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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源       蕭國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759號、第4004號、第6031號、第6035號),本院 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531 號 ),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 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源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祥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 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楊貴源明知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前 ,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及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 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貴源分別受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 司)嚴世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偵字第603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丰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丰雲公司 )蕭國祥之委託,辦理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 林公司)投資興建之「天藝」建案工地廣告業務及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投資興建之「海洋 都心2 」建案工地廣告業務,楊貴源明知坐落新北市○○區 ○○路與忠愛街口附近之空地,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前某日 ,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度逾6 公尺之 違章建築物,並懸掛甲山林公司「天藝」建案廣告及宏泰人 壽公司「海洋都心2 」建案廣告。嗣於102 年9 月23日,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巡查發現, 於102 年10月7 日強制拆除完畢。楊貴源竟分別與嚴世豪、 蕭國祥共同基於違反違築法之犯意聯絡,由嚴世豪、蕭國祥 分別指示楊貴源重新搭建上開「天藝」、「海洋都心2 」建 築工地廣告,楊貴源遂於102 年11月1 日前某日,違反規定 ,接續在上址空地重行以竹架、帆布為建材,①搭建高度逾 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天藝」建築工地廣告使 用、②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海洋 都心2 」建築工地廣告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1月1 日 巡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㈡楊貴源分別受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崑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之委託,辦理鄉林公 司投資興建之「鄉林山海匯」建案工地廣告業務、崑益公司 投資興建之「沐川」建案工地廣告業務,楊貴源明知坐落新 北市○○區○○路與八勢一街口附近之空地,未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102 年10月2 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度逾 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鄉林公司「鄉林山海匯」建案 廣告及崑益公司「沐川」建案廣告。嗣於102 年10月2 日, 為拆除大隊巡查發現,於同年月15日強制拆除完畢。楊貴源 竟於102 年10月25日前某日,違反規定,接續在上址重行以 竹架、帆布為建材,①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 懸掛上開「鄉林山海匯」建築工地廣告使用、②搭建高度逾 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沐川」建築工地廣告使 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0月25日巡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㈢楊貴源受丰雲公司蕭國祥委託,辦理宏泰人壽公司投資興建 之「海洋都心2 」建案工地廣告業務,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 號、55024 號燈桿附近空地,未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102 年10 月21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 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宏泰人壽公司「海洋都心 2 」建案廣告。嗣於102 年10月21日,為拆除大隊巡查發現 ,於同年月29日強制拆除完畢。蕭國祥、楊貴源竟共同基於 違反違築法之犯意聯絡,由蕭國祥指示楊貴源於102 年11月 8 日前某日,違反規定,在上址重行以竹架、帆布為建材, 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海洋都心2 」建築工地廣告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1月8 日巡查發 現,始查悉上情。 ㈣楊貴源受海中天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中天公司) 負責人王傳祖(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辦理海中天公 司廣告物搭建,明知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頭旁空地,未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10 2 年10月21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 建造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海中天公司廣告物 。嗣於102 年10月21日,為拆除大隊巡查發現,於同年10月 29日強制拆除完畢。楊貴源竟與王傳祖共同基於違反違築法 之犯意聯絡,由王傳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委託楊貴源於102 年11月8 日前某日,違反規定,在上址重行以竹架、帆布為 建材,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海中天公司 廣告物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1月8 日巡查發現,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拆除大隊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貴源、蕭國祥之自白; ㈡證人即拆除大隊技士傅偉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嚴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山林公司總經理張境 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102 年11月15日新北拆 法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 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 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 欄一之㈠、①犯行部分; ㈣證人即丰雲公司許懷泉、程啟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 102 年11月15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㈠、②犯行部分; ㈤證人即鄉林公司林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10 2 年11月22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㈡、①犯行部分); ㈥證人即崑益公司陳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10 2 年11月22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㈡、②犯行部分); ㈦證人即丰雲公司許懷泉、程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 除大隊102 年11月29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 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 ㈧證人即海中天公司王傳祖、邱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拆除大隊102 年12月5 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各2 紙、送 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 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㈣犯行部分 )。 二、核被告楊貴源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被告蕭國祥就 上開事實欄一之㈠、①、㈢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 反規定重建罪。被告楊貴源與嚴世豪2 人間,就如上述事實 欄一之㈠、①所示之違反規定重建罪嫌分;被告楊貴源、蕭 國祥2 人間,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②、㈢所示之違反規 定重建罪部分;被告楊貴源、王傳祖2 人間,就如上述事實 欄一之㈣所示之違反規定重建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貴源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 為①、②2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均係於同日在新北市○○ 區○○路與忠愛街口附近之空地,違反建築法規定重新搭建 違章建築物,並懸掛「天藝」、「海洋都心2 」建案工地廣 告;被告楊貴源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①、②2 次違反規 定重建犯行,均係在新北市○○區○○○街口附近之空地, 違反建築法規定重新搭建違章建築物,並在上下2 幅空間分 別懸掛「鄉林山海匯」、「沐川」建案工地廣告乙節,業據 被告楊貴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楊貴源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以相同 之方式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為 此部分應成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附 此敘明。被告楊貴源所為上開4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被告 蕭國祥所為上開2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貴源前已有2 次違反建築法前科紀錄 ,竟仍不知悔悟,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多 次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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