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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101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邱建豐先前受友人陳金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起訴處分)委託買賣房屋及代為投資,而取得陳金 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其相片覆蓋在陳金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相片欄位,加以影印,變造特種文書陳金順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又提供陳金順之年籍資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偽造之特種文書陳金順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企業管 理系學士學位證書(下稱畢業證書),並持上開變造、偽 造之文件,自稱陳金順,至新竹市○○路○○號地下1 樓之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應徵資深專員一 職,復以陳金順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希旺公司員工履歷表、 到職表、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聲明書、 僱傭契約,並提供陳金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帳戶,致希旺公司誤認邱建豐為陳金順,於100 年3 月 23日聘請邱建豐為資深專員,邱建豐復以陳金順之名義, 以網路申報方式,虛偽填寫準私文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 之,致使具有實質審核權之勞保局承辦公務員,誤認而依 邱建豐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審查後准予加保,足生 損害於陳金順、希旺公司及勞保局掌管勞保資料之正確性 ,邱建豐於100 年9 月突然離職,經希旺公司向邱建豐 先前任職之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至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保瑞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瑞公司),持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自稱 陳金順,應徵保瑞公司人資經理一職,致保瑞公司陷於錯 誤,於102 年5 月20日同意自102 年6 月5 日起聘任邱建 豐為該公司人資經理,並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 6 月5 日以陳金順名義偽造私文書保瑞公司錄取通知書及 內勤人員僱用合約書。又依人資經理支薪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3 年7 月案發日止,計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共新 臺幣(下同)71萬5,761 元,較之於以五專學歷聘任為行 政內勤人員僅能支領36萬985 元,多獲取不法所得計35萬 4,776 元。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 止,利用擔任保瑞公司人資經理之機會,明知附表所示編 號1 至10號不知情之人(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未在 保瑞公司任職,竟擅自聘用其等為保瑞公司之員工,向附 表編號1 、3 、4 、5 、6 、9 號所示之人佯稱須將銀行 薪資帳戶交其保管以利薪資轉帳作業,以網路申報方式, 冒用如附表所示編號2 、5 、6 號員工之個人資料偽填如 附表所示編號2 、5 、6 號員工之準私文書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 表,向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如附表所示編號2 、5 、6 號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核權之勞保局、健 保署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後,誤認上開人員為投保對象而據 以加保,足生損害於陳金順、保瑞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 掌管勞保、健保資料之正確性,並使保瑞公司陷於錯誤,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勞健保費及提 撥退休金,金額合計356 萬7,045 元,邱建豐再從上開薪 資領取如附表「實際支付」欄所示金額合計93萬8,093 元 ,分別轉付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作為其等協助邱建 豐處協保瑞公司工作之報酬,餘款合計247 萬4,113 元則 由邱建豐領取花用。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2 月、3 月及6 月間, 利用其擔任保瑞公司人資經理之機會,虛報不實之加班費 及主管加給,致保瑞公司陷於錯誤,給付邱建豐上開不實 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計6 萬7,964 元,並匯入其提供之陳 金順臺新銀行帳戶,嗣保瑞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清查人 事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希旺公司、保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建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邱建豐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邱建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12101 號影卷, 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第150 至158 頁、第229 至231 頁 、第235 至241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 。 (二)告訴代理人蔡慧馨律師、林聖鈞律師於偵訊之指訴、同案 被告陳金順、證人林嘉如、郭錦秀、石昱晨、陳彥呈、盧 慶安、陳怡靜、林智化、朱培雯、蔡妙裙及黃玉婷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 至11頁、第139 至140 頁、第 162 至163 頁、第173 至178 頁、第205 至206 頁背面、 第208 至209 頁、第210 至226 頁、第243 至247 頁背面 、第259 至260 頁背面頁)。 (三)變造之陳金順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陳金順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學士學位證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企業 管理系覆希旺公司函各1 紙、希旺公司員工履歷表、到職 表、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聲明書、雇傭 契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 份 及陳金順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見偵卷第36至 47頁),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時、地,持變照之 陳金順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畢業證書,應徵希旺公司 資深專員一職,復以陳金順之個人資料偽填希旺公司上開 人事表單,並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 (四)偽造之陳金順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學士學位證書 1 紙、保瑞公司人事資料卡、錄取通知書、內勤人員僱用 合約書各1 份(見偵卷第48至52頁),證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應徵保瑞公司 人資經理一職,復以陳金順之個人資料偽填保瑞公司上開 人事表單。 (五)保瑞公司如附表所示員工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郭錦秀、盧慶安、陳怡靜)、新進人員證件黏貼單(盧 慶安、陳怡靜、林智化、朱培雯)、應徵人員個人資料表 (林智化)、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林智 化、朱培雯)、定期勞動契約書(林智化、朱培雯)、禁 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林智化、朱培雯)、保密 承諾書(林智化、朱培雯)各1 份(見偵卷第60頁、第63 至67頁、第69至74頁、第77至81頁、第83至91頁背面), 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虛 偽聘用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員工,並偽填上開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文件,向勞保局、健保署申請如附件所 示員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致保瑞公司陷於錯誤 ,支付如附表所示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提撥退休金, 金額合計356 萬7,045 元。 (六)保瑞公司103 年2 月、3 月、6 月薪資明細總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3 年3 月5 日、103 年4 月1 日、103 年7 月2 日受款帳戶明細表各1 紙(見偵卷第53至58頁),證 明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之時、地,虛報加班費及主管加 給,致保瑞公司陷於錯誤,溢付被告67,964元。 (七)被告與陳金順之和解書1 紙(見偵卷第167 頁),證明被 告受陳金順委託買賣房屋及代為投資,取得陳金順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嗣先後冒用 陳金順之個人資料至希旺公司、保瑞公司任職。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建豐本件犯行,均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邱建豐有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 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 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處斷。 2、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 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所謂電磁 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所載時間, 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分別填載陳金順及附表編號2 、5 、6 等人,如各該事實欄所載之申報表等,使上開不實事 項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係被告以申報 經辦人身份申報前述之人有任職於希旺公司及保瑞公司投 保內容之意,有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47、60 、64、66頁),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 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表彰前述之人之投保等資訊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 論。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及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數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用陳金順身份之目的所 為,且其前揭行為間均具有時間密接性質,又每次侵害之 法益均同為陳金順之信用法益,是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數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所為,且其前揭行為間均具有時間密接性質,又每次所侵 害之法益均同為陳金順、保瑞公司之信用及財產法益,是 以被告行使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應認定係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 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 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7 3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 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3 年7 月案發日止,擔任保瑞公 司人資經理一職所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共71萬5,761 元, 較之於以五專學歷聘任為行政內勤人員僅能支領36萬985 元,多詐取不法所得計35萬4,776 元」之犯罪事實,經本 院審理結果,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構成犯 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已知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增列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5、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被告偽造準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且其前揭行為間 均具有時間密接性質,又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保瑞公司、勞保局及健保局之信用及財產 法益,是以被告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應認定 係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6、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 7、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等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自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邱建豐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數次冒用陳金順身份,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 復又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私文書,並接續以網路申報方式 偽填勞工保險申報等資料,嗣又向保瑞公司詐得計289 萬 6,853 元,足生損害於陳金順、希旺公司、保瑞公司、勞 保局及健保署等之信用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詐領款項甚 鉅,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五專肄業之教 育程度、現另案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3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變造之「陳金順國民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1 紙、 偽造之「陳金順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管理系學士學 位證書」特種文書2 紙、偽造之「陳金順之希旺公司員工 履歷表」、「陳金順之希旺公司到職表」、「陳金順之希 旺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陳金順 之希旺公司聲明書」、「陳金順之希旺公司雇用契約」、 「陳金順之保瑞公司錄取通知書」及「陳金順之保瑞公司 內勤人員僱用合約書」等私文書各1 份,業經被告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等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 務沒收違禁物品,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建豐就如事實欄一(一)、(三)所 示,分別以網路申報方式,偽填如各該事實欄所示資訊等行 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 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判例)。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 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另健保署之承辦人 員,亦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 規定,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 健保署人員對於健保之投保申報,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有故意填載投保人員不實申報 資料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又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標示格式為年/月,金額為新臺幣:元) ┌──┬───┬───┬────┬────┬────┬────┬────┬────┬────┬─────┬────┬─────┬───┬───┬─────┬─────┬─────┐ │編號│ 姓名 │102/11│ 102/12 │ 103/1 │ 103/2 │ 103/3 │ 103/4 │ 103/5 │ 103/6 │ 薪資小計 │實際支付│ 虛報薪資 │健保費│勞保費│退休金提撥│ 總 計 │ 備 註 │ ├──┼───┼───┼────┼────┼────┼────┼────┼────┼────┼─────┼────┼─────┼───┼───┼─────┼─────┼─────┤ │ 1 │林嘉如│ │ │ │ │ │ 79,600 │ 92,100 │ 92,100 │ 263,800 │ 36,000│ 227,800 │ │ │ │ 227,800 │無加保紀錄│ ├──┼───┼───┼────┼────┼────┼────┼────┼────┼────┼─────┼────┼─────┼───┼───┼─────┼─────┼─────┤ │ 2 │郭錦秀│ │ │ │ │ 80,629 │ 80,908 │ 80,691 │ 80,961 │ 323,459 │ 163,456│ 160,003 │15,975│14,870│ 19,140│ 209,988 │ │ ├──┼───┼───┼────┼────┼────┼────┼────┼────┼────┼─────┼────┼─────┼───┼───┼─────┼─────┼─────┤ │ 3 │石昱晨│ │ │ │ │ │ │ │ 81,700 │ 81,700 │ 12,000│ 69,700 │ │ │ │ 69,700 │無加保紀錄│ │ │(原名 │ │ │ │ │ │ │ │ │ │ │ │ │ │ │ │ │ │ │石郁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彥呈│ │ │ │ 79,600 │ 99,125 │ 91,125 │ 94,625 │ 94,625 │ 459,100 │ 60,000│ 399,100 │ │ │ │ 399,100 │無加保紀錄│ ├──┼───┼───┼────┼────┼────┼────┼────┼────┼────┼─────┼────┼─────┼───┼───┼─────┼─────┼─────┤ │ 5 │盧慶安│ │ 68,645 │ 84,772 │ 83,922 │ 99,115 │ 97,915 │ 97,915 │ 97,915 │ 630,199 │ 84,000│ 546,199 │17,370│19,430│ 22,658│ 605,657 │ │ ├──┼───┼───┼────┼────┼────┼────┼────┼────┼────┼─────┼────┼─────┼───┼───┼─────┼─────┼─────┤ │ 6 │陳怡靜│ │ │ 79,855 │ 84,026 │ 99,125 │ 95,925 │ 95,925 │ 95,925 │ 550,781 │ 72,000│ 478,781 │14,475│14,275│ 16,646│ 524,177 │ │ ├──┼───┼───┼────┼────┼────┼────┼────┼────┼────┼─────┼────┼─────┼───┼───┼─────┼─────┼─────┤ │ 7 │林智化│ │ │ │ │ 81,092 │ 80,345 │ 79,600 │ 79,600 │ 320,637 │ 160,637│ 160,000 │ │ │ │ 160,000 │無加保紀錄│ ├──┼───┼───┼────┼────┼────┼────┼────┼────┼────┼─────┼────┼─────┼───┼───┼─────┼─────┼─────┤ │ 8 │朱培雯│ │ │ 56,000 │ │ │ │ │ │ 56,000 │ 56,000│ 0 │ │ │ │ 0 │無加保紀錄│ ├──┼───┼───┼────┼────┼────┼────┼────┼────┼────┼─────┼────┼─────┼───┼───┼─────┼─────┼─────┤ │ 9 │蔡妙裙│ │ │ │ 76,000 │ 99,220 │ │ │ │ 175,220 │ 24,000│ 151,220 │ │ │ │ 151,220 │無加保紀錄│ ├──┼───┼───┼────┼────┼────┼────┼────┼────┼────┼─────┼────┼─────┼───┼───┼─────┼─────┼─────┤ │ │黃玉婷│ │ │ │ │ │ │ │ │ │ │ │ │ │ │ │ │ │10 │(原名 │ │ │ │ │ │ │ │ │ │ │ │ │ │ │ │ │ │ │黃安琪│80,278│ 58,943 │ 78,834 │ 73,560 │ 77,610 │ 60,695 │ 60,695 │ 60,695 │ 551,310 │ 270,000│ 281,310 │ │ │ │ 281,310 │無加保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加總│ │80,278│127,588 │299,461 │397,108 │635,916 │586,513 │601,821 │683,521 │3,412,206 │ 938,093│2,474,113 │47,820│48,575│ 58,444│2,682,952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