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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認被告經本院 傳喚固未到庭,惟於偵訊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 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如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 所 載「福星開發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編號5 所載「收據影本1 張」應更正為「收據影本2 張 」。 二、核被告張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代告訴人鄭樹叢向陳朝圳收取欠款,於收受款項後 ,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利,被告犯後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金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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