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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鎮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3 行所載「踰越大門」應更正為 「自大門」;第5 行所載「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4,843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鎮豪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0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石鎮豪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不滿告訴人三皇三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提供之 工作待遇,竟為本件2 次竊取告訴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之款項業由告訴人依法領回,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又雖與告訴代理人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達成和解,然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 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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