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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秀琴長期在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飼養大量犬 隻,本應注意採取當防護措施以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 人生命、身體,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中午,竟疏未將 其中一隻胸前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土狗加繫繩索看管,亦未 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逕行放任該黑色土狗在上址附近行動,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盛琳惠於當日12時 20分許,下車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陽 明山鞍部驛站」餐廳用餐,在該餐廳旁突遭上開黑色土狗攻 擊咬傷,而受有左小腿裂傷2公分併紅腫5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盛琳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秀琴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盛琳 惠並未能證明係遭其所飼養之土狗咬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12時20分許,下車後步行前往臺北 市○○區○○○路○○○ 號「陽明山鞍部驛站」餐廳(下稱鞍 部餐廳)用餐,在該餐廳旁突遭某胸前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 土狗攻擊咬傷,因而受有左小腿裂傷2 公分併紅腫5X5 公分 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鞍部餐廳老板郭金重 、證人即現場處理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員鄒素華於警 詢、偵訊之證詞,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6 月 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3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62頁至第63 頁、第73頁),則告訴人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一未經 以繩索或其他防範措施管束、胸前有白色直條紋之黑色土狗 咬傷,應認定。又被告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 處獨力飼養犬隻多年,於事發期間飼養之犬隻數量約為4 、 50餘隻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竹子湖派出所員警王永吉於事 發當日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當場指認係遭被告所飼養之黑 色土狗咬傷,並經員警王永吉拍照存證,亦有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王永吉證詞、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已坦承告訴人 指認之該黑色土狗確係其所飼養,斯時未經以任何防護措施 管束無誤(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 告飼養之本案黑色土狗咬傷,且該黑色土狗斯時並未經被告 以繩索或其他防範措施管束甚明。反觀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 :「我認為牠(指本案黑色土狗)是在家裡,所以不需要幫 牠戴防護措施」、「咬人的這隻我認為牠之前並沒有咬傷人 ,所以我沒有把牠綁起來」,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家的狗都有綁起來,但是她是被沒有綁起來的狗咬傷」, 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經提示經告訴人指認之本案土 狗照片)當天這隻狗是綁在高爾夫球車上,也就是我前述白 天有綁起來,晚上才放開的狗,拍照地點是在我家車庫,我 不知道這張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云云,前後所供不一,是 否屬實,已堪存疑。且歷年來已有多起被害人投訴遭被告飼 養之犬隻咬傷或攻擊之事件,被告並與其中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員警工作登記簿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70頁),雖被 告辯稱部分事件並非其所飼養犬隻肇事,惟由上情以觀,適 足見被告或因獨力照顧數量眾多之犬隻,力有未逮,致事故 頻生,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被告既飼養本案黑色土狗,自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 止該土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詎被告並未將之加繫繩 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其他防護措施,即放任前開黑色土狗 在外活動,且依當時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本案黑 色土狗於前揭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則被告應有過失至明 ,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果非被告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傷勢當不致產生,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疏未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其飼養之黑色土狗無故傷 害他人,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 非是;惟衡以被告已逾70高齡,無私照料多達約50餘隻流浪 犬或棄犬,係因分身乏術,未能周全管束,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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