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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學府路100 巷」應更正為 「學府路118 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1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 宅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一 己私慾,尾隨告訴人甲○進入住處之公寓樓梯間,並乘告訴 人不及防備之際,撫摸告訴人胸部,所為除使告訴人身心留 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外,亦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上開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提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5 萬元之賠償金,欲與告訴人和解,然仍未能達成和解及得到 甲○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 條第 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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