○○區○○○路、農安街 口附近○○○區○○街口附近,搭載其等前往前揭工地, 旋使被告江宗展離開該雞排店、勿前往工地而創造不在場 證明,以圖日後之查緝規避;被告董鎧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士均、蔡龍文、「黑熊 」、「小亦」及甲男共往新生高架橋下某停車場後,即由 被告董鎧瑋轉駕該車至臺北市○○街○○○ 巷即松山機場旁 便道附近等待、接應而離去該停車場;被告董鎧瑋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被告郭士均等人前往前揭停車場期間,被告郭 士均在該車內,發送安全帽、棍棒等物予被告蔡龍文、「 黑熊」「小亦」及甲男;被告郭士均、蔡龍文、「黑熊」 、「小亦」、及甲男自該停車場下車後,分散步行至前揭 臺北市○○區○○○路、農安街口附近○○○區○○街○ ○路口處,再由不知情之吳柱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渠等前 往前揭工地,旋被告郭士均等人下車後,即持棍棒等物砸 損「菁選集」立牌、落地窗,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郭士 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7 條、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士均、董鎧瑋、江宗展、蔡龍文被訴毀損部分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海悅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啟 瑞於104 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第4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被告4 人毀損罪部分,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恐嚇危安罪部分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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