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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晴       鄭閎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壬○○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與甲○○結婚(103 年4 月1 日離 婚),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於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街○○○ 號共同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並同住於飲料店後方 樓上房間,壬○○至飲料店消費而與甲○○、庚○○結識,壬○ ○亦明知庚○○為有配偶之人。詎庚○○與壬○○竟基於通姦及 相姦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3 年2 月10日至3 月31日間,在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姦淫行為多次。嗣於103 年9 月間時 為壬○○之女友己○○(104 年6 月間與壬○○結婚)至甲○○ 與庚○○共同經營之飲料店,質問庚○○,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庚○○及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壬○○不得作 為證據。 ㈡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庚○○、告訴人 、證人戊○○、丁○○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壬 ○○詰問,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惟 按上開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 ,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及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 旨均同上意旨。且上開渠等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壬○○之辯護人為交互詰 問,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指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自得 據定以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庚○○、壬○○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庚○○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 第2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 卷第64頁背面-71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關於告訴人甲○○與被告庚○○於102 年4 月間 起在臺北市○○區○○街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並同住 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被告壬○○常至飲料店消費而結識 告訴人與被告庚○○,嗣被告庚○○、壬○○於103 年2 月 10日至3 月31日間,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姦淫 行為多次(下稱上開姦淫事實),後因時為被告壬○○之女 友己○○(104 年6 月間與壬○○結婚)於103 年9 月間向 告訴人、被告庚○○質問上開姦淫事實,告訴人始悉上情等 事實,業據被告庚○○、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10498 卷第73-75 頁,他399 卷第25-26 、 47-49 頁,調偵470 卷第20、49頁,本院易卷第2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見他399 卷第24-25 頁)、證 人即現為被告壬○○配偶己○○之證述(見調偵470 卷第 46-51 頁、本院易卷第37頁背面),均互核一致,且上開姦 淫事實,亦有被告庚○○之記事本、被告庚○○、壬○○投 宿旅館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見他10498 卷第22-24 頁、他 399 卷第43-44 、55、59頁)、和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消費紀錄等在卷(見他10498 卷第 78-79 、8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於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坦承與告訴人仍有 婚姻關係(被告壬○○否認知悉被告庚○○為有配偶之人, 詳後述四所述),為有配偶之人,且有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 (見他10498 卷第21頁)可佐。是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庚○○通姦犯行之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壬○○固就因至飲料店消費而結識告訴人與庚○○ ,嗣與庚○○為上開姦淫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相姦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並不知悉庚○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辯以:告訴人 與庚○○從未告知被告壬○○渠等係夫妻;案發後竟是庚○ ○當告訴人面前向時為被告壬○○之女友己○○下跪道歉, 可認告訴人實屬放縱、容許庚○○與他人性交,依法不得告 訴等詞。惟查: ㈠被告壬○○知悉庚○○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⒈告訴人與庚○○於102 年4 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街共同經營「二水茶舖」飲料店,當客人或鄰居來店消 費問起告訴人與庚○○之關係,都是介紹告訴人與庚○ ○為夫妻關係,飲料店附近開熱炒店之老闆丁○○與被 告壬○○常一同至飲料店消費,丁○○亦向庚○○以「 你老公呢?」之名稱,稱呼告訴人;告訴人亦曾向被告 壬○○告知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被告壬○○與 庚○○為上開姦淫事實之行為時,係知悉庚○○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 證不移(見他399 卷第24-25 頁,本院易卷第38-42 頁 )。 ⒉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告訴人、庚○○是 鄰居,開飲料店時就認識,我打招呼會問庚○○說「你 老公呢?」等語(見調偵470 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更證稱:與被告壬○○是小學同學,現亦為朋友關 係,常一同至飲料店消費,在對庚○○以「你老公呢? 」稱呼告訴人時,被告壬○○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50頁背面-51 頁、53頁背面-54 頁)。 ⒊證人即飲料店員工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飲料 店開幕沒多久,被告壬○○就來店消費,一星期會來4 、5 次;飲料店附近鄰居、店家都知道告訴人與庚○○ 有婚姻關係等語(見他399 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02 年4 月至103 年3 月間,被告壬○○有 常來飲料店,丁○○與被告壬○○也有一起來飲料店, 有聽過丁○○問庚○○說「你老公呢」?當時被告壬○ ○有在一旁;飲料店係在102 年4 月開設,當時告訴人 與庚○○係同住在飲料店後面樓上房間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48頁背面)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丁○○、戊○○之證述 ,互核一致,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且徵之常 情,告訴人與庚○○係於100 年7 月13日即已結婚,並 於102 年4 月間起共同經營飲料店,且同住於飲料店後 方樓上房間,對於來店消費客人或鄰居問起兩人之關係 ,自無隱瞞為夫妻關係之必要,而被告壬○○亦坦承知 悉告訴人與庚○○同住於飲料店後方樓上房間,亦如前 所述,加以聽聞證人丁○○向庚○○以「你老公呢?」 之名稱,稱呼告訴人時,自已知悉告訴人與庚○○為夫 妻關係,況依告訴人證述亦曾向被告壬○○告知告訴人 與庚○○為夫妻關係,由此以觀,被告壬○○對於庚○ ○為告訴人之配偶,自難諉為不知,嗣於數月以後即 103 年2 月10日起,遂與庚○○為上開姦淫事實時,當 知庚○○為有配偶之人。又不論被告壬○○是否經由庚 ○○而得知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並無礙於被告 壬○○已知悉庚○○為告訴人配偶事實之認定。抑且, 案發後被告壬○○與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在臺北市 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壬○○同意賠償告訴 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且在調解書上明載:「對 造人庚○○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3 月31日間(當時為聲請人【指告訴人】之妻)與對造人 壬○○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壬○○亦簽 名於調解書上,並另紙親筆書立「本人(指被告壬○○ )對於這件事情造成丁先生(指告訴人)的傷害,深感 抱歉。」等語,有上開調解書、被告壬○○親筆書紙在 卷(見調偵卷第2 、53頁)可參。考諸常情,被告壬○ ○如非明知庚○○為告訴人之配偶,而為上開姦淫事實 ,自知理虧,與法不容,否則又何須承諾賠償告訴人精 神慰撫金,並向告訴人親書致歉,且於調解書上已明載 :「對造人庚○○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0日至 103 年3 月31日間(當時為聲請人【指告訴人】之妻) 」等語,仍簽名於上,益徵被告壬○○知悉庚○○為有 配偶之人,而仍為上開姦淫事實,已臻明確,而堪認定 。 ㈡至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告訴人與庚○○對外是以男女 朋友相稱云云,證人癸○○於本院證述:飲料店員工戊○ ○說告訴人與庚○○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惟證人己○○ 自102 年6 月至103 年8 月期間係出國求學,有證人己○ ○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6頁背面)可佐,亦即證人己 ○○於本案上開姦淫事實行為時,並不在國內,對於上開 姦淫事實發生之實情,顯無法親身見聞而知全貌;又證人 癸○○之證述,經本院當庭請證人癸○○、戊○○對質, 證人戊○○否認曾向證人癸○○告知告訴人與庚○○是男 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背面),參以證人己 ○○、癸○○為被告壬○○之妻與胞姐,渠與被告壬○○ 及告訴人間之關係,親疏、情誼深淺、地位均顯有不同, 是證人己○○、癸○○之證詞,在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 危險性間之關係,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為被告壬○ ○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對庚 ○○以「你老公呢?」之問候語,稱呼告訴人等語,按諸 常情,證人丁○○自當明知告訴人與庚○○為夫妻關係, 始會如此稱呼,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另 證稱:不知告訴人與庚○○已結婚,是案發之後才知道; 且庚○○表示與告訴人不是夫妻云云,前後不無自相矛盾 ,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我不知庚○○已結婚等語,惟此與被 告壬○○是否知悉庚○○為告訴人之配偶,並無必然之推 論結果,自不能逕而推論被告壬○○亦不知庚○○已結婚 之事實,而對被告壬○○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45 條第2 項之「縱容」,指配偶放縱或容許另 一方配偶與他人為性交,乃「事前」所為之表示。本案係 因時為被告壬○○之女友即證人己○○於103 年9 月間向 告訴人、庚○○質問上開姦淫事實,告訴人始為知悉,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告訴人自無從於上開姦淫事實之 「事前」放縱或容許庚○○與他人為性交,甚且案發後庚 ○○當告訴人面前向證人己○○下跪道歉,亦不能逕以推 論係告訴人「事前」放縱或容許庚○○與他人為性交之結 果,故被告壬○○之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已有放縱或容許庚 ○○與他人為性交,不得為本案之告訴,顯屬無稽,自不 可採。 ㈤綜上,被告壬○○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壬 ○○相姦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 人相姦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 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庚○○、壬○○上開姦淫事實,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 被告庚○○、壬○○均理應知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 須負性關係之忠實義務,詎無視社會風俗禮教,而未能謹守 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損害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幸福,惟考量被告庚○○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 告壬○○未能坦然以對,本願賠償告訴人嗣又反悔之態度, 並兼衡被告庚○○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業 、已離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壬○○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1 │103年2月10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設:臺北市中山區│ │ │ │敬業三路11號) │ ├──┼──────┼──────────┤ │2 │103年2月19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3 │103年2月26日│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4 │103年3月2日 │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大直│ │ │ │館 │ ├──┼──────┼──────────┤ │5 │103年3月4日 │臺北沐蘭精品旅館(設│ │ │ │:臺北市○○區○○路│ │ │ │299 號) │ ├──┼──────┼──────────┤ │6 │103年3月9日 │臺北和璞飯店(設:臺│ │ │ │北市○○區○○○路 │ │ │ │123 號) │ ├──┼──────┼──────────┤ │7 │103年3月13日│臺北和璞飯店 │ ├──┼──────┼──────────┤ │8 │103年3月16日│臺北和璞飯店 │ ├──┼──────┼──────────┤ │9 │103年3月20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0 │103年3月23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1 │103年3月27日│臺北和璞飯店 │ ├──┼──────┼──────────┤ │12 │103年3月31日│臺北沐蘭精品旅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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