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勇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認被告經本院
傳喚固未到庭,
惟於偵訊中既已
自白犯行,且依卷存
證據亦足認
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勇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如下: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
所
載「福星開發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編號5 所載「收據影本1 張」應更正為「收據影本2 張
」。
二、核被告張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代
告訴人鄭樹叢向陳朝圳收取欠款,於收受款項後
,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被告
犯後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