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國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
79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
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各壹枚、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
保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公印各壹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蔡定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26日
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
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1 年8 月、1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
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
3 年10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阿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2日,先由蔡定國
向不知情之金鵬達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維琮租用車牌號碼0000
-00 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
點,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致電詹天惠,分別佯稱係「馬
偕醫院服務臺人員」、「八號分機警察」及「特偵組檢察官
林豐文」,而向詹天惠誆稱:因詹天惠遭他人冒用身分委託
辦理健保事宜,涉及詐騙案件,法院將凍結及託管其帳戶,
須配合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先行提存凍結云云
,致詹天惠
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11時27分許,
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提領
現金80萬元後,隨即依對方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遠雄上林苑」前等候,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認詹天惠業已受騙後,遂由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蔡定國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
取款,蔡定國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到場後,即將其上記載有詹天惠姓名資料,並蓋有偽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起訴書誤載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執行官防
」)、「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
執行命令」公文書及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
申請書」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詹天惠,同時向詹天惠收取現
金80萬元後,隨即逃離現場,其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綽號「阿勇」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詹天惠返家後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開租賃小
客車之租賃文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定國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
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詹天惠、證人張維琮分別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含被告
蔡定國簽立之面額30萬元本票影本)、汽車出租單影本、GP
S 衛星定位資料、
告訴人詹天惠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遠雄上林苑」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上開偽造之「法務部特
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
請書」各1 紙附卷
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
頁至第42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8 頁證物袋),足
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
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218 條之規範
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
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
),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
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及「法務部公證執行
處資金存保申請書」上所蓋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均屬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所示之公印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
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扣案其
上分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及「檢察行政處」公印文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
執行命令」及「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雖實
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等文書形式上已
表明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
亦係關於與
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
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
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且被告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該等公文書之行為,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並
足以生損害於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
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是核被告蔡
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
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
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當時
,既經共犯即綽號「阿龍(龍哥)」之人指示,負責持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向告訴人詹天惠收取詐騙
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綽號「阿勇」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被告係基於相互之認識
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偽造
上開公印文、公文書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詹天惠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與綽號「阿龍」、「
阿勇」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公印及公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
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詐欺取財之前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在案並已執行,業如前述,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再次夥同詐欺集團成
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渠等之詐騙財物行為,並影
響一般民眾對司
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
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
,又被告
犯後雖曾試圖狡卸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104 年5 月
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詹天惠達成調解,承諾於接受
完刑事裁罰後,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詹天惠所受之
部分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
各1 份附卷
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遭收押前係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
已婚,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
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被告前因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1 年6 月、
1 年4 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犯行
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及「法務部
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公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然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詹天惠
持有,
而非屬被告
及其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法務部
特偵組行政凍結執行命令」、「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
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2 枚、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
1 枚,則均係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
鑑」公印各1 顆,均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1 條
偽造、
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