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毅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75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弘毅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12時許,至王木成經營、位於
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清傳有限公司之汽車修配
廠進行車輛烤漆作業,直到該處員工均下班後,仍獨自在上
址噴漆室工作至隔日凌晨。
詎其明知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
滅,並留意勿將火苗帶入噴漆室,以免掉落至過濾槽內金屬
板下方、黏附漆料之玻璃纖維過濾棉,致生火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19時至
20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汽車修配廠外抽菸並將菸蒂踩
熄後,並未留意鞋底已然夾帶些許微小火源之菸蒂,即貿然
返回噴漆室繼續噴漆。
迄翌日(16日)4 時52分許,終因上
開菸蒂掉落至噴漆室下方過濾槽內部,進而蓄熱引燃過濾槽
內部靠西側附近、內黏附漆料之玻璃纖維過濾棉,引發火災
,李弘毅雖在場目擊上情,然未能順利阻止火勢蔓延,除致
前開汽車修配廠西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燒塌陷,靠西側有燒
穿情形,約東側、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惟仍可發現部分
原色),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靠西側有受燒塌陷情形,
夾層2 樓辦公室鐵皮屋頂、牆面受燒變色,下方物品受燒碳
化及燒失,內部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南
側牆面受燒變色(惟仍可發現部分原色),西側牆面受燒變
色,靠北側受燒變形,噴漆室東側門板上方金屬板靠外側殘
留部分燻黑,靠噴漆室內側受燒氧化變色,噴漆室上方鐵皮
屋頂受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塌陷情形嚴重,金屬支架亦
受燒變色、變形且向西側傾斜掉落,金屬樑塌陷情形嚴重,
噴漆室下方金屬板、金屬網架受燒變色,並向下方過濾槽塌
陷,過濾槽內玻璃纖維過濾棉已受燒燒失,金屬支架亦受燒
變色及變形,主要結構毀損及其內物品受燒碳化外,火勢另
延燒至與上址建築物相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林宏益經營之嘉陽汽車材料行,以及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 ○0 號黃勝府經營之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
惟均未達燒燬程度)。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當日4 時53
分許獲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查
鑑定,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弘毅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訊問
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
訊據被告李弘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背面),核與
證人王木成、林宏益、蘇保定(
即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1 之5 號、3 之5 號
屋主)、黃勝府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
27頁至第33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4 年2 月11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日摘要、火災原
因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
場照片等)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76頁),是被告前
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173 條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按刑法第173 條放(失
)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
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查被告之
失火行為造成現有人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建築物西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燒塌陷,靠西側有燒穿情形
,約東側、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惟仍可發現部分原色)
,北側鐵皮外牆受燒燒白,靠西側有受燒塌陷情形,夾層2
樓辦公室鐵皮屋頂、牆面受燒變色,下方物品受燒碳化及燒
失,內部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南側牆面
受燒變色(惟仍可發現部分原色),西側牆面受燒變色,靠
北側受燒變形,噴漆室東側門板上方金屬板靠外側殘留部分
燻黑,靠噴漆室內側受燒氧化變色,噴漆室上方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並向西側傾倒,塌陷情形嚴重,金屬支架亦受燒變
色、變形且向西側傾斜掉落,金屬樑塌陷情形嚴重,噴漆室
下方金屬板、金屬網架受燒變色,並向下方過濾槽塌陷,過
濾槽內玻璃纖維過濾棉已受燒燒失,金屬支架亦受燒變色及
變形,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附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
第14頁至第76頁),顯見該屋建築結構已嚴重損燒,而喪失
房屋效用,已達燒燬程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因疏未注意而
於踩熄菸蒂時誤將微小火苗攜入噴漆室,以致引燃火災,清
傳有限公司之汽車修配廠因而遭燒燬,並延燒波及林宏益經
營之嘉陽汽車材料行、黃勝府經營之天意大理石有限公司等
處,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所致,且
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
識程度、家中尚有長輩及子女待扶養、目前經濟狀況、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