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裕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6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訴字
第557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裕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名片上偽造「林政德」名義之署
押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張建裕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上訴字第42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11
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
犯行構成
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非全聯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金頻道公司)、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寶福
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長德公司)之員工,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謀,
由張建裕假冒上開公司之員工,向臺北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
佯稱可以每3 年僅需繳交新臺幣(下同)7,800 至8,000 元
不等之費用即可收看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有線電視頻道方式,
詐取臺北地區有線電視收視戶所交付之費用,並以每成功詐
騙一戶收視戶時,張建裕可分得300 元報酬之方式分贓,而
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林朱彩鳳、陳玉蓮、林麗泉、林
秀春、周樹涼、洪榮助及陳盛乾等人佯稱其為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公司員工,而該等公司有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優惠云云,致林朱彩鳳等7 人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張建裕,其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先偽造「林政德」名
義之全聯公司員工識別證1 張交予張建裕,張建裕再於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楊鳳以出示上開識別證
方式行使及提出正面載有「有線電視線路維修工程服務/ 王
勝榮/0000-000-000/星期一至星期六21:00前來電服務」之
名片(下稱上開名片)予林楊鳳確認,並佯稱其為該公司員
工,而該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優惠云云,致林楊鳳陷於錯
誤,給付7,800 元予張建裕,
迨張建裕為達取信林楊鳳之目
的,承前揭犯意,於收取林楊鳳上開款項後,在上開名片背
面署名「林政德」及載明「103 年3 月3 日、7800、103 年
3 月3 日~106年5 月31日」等字,用以表示其確收到林楊鳳
交付之款項,且該公司將提供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有線電視頻道之收訊
等情,
嗣復將上開名片交付林
楊鳳收執而行使,張建裕因而詐得7,800 元,並足生損害於
全聯公司收費之正確性及林楊鳳。
二、嗣於103 年5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宣告沒收)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楊鳳、洪榮助、全聯公司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建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朱彩鳳、林麗泉、林秀
春、陳盛乾於警詢時所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蓮、周樹涼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洪榮助、林楊鳳於警偵訊
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洪榮助、林楊鳳
之上開名片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三
所載
之扣案物足資
佐證,
堪認被告上述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張建裕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
起生效施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
後法文相較,
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
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建裕。
㈡核被告張建裕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林麗全詐取財物之行為,自
然意義上固可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同一取得財
物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數
舉動間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故法律評價上應視數舉動為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僅論一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經查,本件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並交予被告
張建裕持用之全聯公司員工識別證1 張,係表彰證件
持有人
確於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資格證明,
核屬刑法第
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無訛。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
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
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
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又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再刑法上之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
判例
、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故若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文件整體意涵,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告名義出具收取款
項之證明,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
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
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名片上,記載「7800、103 年3 月3 日、103 年3 月
3 日~106 年5 月31日」等字,分別代表其所收取之金額、
收取日期及佯稱之收視期限等字樣後,交由告訴人林楊鳳收
執,則上開名片具有收據性質甚明。是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偽造「
林政德」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為使告訴人林楊鳳陷於錯誤,堪
認與詐欺取財罪犯行間係出於同一犯意,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否則不啻對被告之行為過度評價,從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
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且
渠等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故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猶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卻冀望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犯行
,所為當不足取,為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6 人(除林朱彩鳳及陳盛乾外
)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失,此有本院104 年11月6 日
及同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2 份、和解筆錄1 份、收據6
紙
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朱彩鳳經本院
傳喚而未到庭,被告
為達賠償林朱彩鳳之損失,具狀請求本院協助聯繫林朱彩鳳
,惟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林朱彩鳳表示其不要被告賠償等情
,及被害人陳盛乾亦具狀表示無須賠償等情,有被告105 年
1 月8 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陳盛乾陳報狀
各1 份附卷可詳,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善,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上開名片1 張(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23162 號卷第63頁背面)固未扣案,且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林楊鳳,
而非屬被告所有,惟該名片背面有被告偽造「林
政德」名義之署押1 枚,該署押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從而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將上開
名片上偽造「林政德」名義之署押1 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扣案物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671 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詐欺金額 │ 詐 騙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1│被害人 │100年3月底│臺北市○○區○│8000元 │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
│ │林朱彩鳳│某日 │○路○○巷○○│ │向被害人林朱彩鳳佯│欺取財罪,累犯│
│ │ │ │號○樓 │ │稱:其係長德公司之│,處有期徒刑肆│
│ │ │ │ │ │人員,可以3年80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元之費率收看有線電│,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視等語,並提供上開│元折算壹日。 │
│ │ │ │ │ │名片1張(未扣案) │ │
│ │ │ │ │ │予被害人林朱彩鳳,│ │
│ │ │ │ │ │致被害人林朱彩鳳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而並交│ │
│ │ │ │ │ │付8000元予被告。 │ │
├─┼────┼─────┼───────┼─────┼─────────┼───────┤
│ 2│被害人 │100年5月間│臺北市○○區○│8000元 │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
│ │陳玉蓮 │某日 │○街○○巷○○│ │向被害人陳玉蓮佯稱│欺取財罪,累犯│
│ │ │ │○○號○樓 │ │:其係金頻道公司之│,處有期徒刑肆│
│ │ │ │ │ │人員,可以3 年8000│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元之費率收看有線電│,以新臺幣壹仟│
│ │ │ │ │ │視等語,並提供上開│元折算壹日。 │
│ │ │ │ │ │名片(未扣案)予被│ │
│ │ │ │ │ │害人陳玉蓮,致被害│ │
│ │ │ │ │ │人陳玉蓮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而並交付8000元│ │
│ │ │ │ │ │予被告。 │ │
├─┼────┼─────┼───────┼─────┼─────────┼───────┤
│ 3│被害人 │100年5月25│臺北市○○區○│1萬6000元 │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
│ │林麗泉 │日、103年5│○街○○巷○○│ │接續向被害人林麗泉│欺取財罪,處有│
│ │ │月20日19時│號○樓 │ │佯稱:其係第四台公│期徒刑伍月,如│
│ │ │許 │ │ │司之人員,可以3 年│易科罰金,以新│
│ │ │ │ │ │8000元之費率收看有│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線電視等語,致被害│壹日。 │
│ │ │ │ │ │人林麗泉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而先後交付各 │ │
│ │ │ │ │ │8000元予被告。 │ │
├─┼────┼─────┼───────┼─────┼─────────┼───────┤
│ 4│被害人 │101年12月 │臺北市○○區○│8000元 │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
│ │林秀春 │8日7時許 │○街○○巷○號│ │透過不知情之林麗泉│欺取財罪,處有│
│ │ │ │○樓之○ │ │介紹,向被害人林秀│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指佯稱:其係第四台│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公司之人員,可以3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年8000元之費率收看│壹日。 │
│ │ │ │ │ │有線電視等語,致被│ │
│ │ │ │ │ │害人林秀春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而並交付8000│ │
│ │ │ │ │ │元予被告。 │ │
├─┼────┼─────┼───────┼─────┼─────────┼───────┤
│ 5│被害人 │102年12月 │臺北市○○區○│7800元 │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
│ │周樹凉 │26日14時許│段○○巷○○號│ │向被害人周樹凉佯稱│欺取財罪,處有│
│ │ │ │○樓 │ │:其係第四台公司之│期徒刑參月,如│
│ │ │ │ │ │人員,可以3 年7800│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之費率收看有線電│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視等語,並提供上開│壹日。 │
│ │ │ │ │ │名片(未扣案)1 張│ │
│ │ │ │ │ │予被害人周樹凉,致│ │
│ │ │ │ │ │被害人周樹凉因而陷│ │
│ │ │ │ │ │於錯誤,而並交付78│ │
│ │ │ │ │ │00元予被告。 │ │
├─┼────┼─────┼───────┼─────┼─────────┼───────┤
│ 6│告訴人 │103年4月1 │臺北市○○區○│3900元 │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
│ │洪榮助 │日10時許 │○街○○巷○弄│ │向告訴人洪榮助佯稱│欺取財罪,處有│
│ │ │ │○○號 │ │:其是第四台公司之│期徒刑貳月,如│
│ │ │ │ │ │人員,可以3 年7800│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元之費率收看有線電│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視等語,經告訴人洪│壹日。 │
│ │ │ │ │ │榮助表示只能先付39│ │
│ │ │ │ │ │00元,被告即在上開│ │
│ │ │ │ │ │名片背面書寫「4/1 │ │
│ │ │ │ │ │已收3900」,再將上│ │
│ │ │ │ │ │開名片交付告訴人洪│ │
│ │ │ │ │ │榮助而行使,致告訴│ │
│ │ │ │ │ │人洪榮助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而交付3900元予│ │
│ │ │ │ │ │被告。 │ │
├─┼────┼─────┼───────┼─────┼─────────┼───────┤
│7 │被害人 │103年5月5 │臺北市○○區○│3900元 │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詐│
│ │陳盛乾 │日19時許 │○路○段○○巷│ │向被害人陳盛乾佯稱│欺取財罪,處有│
│ │ │ │○○號○樓 │ │:其是寶福公司之人│期徒刑貳月,如│
│ │ │ │ │ │員,可以3 年7800元│易科罰金,以新│
│ │ │ │ │ │之費率收看有線電視│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等語,經被害人陳盛│壹日。 │
│ │ │ │ │ │乾表示只能先付3900│ │
│ │ │ │ │ │元,被告
乃表示他日│ │
│ │ │ │ │ │再收取尾款,致被害│ │
│ │ │ │ │ │人陳盛乾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而交付3900元予│ │
│ │ │ │ │ │被告。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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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 時 間 │ 地 點 │詐欺金額 │ 詐 騙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 1│林楊鳳 │103年3月3 │臺北市○○區○│7800元 │於左揭時、地,被告│張建裕共同犯行│
│ │ │日9時許 │○街○○巷○○│ │向告訴人林楊鳳出示│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號○樓 │ │而行使上開識別證,│,處有期徒刑肆│
│ │ │ │ │ │佯稱:其是全聯公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之人員,可以3 年78│,以新臺幣壹仟│
│ │ │ │ │ │00元之費率收看有線│元折算壹日。未│
│ │ │ │ │ │電視等語,並在上開│扣案名片上偽造│
│ │ │ │ │ │名片書寫「7800」、│「林政德」名義│
│ │ │ │ │ │偽造「林政德」之簽│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名,用以表示「林政│之。 │
│ │ │ │ │ │德」已向告訴人林楊│ │
│ │ │ │ │ │鳳收取7800元之意,│ │
│ │ │ │ │ │再將上開名片交付告│ │
│ │ │ │ │ │訴人林楊鳳而行使,│ │
│ │ │ │ │ │致告訴人林楊鳳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復 │ │
│ │ │ │ │ │7800元予被告。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名片2 盒 │
├──┼────────────┤
│ 2 │客戶名單2 張 │
├──┼────────────┤
│ 3 │客戶資料便條紙1 張 │
├──┼────────────┤
│ 4 │偽造之永佳樂公司、全聯公│
│ │司、天外天公司員工識別證│
│ │各1 張 │
├──┼────────────┤
│ 5 │電線1 捆 │
├──┼────────────┤
│ 6 │斜口鉗1 支 │
├──┼────────────┤
│ 7 │夾線器1 支 │
├──┼────────────┤
│ 8 │鎖頭器1 支 │
├──┼────────────┤
│ 9 │第四台分線器2 顆 │
├──┼────────────┤
│ 10 │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