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琴犯
過失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琴長期在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飼養大量犬
隻,本應注意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
詎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中午,竟疏未將
其中一隻胸前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土狗加繫繩索看管,亦未
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逕行放任該黑色土狗在上址附近行動,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盛琳惠於當日12時
20分許,下車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陽
明山鞍部驛站」餐廳用餐,在該餐廳旁突遭上開黑色土狗攻
擊咬傷,而受有左小腿裂傷2公分併紅腫5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盛琳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鄭秀琴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
告訴人盛琳
惠並未能證明係遭其所飼養之土狗咬傷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20分許,下車後步行前往臺北
市○○區○○○路○○○ 號「陽明山鞍部驛站」餐廳(下稱鞍
部餐廳)用餐,在該餐廳旁突遭某胸前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
土狗攻擊咬傷,因而受有左小腿裂傷2 公分併紅腫5X5 公分
之傷害
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鞍部餐廳老板郭金重
、證人即現場處理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員鄒素華於警
詢、偵訊之證詞,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6 月
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
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3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62頁至第63
頁、第73頁),則告訴人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一未經
以繩索或其他防範措施管束、胸前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土狗
咬傷,應
堪認定。又被告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
處獨力飼養犬隻多年,於事發
期間飼養之犬隻數量約為4 、
50餘隻乙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員警王永吉於事
發當日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當場
指認係遭被告所飼養之黑
色土狗咬傷,並經員警王永吉拍照存證,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王永吉證詞、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 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告訴人
指認之該黑色土狗確係其所飼養,
斯時未經以任何防護措施
管束無誤(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
告飼養之本案黑色土狗咬傷,且該黑色土狗斯時並未經被告
以繩索或其他防範措施管束甚明。反觀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
:「我認為牠(指本案黑色土狗)是在家裡,所以不需要幫
牠戴防護措施」、「咬人的這隻我認為牠之前並沒有咬傷人
,所以我沒有把牠綁起來」,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家的狗都有綁起來,但是她是被沒有綁起來的狗咬傷」,
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經提示經告訴人指認之本案土
狗照片)當天這隻狗是綁在高爾夫球車上,也就是我前述白
天有綁起來,晚上才放開的狗,拍照地點是在我家車庫,我
不知道這張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云云,前後所供不一,是
否屬實,已堪存疑。且歷年來已有多起被害人投訴遭被告飼
養之犬隻咬傷或攻擊之事件,被告並與其中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工作登記簿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70頁),雖被
告辯稱部分事件並非其所飼養犬隻肇事,惟由上情以觀,適
足見被告或因獨力照顧數量眾多之犬隻,力有未逮,致事故
頻生,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被告既飼養本案黑色土狗,自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
止該土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詎被告並未將之加繫繩
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其他防護措施,即放任前開黑色土狗
在外活動,且依當時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本案黑
色土狗於前揭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則被告應有過失至明
,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果非被告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傷勢當不致產生,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
㈢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疏未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黑色土狗無故傷
害他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
犯後否認犯行,所為
非是;惟衡以被告已逾70高齡,無私照料多達約50餘隻流浪
犬或棄犬,係因分身乏術,未能周全管束,及其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