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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宏律師 被   告 陳樂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陳樂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曾順生為萬代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下稱萬代源公司)之負責人,陳樂行則為軒唐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軒唐公司 )、和泰鑫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13,下稱和泰鑫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順生明知萬代源公司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並無實際銷 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各 該接續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計24 7 紙,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38 萬 350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該等公司、行號並持其中如附表所示223 紙統一發票 (銷售額共計7,169 萬1,350 元)扣抵銷項稅額,曾順生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稅額220 萬 2,56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 理。 (二)陳樂行明知軒唐公司與萬代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仍基於為軒唐公司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自96年起至 97年間止,向萬代源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充當軒唐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並將此不實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持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軒唐公司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式, 使軒唐公司逃漏營業稅100 萬5,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課稅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順生、陳樂行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曾順生、陳樂行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曾順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51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 (二)被告陳樂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51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 (三)證人黃淑綺、周建華之證述(3635號偵卷二第100 至105 頁、第106 至110 頁;3635號偵卷三第197 至200 頁、第 204 至206 頁)。 (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3 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汐 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 請書(3635號偵卷三第13至18頁)。 (五)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結果(3635號偵卷二第344 至345 頁)。 (六)萬代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 (彙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635號偵卷一第43至71 頁、第102至208頁、第218至313頁)。 (七)軒唐公司95年1 月至9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料(3635號偵卷三第46 至180 頁)。 (八)和泰鑫公司取得萬代源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之查核成果表、查簽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及95年1 月至97年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3635號偵卷三第21至44)。 (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書(1537號 偵卷第31至45頁)。 (十)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 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6日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 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 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 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 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 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 告曾順生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刑法95 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商業會計法95年5 月25日修正 施行前後,然被告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詳如下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 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 6 號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順生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 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 )。」,單純僅係項次變更,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 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參照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陳樂行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年5 月 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分別自98年5 月 29日、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98年5 月27日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98年5 月27日之 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 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 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 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另處以拘役 或罰金之刑罰。則被告陳樂行於96年起至97年間均係軒唐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均有處罰規定之適用,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 施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 前僅能對被告陳樂行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是 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 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 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 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 、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 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 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分別擔任萬代源、軒唐公司之負責 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曾順生如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明知不實而填製屬 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供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 業稅時扣抵使用,致上開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至被告陳 樂行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明知軒唐公司並無向萬代 源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萬代源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以逃漏公司應繳納 之營業稅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分別 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 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順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公司持以報稅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順生、陳樂行身為公司負責人,亦為 納稅義務人,明知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或向他人取得不實發票,進而逃漏營業稅額,紊亂稅 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曾順生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以擺攤及打零工為生(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 陳樂行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3635號偵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樂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再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雖均橫跨96年4 月24日前後,然其等所犯屬接續犯,其行為終了之時間為 97年間,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 ,自毋庸依同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曾順生、陳樂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稽,其等因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2 人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等本件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被告曾順生緩刑3 年、被告陳樂行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等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2 人能 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順生應 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陳樂 生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均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營業人名稱├──┬──────┬─────┼──┬──────┬─────┬─────┬───────┤ │ │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逃漏稅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高意國際有│ 4 │ 3,400,000 │ 170,000 │ 4 │ 3,400,000 │ 170,000 │ 170,000 │ │ │ │限公司 │ │ │ │ │ │ │ │ │ ├─┼─────┼──┼──────┼─────┼──┼──────┼─────┼─────┼───────┤ │2 │薇尼有限公│ 5 │ 3,560,000 │ 178,000 │ 5 │ 3,560,000 │ 178,000 │ 178,000 │ │ │ │司 │ │ │ │ │ │ │ │ │ ├─┼─────┼──┼──────┼─────┼──┼──────┼─────┼─────┼───────┤ │3 │萬寶樂有限│ 41 │ 3,478,750 │ 173,938 │ 17 │ 2,789,750 │ 139,488 │ 139,488 │ │ │ │公司 │ │ │ │ │ │ │ │ │ ├─┼─────┼──┼──────┼─────┼──┼──────┼─────┼─────┼───────┤ │4 │牛頓創意股│ 5 │ 1,841,600 │ 92,080 │ 5 │ 1,841,600 │ 92,080 │ 92,08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5 │軒唐有限公│ 96 │ 32,460,000 │1,623,000 │ 96 │ 32,460,000 │1,623,000 │1,623,000 │稅捐機關僅就96│ │ │司 │ │ │ │ │ │ │ │年至97年之尚未│ │ │ │ │ │ │ │ │ │ │逾核課期間部分│ │ │ │ │ │ │ │ │ │ │,核定漏稅額為│ │ │ │ │ │ │ │ │ │ │1,005,000元 │ ├─┼─────┼──┼──────┼─────┼──┼──────┼─────┼─────┼───────┤ │6 │和泰鑫股份│ 96 │ 27,640,000 │1,382,000 │ 96 │ 27,640,000 │1,382,000 │ 0 │稅捐機關認定和│ │ │有限公司 │ │ │ │ │ │ │ │泰鑫公司有進貨│ │ │ │ │ │ │ │ │ │ │事實,惟係取得│ │ │ │ │ │ │ │ │ │ │非實際交易對象│ │ │ │ │ │ │ │ │ │ │之統一發票 │ ├─┴─────┼──┼──────┼─────┼──┼──────┼─────┼─────┼───────┤ │總計 │247 │ 72,380,350 │3,619,018 │223 │ 71,691,350 │3,584,568 │2,202,568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