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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來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萬來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99年9 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陳萬來仍不知悔改,又與郭成照(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 先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 由郭成照駕駛以陳萬來名義,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承租之6610-K9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萬來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00巷0 號之「正東鷹架有限公司」倉庫,下車後 分頭將倉庫內存放之雙併三角架共15支(總價值約新臺幣 27000 元)徒手搬運至小貨車車上,予以竊取,得手後旋為 該公司員工李春雄發覺,2 人隨即上車,由郭成照駕車搭載 陳萬來逃離現場。嗣因李春雄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正東鷹架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李春雄於警詢中製作之警詢筆錄,及郭成照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表示願 意認罪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做成 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上揭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 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萬來固陳稱:伊當天也有到場,願意認罪等語, 惟仍辯稱:伊是租車的人,但車子是郭成照開的,當天郭成 照說要去金山載地瓜,但沒有載到,伊就要郭成照想辦法付 租車的錢,後來伊去上廁所,過10分鐘左右,郭成照就開車 出來,說被發現了,趕快跑。。。其實李春雄上次出庭沒有 說有看到2 個人,是因為警察查到車子是伊租的,所以要拉 伊下來。。。伊當天並沒有下車搬鷹架云云。經查: (一)目擊證人李春雄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人在正東鷹架有限 公司倉庫睡覺,突然聽到狗叫聲不對勁,感覺大門有陌生 人接近,我便一人攜帶頭燈前往大門附近查看,便見到門 口停放一輛三噸半貨車,且有兩名犯嫌正在搬運堆置在地 面之雙併三角架,我打開頭燈上前制止,此時一名犯嫌看 到我後,便立即上貨車駕駛座發動車輛倒退,而另一名犯 嫌則是繞從另一邊進副駕駛座,我為了要防止他們逃跑, 便順手拿起鐵架喝止,且試圖去開駕駛座車門請對方下車 ,但犯嫌車門已上鎖,且一直倒退至馬路,才逃逸離去, 犯嫌離去時,我發現他們的貨車號牌用粗的膠帶黏住,但 我有看到車尾框架明顯的噴漆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我 便記下來通知老闆,等到白天報警處理等語(偵查卷第9 頁),且觀諸警員翻拍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當時現場之照 片結果(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確有2 名竊嫌將鷹架 搬運至小貨車車上之畫面,堪信李春雄所述:當天有2 人 共同作案等語屬實;再者,警員依李春雄提供之上揭車號 調查結果,該車當日係由被告出名,向「泰元貨車出租有 限公司」承租,由郭成照取車、還車,有汽車租賃契約書 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頁),被告與郭成照並均於偵 查中自承:當天是伊2 人前往現場等語(偵查卷第34頁、 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當天除了你和郭 成照到現場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時,復答稱:「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上開事證相互對照,當足認 該2 名竊嫌,即為被告與郭成照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郭成照在偵查中亦附和其詞,供稱 略以:鷹架是伊去偷的,當天陳萬來是有去,但他坐在車 裡副駕駛座,沒有幫忙搬鷹架云云(偵查卷第34頁),惟 與前揭事證不符,衡諸李春雄在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郭成 照均不相識,亦不知何人涉案,實無編造其目睹2 名竊嫌 行竊之必要,而現場監視畫面更係監視器即時側錄案發過 程所得,難以造假,對照當日僅有被告與郭成照在場,是 以被告所辯:伊當天並未下車搬鷹架云云,顯不足採,再 者,遍觀全卷,李春雄在103 年2 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後 ,不論在偵審中均未曾再到庭應訊,相對而言,被告則係 在同年2 月18日始初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依序見偵查卷 第8 頁、第4 頁),斯時李春雄之警詢筆錄早已製作完成 ,可見被告所辯:李春雄上次出庭沒有說看到2 個人,是 因為警察查到是伊出名租車,才要拉伊下水云云,乃倒果 為因,全然無稽,另查,郭成照在偵查中雖稱:被告並未 下車竊取鷹架,是伊1 人行竊云云,有如前述,然其到案 後則改稱略以:租車是陳萬來去租的,因為他沒有空,所 以要伊去牽車,傍晚時陳萬來要伊將車開到大路口,之後 伊就下車,約離現場500 公尺,之後伊再走進去將車子開 出來,車上就已經有三角架,李春雄有看到伊上車云云( 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5頁 反面),反推稱為被告行竊,其詞前後矛盾,當難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郭成照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不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開車前 往倉庫搬運鷹架,且選擇在深夜為之,顯然事前已有準備, 非所謂臨時起意可比,犯罪手段亦難謂可取,被告竊得之財 物價值約27000 元,雖非甚高,惟亦未與正東鷹架有限公司 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此次又再犯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 且到案後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時雖稱認罪, 然就犯罪過程亦未吐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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