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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7573號、偵字第127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明德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吉裕公司)負責人,受 中國山東台酒公司委託代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製 酒廠(下稱嘉義製酒廠)進口向中國大陸地區貴州茅台鎮 國威酒業(集團)有限公司之「加味伏特加」2 萬公升, 為生產0.5 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酒(數量122,449 公升 ,需用原料60,000公升之加味伏特加)即將報關資料含菸 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核准文號南區國稅民雄字0000 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豊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豊吉報 關公司)製作編號第AA/01/0636/0033 號之進口報單(下 稱0033進口報單),並由豊吉報關行於民國101 年3 月1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14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同),報運進口「伏特加」53%2 萬公升,惟基隆關稅局 人員發現所檢附之嘉義製酒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南區國民雄三字第0000000000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 申請書所載「原料品名:加味伏特加」與實際到港貨品之 發票、產地產證所載「伏特加」不符,無法以「伏特加」 為原料之稅號00000000000 免代徵菸酒稅,何明德竟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30日,明知上開進口報關之「伏特加」53%2萬公 升並非麒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製酒公司)進口 ,提供不知情之麒麟製酒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申請核准之南區屏縣0000000000000號菸酒稅採購免 稅原料申請書(產品品名為臺灣精選茅台酒,原料品名中 之一為伏特加53%vol.2.6公升),復出具業務上登記不實 之申請書申請更改上揭進口報單所之核准文號資料為南區 國稅屏縣字0000000000號,據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 關而行使之,使基隆關稅局不知情之海關人員陷於錯誤而 准予進口,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嘉義製酒廠逃漏菸酒 稅新臺幣265 萬元(因進口之「伏特加」53%2萬公升之酒 類若無經核准為採購原料之免稅,自應於進口時,依法課 徵菸酒稅),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進口貨物審核及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見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宗第13頁背面)。 (二)證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之廠長張永志於偵 查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5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㈣第14至18頁、第21至28頁】。 (三)證人即曾為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伯綸之證述 (見偵卷㈣第94至100 頁、第122 、123 頁)。 (四)證人即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慧如於海岸巡防署 苗栗機動查緝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68、70、78 、79頁)。 (五)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人員陳文彥於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 查緝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32、34、35頁)。 (六)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人員李秉倫於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 查緝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55、56、60至62頁) 。 (七)AA/01/0636/0033 進口報單、順吉裕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提出之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1 年2 月20日以南區國稅民雄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3 月3 日以南區國 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 申請書(見偵卷㈠第95、96、180 頁,偵卷㈤第138 、13 9 頁)。 (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進口報單號碼AA/01/0636/0033 ,進口酒類 為VODKA ,酒精濃度53% ,屬蒸餾酒類,計算菸酒稅額為 265 萬元(即53度×2.5 元×20,000公升,未考量正常損 耗及揮發數量,見偵卷㈣第206頁)。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 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 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 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何明德明知上開進口報關之「伏特加」53%2萬 公升並非麒麟製酒公司進口,竟提供不知情之麒麟製酒公 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核准之南區屏縣00 00000000000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產品品名為 臺灣精選茅台酒,原料品名中之一為伏特加53%vol.2.6公 升),復出具業務上登記不實之申請書申請更改上揭進口 報單所之核准文號資料為南區國稅屏縣字0000000000號, 據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關而行使之,使基隆關稅局 不知情之海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進口,並以此不正當之 方法幫助他人逃漏菸酒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次第: 1、吸收關係:被告虛偽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後,持以行使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使屬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分 幫助嘉義製酒廠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觸 犯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幫 助逃漏稅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利用其執行業 務上之機會,虛偽登載製作不實申請書,申請更改上揭進 口報單所之核准文號資料為南區國稅屏縣字0000000000號 ,據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關而行使之,使基隆關稅 局不知情之海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進口,並以此不正當 之方法幫助逃漏菸酒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 兼衡犯罪之動機為圖免進口之不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需扶養妻子及1 名孩子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公 訴人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誠屬妥適(見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第14頁正面),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 訴書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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