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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THI PHUONG (陶氏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THI PHUONG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O THI PHUONG(中文名:陶氏方,下 稱陶氏方)係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 號7 樓之8 ,負責人為周正茹)所雇用之越南籍勞 工,寄宿於新北市○○區○○○街○○○○ 號11樓周正茹住處 。陶氏方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 號11樓吳曉音住處門口,見吳曉音之 女用黑色平底鞋1 雙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平底鞋1 雙,得手後返回其與周正 茹住處之房間內,將平底鞋藏放於其所有之行李袋內,適上 開過程為周正茹所目睹,周正茹即要求陶氏方歸還上開平底 鞋1 雙予吳曉音,並於103 年4 月21日通知仲介業者黃文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吳曉音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周正茹 、黃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在居住門口處,曾拿 起吳曉音之鞋子並曾試穿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伊只是覺得該鞋很漂亮,拿起來試穿而已,伊沒 有將該鞋拿到室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當時係受僱於正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越南籍勞工, 並寄宿於新北市○○區○○○街○○○○ 號11樓之周正茹住處 ;另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在周正茹門口處,曾拿取該址對面 吳曉音所有之女用黑色平底鞋1 雙並試穿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述無訛(分見偵卷第4 至 5 頁、偵緝卷第22頁、第4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第 23至24頁),核與證人周正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被告受僱情節及曾在門口處看見被告在看吳曉音的鞋 子等情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2至14頁、偵緝卷第39至42頁 及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頁),另被害人吳曉音於警詢時亦稱 :該雙黑色平底鞋確係伊所有並置於門口處等語(見偵卷第 9 至11頁),復有前述指認照片1 只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證人周正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看見 被告在門口處看吳曉音的鞋子後,伊即進入屋內,之後伊覺 得有異,在被告房間內,看見被告拿著吳曉音的鞋子,並認 被告係竊取吳曉音的鞋子等情(見偵卷第13頁、偵緝卷第40 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然查: ⑴證人周正茹就其如何知悉被告有將吳曉音的鞋子拿進屋內乙 節,於警詢時係指稱:伊在被告房間有看到被告拿對面住家 的鞋子放入行李袋內乙情(見偵卷第13頁上方),嗣於偵查 中則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房間內有鞋子等情(見偵緝 卷第4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到被告房間門口時 ,忘記有無看到那雙鞋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下方), 證人周正茹對於有無看見被告將吳曉音的鞋子帶回自己房間 內乙情,前後證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則被告是否如證人周正 茹所證之有將證人吳曉音的鞋子自門口帶回被告自己房間乙 節,實屬有疑。 ⑵至證人周正茹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在門口看見被告在看吳曉 音的鞋子後,伊返回自己房間,之後覺得奇怪,就再打開大 門看見吳曉音的鞋子不在,所以才會去被告房間質問被告有 無拿吳曉音的鞋子,之後伊再出去查看,就看到吳曉音的鞋 子已經放回去等情(見偵緝卷第40頁下方),然證人周正茹 於警詢時僅稱謂:伊返回自己房間發現不對勁後,就衝到被 告房間質問等情(見偵卷第13頁上方),即與於偵查中所證 情節不同,況證人周正茹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亦證稱:不確 定是先到被告房間確認鞋子在不在,還是有先看到鞋子不見 ,再去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下方至第20頁反 面上方)。是證人周正茹既無從確認是否曾親眼看見吳曉音 的鞋子在被告房內,且其所另證稱之先至屋外查看吳曉音的 鞋子不在,才去質問被告是否拿鞋乙情亦因前述證述不一而 無法證明屬實,則證人周正茹所證述之被告確有竊取吳曉音 的鞋子並置於房間內乙情,恐難認定屬實。 ㈢至檢察官另以證人黃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確 有竊取吳曉音鞋子之事實。然證人黃文智並非實際親自見聞 被告所涉竊盜犯嫌之人,況證人黃文智於警詢時就其詢問被 告是否竊盜乙情曾指稱:被告有稱有拿來試穿,沒有拿回房 間放到行李箱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上方),另於偵查中則證 稱:被告在公司有透過翻譯說有拿鞋子,但不承認竊盜等語 (見偵緝卷第41頁中段),可認被告於事發後經證人黃文智 質問是否竊取吳曉音的鞋子乙情,均仍辯稱僅是拿來試穿, 並未坦承竊取。是其前開證述內容,自難佐為對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 ㈣至證人吳曉音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指認照片1張,僅能證明 該照片所示之鞋子為證人吳曉音所有及證人吳曉音曾經證人 周正茹告知該鞋子有遭被告拿取之事實,尚無從佐以認定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事實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 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確信,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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