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7573號、偵字第1276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德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明德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吉裕公司)負責人,受
中國山東台酒公司委託代理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製
酒廠(下稱嘉義製酒廠)進口向中國大陸地區貴州茅台鎮
國威酒業(集團)有限公司之「加味伏特加」2 萬公升,
為生產0.5 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酒(數量122,449 公升
,需用原料60,000公升之加味伏特加)即將報關資料含菸
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核准文號南區國稅民雄字0000
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豊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豊吉報
關公司)製作編號第AA/01/0636/0033 號之進口報單(下
稱0033進口報單),並由豊吉報關行於民國101 年3 月14
日(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6 月14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
同),報運進口「伏特加」53%2 萬公升,惟基隆關稅局
人員發現所檢附之嘉義製酒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南區國民雄三字第0000000000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
申請書
所載「原料品名:加味伏特加」與實際到港貨品之
發票、產地產證所載「伏特加」不符,無法以「伏特加」
為原料之稅號00000000000 免代徵菸酒稅,何明德竟基於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
1 年5 月30日,明知上開進口報關之「伏特加」53%2萬公
升並非麒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製酒公司)進口
,提供不知情之麒麟製酒公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申請核准之南區屏縣0000000000000號菸酒稅採購免
稅原料申請書(產品品名為臺灣精選茅台酒,原料品名中
之一為伏特加53%vol.2.6公升),復出具業務上登記不實
之申請書申請更改
上揭進口報單所之核准文號資料為南區
國稅屏縣字0000000000號,據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
關而行使之,使基隆關稅局不知情之海關人員
陷於錯誤而
准予進口,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嘉義製酒廠逃漏菸酒
稅新臺幣265 萬元(因進口之「伏特加」53%2萬公升之酒
類若無經核准為採購原料之免稅,自應於進口時,依法課
徵菸酒稅),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進口貨物審核及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見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宗第13頁背面)。
(二)
證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之廠長張永志於偵
查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5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㈣第14至18頁、第21至28頁】。
(三)證人即曾為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伯綸之證述
(見偵卷㈣第94至100 頁、第122 、123 頁)。
(四)證人即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慧如於海岸巡防署
苗栗機動
查緝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68、70、78
、79頁)。
(五)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人員陳文彥於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
查緝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32、34、35頁)。
(六)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驗貨人員李秉倫於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
查緝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㈣第55、56、60至62頁)
。
(七)AA/01/0636/0033 進口報單、順吉裕實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向基隆關稅局提出之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1 年2 月20日以南區國稅民雄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3 月3 日以南區國
稅屏縣00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
申請書(見偵卷㈠第95、96、180 頁,偵卷㈤第138 、13
9 頁)。
(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進口報單號碼AA/01/0636/0033 ,進口酒類
為VODKA ,酒精濃度53% ,屬蒸餾酒類,計算菸酒稅額為
265 萬元(即53度×2.5 元×20,000公升,未考量正常損
耗及揮發數量,見偵卷㈣第206頁)。
(九)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
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
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
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
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
構成要件
內容及處罰輕重,無比較新舊法以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被告何明德明知上開進口報關之「伏特加」53%2萬
公升並非麒麟製酒公司進口,竟提供不知情之麒麟製酒公
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核准之南區屏縣00
00000000000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產品品名為
臺灣精選茅台酒,原料品名中之一為伏特加53%vol.2.6公
升),復出具業務上登記不實之申請書申請更改上揭進口
報單所之核准文號資料為南區國稅屏縣字0000000000號,
據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關而行使之,使基隆關稅局
不知情之海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進口,並以此不正當之
方法幫助他人逃漏菸酒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次第:
1、吸收關係:被告虛偽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後,持以行使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使屬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分
幫助嘉義製酒廠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觸
犯稅捐稽徵法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幫
助逃漏稅罪
處斷。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利用其執行業
務上之機會,虛偽登載製作不實申請書,申請更改上揭進
口報單所之核准文號資料為南區國稅屏縣字0000000000號
,據以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關而行使之,使基隆關稅
局不知情之海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進口,並以此不正當
之方法幫助逃漏菸酒稅,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
兼衡犯罪之動機為圖免進口之不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需扶養妻子及1 名孩子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被告犯後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
之虞,公
訴人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誠屬妥適(見本院104 年
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第14頁正面),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
訴書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