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4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照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成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01 年2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尚執
行中)。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
所載之「2 時30分許」應更正為
「凌晨2 時30分許」、第5 至8 行所載之「徒手竊取雙併三
角架共15支(總價值新臺幣2 萬7000元),得手後
旋為正東
鷹架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春雄發覺,郭成照、陳萬來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應更正為「由陳萬來徒手竊取雙併三角架共15支
(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 萬7000元)並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
車上,得手後為正東鷹架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春雄發覺,郭成
照隨即駕車搭載陳萬來一同逃離現場」;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
實欄編號3
證據方法欄第2 行所載之「5 張」應更正為「7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成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及第36頁)。
二、核被告郭成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
告與陳萬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盜
犯行,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
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
犯行已對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因
棄置山上路邊而無法返還予
告訴人(見偵字卷第77頁),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其
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