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鳳
梁益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 律師
吳凱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52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主刑及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
麗卿」、「梁德慶」之署押(即簽名)各肆枚、偽造「陳莉美」
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均
沒收。
梁益壽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
麗卿」、「梁德慶」之署押(即簽名)各肆枚、偽造「陳莉美」
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梁瑞鳳、梁益壽與梁德慶係兄弟姊妹關係,梁德慶與李麗卿
則係夫妻關係,原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合一公司)之股東,梁瑞
鳳係任三合一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梁益壽則任三合一公司
總經理。梁瑞鳳與梁益壽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
未經梁德慶及李麗卿之同意,在三合一公司內,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梁瑞鳳
偽造李麗卿之簽名、梁益壽偽造梁德慶、陳莉美之簽名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
稱股東同意書)上,並於如附表編號2 「偽造日期/ 行使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由梁瑞鳳盜蓋李麗卿置於三合一公司內
申報薪資之印章、梁益壽盜蓋梁德慶置於三合一公司內申報
薪資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偽造署押之
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股東同意書等
私文書,再將前開股東同意書分別送予不知情
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由前開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2 、4 「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持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梁
德慶及李麗卿之出資額轉讓由梁益壽、梁瑞鳳、享住營造有
限公司及胡育聖承受,致梁德慶及李麗卿喪失三合一股東身
分;另亦由前開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如附表編號3 「偽
造日期/ 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股東同意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102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
並使北市府商業處及國稅局承辦該等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梁德慶、李麗卿
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梁瑞鳳
、梁益壽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自首坦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瑞鳳、梁益壽自首
暨梁德慶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
證據可證:
㈠被告梁瑞鳳、梁益壽之
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李麗卿、梁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股東同意書、三合一公司登記卷內之101
年2 月20日、101 年10月30日、102 年10月1 日及103 年4
月1 日三合一公司章程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三合一公司
登記卷內101 年11月7 日、102 年10月14日及103 年4 月3
日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
㈣國稅局104 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 份;
㈤104 年8 月27日查詢之三合一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紙
。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梁瑞鳳、梁益壽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梁瑞鳳與梁益壽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分別持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北市府商業處、國稅局行使,
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
間
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李麗卿」、「梁德慶」、「陳莉美」名義之署押及於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盜用「李麗卿」、「梁德慶」
印章及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 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偽造日期/ 行使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向北市府商業處、國稅局行使偽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因該等私文書上均同時偽造多數被害人
之署押,而侵害數個人
法益,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
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梁
益壽除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梁德慶」
之署押外,亦偽造「陳莉美」之署押,因而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
㈥再被告2 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
向北市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及行使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股
東同意書,向國稅局公務員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分別使北市府商業處
及國稅局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股權轉讓、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及盈餘申報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㈧另被告梁瑞鳳、梁益壽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及同年11月6 日具狀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刑事自首狀及刑事追加自首狀各1 份附卷
可考(見103 年
度他字第2106號卷第1 頁至第10頁、103 年度他字第2349號
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㈨爰
審酌被告2 人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尚知自首犯行之態度,足徵其
等悔意,唯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李麗卿、梁德慶、被害人陳莉
美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梁瑞鳳、
梁益壽2 人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2 人均
從事建設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已經被告2 人
行使後分別交付予北市府商業處及國稅局收執,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李麗卿」、「梁德慶」、「陳莉
美」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且為被告2 人共同用以為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分別於被告
2 人所犯各罪之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梁瑞鳳
、梁益壽盜用「李麗卿」、「梁德慶」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因該盜用之印章、盜蓋之印文
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之私文書/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名│罪名及宣告刑 │
│ │/ 行使日│ │、盜蓋之印│ │
│ │期 │ │文數量 │ │
├──┼────┼────────────┼─────┼─────────────┤
│1. │101 年10│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偽造「李麗│梁瑞鳳、梁益壽共同犯行使偽│
│ │月30日 │東同意書 │卿」、「梁│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德慶」之簽│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名各1 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
│ │101 年11│股東出資額轉讓 │ │卿」、「梁德慶」之署押(即│
│ │月7 日 │ │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2. │102 年10│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偽造「李麗│梁瑞鳳、梁益壽共同犯行使偽│
│ │月1日 │東同意書 │卿」、「梁│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德慶」之簽│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名各1 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
│ │102 年10│股東出資額轉讓 │盜蓋「李麗│卿」、「梁德慶」之署押(即│
│ │月14日 │ │卿」、「梁│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 │ │德慶」之印│ │
│ │ │ │文各1 枚。│ │
├──┼────┼────────────┼─────┼─────────────┤
│3. │102 年6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偽造「李麗│梁瑞鳳、梁益壽共同犯行使偽│
│ │月28日 │東同意書 │卿」、「梁│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德慶」之簽│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名各1 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
│ │102 年6 │⒈同意承認以編製完竣之三│ │卿」、「梁德慶」之署押(即│
│ │月28日後│ 合一公司101 年度決算表│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
│ │某日 │ 。 │ │ │
│ │ │⒉同意三合一公司101 年度│ │ │
│ │ │ 決算後盈餘於提繳營利事│ │ │
│ │ │ 業所得稅後,擬彌補以往│ │ │
│ │ │ 年度之虧損後,餘額提撥│ │ │
│ │ │ 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 │ │
│ │ │ ,其餘分派詳如後附盈餘│ │ │
│ │ │ 分配表。訂12月10日為分│ │ │
│ │ │ 配基準日。 │ │ │
├──┼────┼────────────┼─────┼─────────────┤
│4. │103 年4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偽造「李麗│梁瑞鳳、梁益壽共同犯行使偽│
│ │月1 日 │東同意書 │卿」、「梁│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德慶」、「│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陳莉美」之│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李麗│
│ │103 年4 │股東出資額轉讓 │簽名各1 枚│卿」、「梁德慶」、「陳莉美│
│ │月3日 │ │。 │」之署押(即簽名)各壹枚均│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