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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智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6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培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蘇培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91年4 、5 月 間,因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甲案);復於92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4年11月間至 95年1 月間,因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22 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乙案、丙、 丁案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甲、乙、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7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103 年2 月間,因踰越牆垣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3 年2 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攜帶 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易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103 年2 月間,因普通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復於103 年2 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 件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培智於本院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本案被告 蘇培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係以持石頭敲 破被害人蔣仁賢所任職之台灣龍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龍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後方窗戶後 ,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 得手,是核被告蘇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持撿拾之石頭 破壞被害人蔣仁賢所任職之台灣龍神公司辦公室窗戶而攀爬 窗戶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稱良好,被害人蔣仁賢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求 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及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 加重竊盜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爰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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