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智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6
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
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培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蘇培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1年4 、5 月
間,因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甲案);
復於92年間,因連續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4年11月間至
95年1 月間,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判
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案、丙、
丁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甲、乙、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7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7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
累犯)。復於103 年2 月間,因踰越牆垣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 年2 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攜帶
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103 年2 月間,因普通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2 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
件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培智於本院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
蘇培智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係以持石頭敲
破被害人蔣仁賢所任職之台灣龍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龍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後方窗戶後
,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
得手,是核被告蘇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持撿拾之石頭
破壞被害人蔣仁賢所任職之台灣龍神公司辦公室窗戶而攀爬
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
稱良好,被害人蔣仁賢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求
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被告前因
加重竊盜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爰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