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宏
律師
被 告 陳樂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
刑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陳樂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曾順生為萬代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萬代源公司)之負責人,陳樂行則為軒唐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軒唐公司
)、和泰鑫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13,下稱和泰鑫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曾順生明知萬代源公司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並無實際銷
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
該
接續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計24
7 紙,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38 萬
350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該等公司、行號並持其中如附表所示223 紙統一發票
(銷售額共計7,169 萬1,350 元)扣抵銷項稅額,曾順生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220 萬
2,56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
理。
(二)陳樂行明知軒唐公司與萬代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仍基於為軒唐公司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96年起至
97年間止,向萬代源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充當軒唐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並將此不實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持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軒唐公司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
使軒唐公司逃漏營業稅100 萬5,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順生、陳樂行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曾順生、陳樂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曾順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本
院卷第51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
(二)被告陳樂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51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
(三)
證人黃淑綺、周建華之證述(3635號偵卷二第100 至105
頁、第106 至110 頁;3635號偵卷三第197 至200 頁、第
204 至206 頁)。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3 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汐
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
請書(3635號偵卷三第13至18頁)。
(五)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3635號偵卷二第344
至345 頁)。
(六)萬代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
(彙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635號偵卷一第43至71
頁、第102至208頁、第218至313頁)。
(七)軒唐公司95年1 月至9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3635號偵卷三第46
至180 頁)。
(八)和泰鑫公司取得萬代源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之查核成果表、查簽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及95年1 月至97年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3635號偵卷三第21至44)。
(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書(1537號
偵卷第31至45頁)。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前揭犯行
均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
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6日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
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
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
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
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
揭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
告曾順生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刑法95
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商業會計法95年5 月25日修正
施行前後,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如下述),
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
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
6 號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順生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
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
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
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
)。」,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陳樂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 月
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分別自98年5 月
29日、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98年5 月27日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之
修正
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
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
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
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
或罰金之刑罰。則被告陳樂行於96年起至97年間均係軒唐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
施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
前僅能對被告陳樂行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是
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
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
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
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
、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
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
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分別擔任萬代源、軒唐公司之負責
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曾順生如事實欄一之(一)
所載、明知不實而填製屬
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供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
業稅時扣抵使用,致上開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被告陳
樂行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明知軒唐公司並無向萬代
源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萬代源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以逃漏公司應繳納
之營業稅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分別
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
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順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公司持以報稅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科刑:爰
審酌被告曾順生、陳樂行身為公司負責人,亦為
納稅義務人,明知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或向他人取得不實發票,進而逃漏營業稅額,紊亂稅
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曾順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以擺攤及打零工為生(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
陳樂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3635號偵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樂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再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雖均橫跨96年4
月24日前後,然其等所犯屬接續犯,其行為終了之時間為
97年間,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
,自毋庸依同條例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
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
可稽,其等因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等本件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被告曾順生緩刑3 年、被告陳樂行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2 人能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曾順生應
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陳樂
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均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營業人名稱├──┬──────┬─────┼──┬──────┬─────┬─────┬───────┤
│ │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逃漏稅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高意國際有│ 4 │ 3,400,000 │ 170,000 │ 4 │ 3,400,000 │ 170,000 │ 170,000 │ │
│ │限公司 │ │ │ │ │ │ │ │ │
├─┼─────┼──┼──────┼─────┼──┼──────┼─────┼─────┼───────┤
│2 │薇尼有限公│ 5 │ 3,560,000 │ 178,000 │ 5 │ 3,560,000 │ 178,000 │ 178,000 │ │
│ │司 │ │ │ │ │ │ │ │ │
├─┼─────┼──┼──────┼─────┼──┼──────┼─────┼─────┼───────┤
│3 │萬寶樂有限│ 41 │ 3,478,750 │ 173,938 │ 17 │ 2,789,750 │ 139,488 │ 139,488 │ │
│ │公司 │ │ │ │ │ │ │ │ │
├─┼─────┼──┼──────┼─────┼──┼──────┼─────┼─────┼───────┤
│4 │牛頓創意股│ 5 │ 1,841,600 │ 92,080 │ 5 │ 1,841,600 │ 92,080 │ 92,08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5 │軒唐有限公│ 96 │ 32,460,000 │1,623,000 │ 96 │ 32,460,000 │1,623,000 │1,623,000 │稅捐機關僅就96│
│ │司 │ │ │ │ │ │ │ │年至97年之尚未│
│ │ │ │ │ │ │ │ │ │逾核課期間部分│
│ │ │ │ │ │ │ │ │ │,核定漏稅額為│
│ │ │ │ │ │ │ │ │ │1,005,000元 │
├─┼─────┼──┼──────┼─────┼──┼──────┼─────┼─────┼───────┤
│6 │和泰鑫股份│ 96 │ 27,640,000 │1,382,000 │ 96 │ 27,640,000 │1,382,000 │ 0 │稅捐機關認定和│
│ │有限公司 │ │ │ │ │ │ │ │泰鑫公司有進貨│
│ │ │ │ │ │ │ │ │ │事實,惟係取得│
│ │ │ │ │ │ │ │ │ │非實際交易對象│
│ │ │ │ │ │ │ │ │ │之統一發票 │
├─┴─────┼──┼──────┼─────┼──┼──────┼─────┼─────┼───────┤
│總計 │247 │ 72,380,350 │3,619,018 │223 │ 71,691,350 │3,584,568 │2,202,56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