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學府路100 巷」應更正為
「學府路118 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
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為逞一
己私慾,尾隨
告訴人甲○進入住處之公寓樓梯間,並乘
告訴
人不及防備之際,撫摸告訴人胸部,所為除使告訴人身心留
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外,亦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上開準備
程序
期日當庭提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
萬元之賠償金,欲與告訴人
和解,然仍未能達成和解及得到
甲○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 條第
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