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9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鎮豪竊盜,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3 行
所載「踰越大門」應更正為
「自大門」;第5 行所載「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4,843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鎮豪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0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石鎮豪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不滿
告訴人三皇三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提供之
工作待遇,竟為本件2 次竊取
告訴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之款項業由告訴人依法領回,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又雖與告訴
代理人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達成
和解,然
迄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
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