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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撤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88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7號 ;104 年度執緩助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坤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緩刑條件為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翊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百公司)新臺幣(下同 )151 萬元,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 至完畢止。緩刑期間5 年(101 年8 月9 日至106 年8 月8 日 ),應執行60期(加計101 年7 月5 日及101 年8 月5 日之2 萬元,共計應給付62萬元,餘為民事部分)。惟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至今(104 年1 月13日)應給付31萬元。而受刑人僅給付15萬5 千元(詳 卷附高明坤還款明細表),又告訴人翊百公司即高全福分別於 102 年9 月26日及103 年12月4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依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 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 經查: ㈠受刑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0 號刑事判決, 於緩刑期間內應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1 萬元予翊百公司,受刑 人自101 年7 月5 日起迄104 年1 月13日應給付31萬元,惟其 僅給付15萬5 千元等情,固有該案判決及告訴人翊百公司代理 人高全福之陳述,及其所陳報之存摺影本明細、受刑人還款明 細在卷可徵(本院卷第3 至9 頁、第52至53頁、第56至73頁) 。惟查依高全福陳報之受刑人還款明細(本院卷第73頁),可 徵受刑人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6 月,除102 年2 月外,均按 月給付1 萬元;於102 年7 月18日、102 年8 月6 日各給付5 千元及1 萬元,另於103 年1 月至5 月每月各給付5 千元,再 於103 年8 月給付5 千元。雖受刑人自103 年1 月起每月僅還 5 千元,惟依受刑人供稱:我真的很有誠意還款,請給我一點 時間,我會去跟高全福談;跟高全福商量後,他同意我每個月 還5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89頁背面),及高全福於 103 年12月9 日及其刑事聲請狀陳稱:受刑人說每月要還我5 千元,但自103 年8 月開始都沒還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 ,可徵翊百公司應有允諾受刑人每月還款之金額降至5 千元, 且受刑人原有遵期履行,直至103 年9 月起始未依約還款。參 以受刑人於104 年2 月10日再匯款5 千元予翊百公司,此有匯 款申請書可徵(本院卷第92頁)。由上,堪認受刑人並非全然 未履行前開判決所附之和解條件,難謂受刑人主觀上無履行之 惡意。 ㈡其次,高全福於103 年12月4 日以受刑人未還款,具狀聲請檢 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後,卷內並無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 ,或為其他調查,以明受刑人未依期給付款項之理由,究係因 一時經濟困難而延未給付,抑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不履 行。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未遵期還款之原因,受刑人供稱:我 有誠意還錢,只是我有心導管疾病及糖尿病,曾經昏倒過很多 次,沒有辦法工作,只能打工,目前是早上在早餐店打工2 小 時,賺2 、3 百元。103 年8 月我又因病住院,我現在身體真 的不行,等我身體養好,我會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 ,而受刑人因冠心症、糖尿病、心房纖維顫動、心臟衰竭等病 症,於102 年12月10日及103 年1 月15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醫生並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情 ,亦有該院104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 頁),是受刑人辯稱:其因身體不佳無法工作,才沒如期還錢 等語,尚非不實。 ㈢再者,受刑人於102 年、103 年確無其他所得,財產總額為0 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更足徵受刑人並非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綜上,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負擔,有情節重大,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自難僅憑 受刑人客觀上未履行該和解條件,而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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