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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號                    104年度易字第717號                    104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仁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051 、1165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438、121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偉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5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兩 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100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100 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巷○○號對面防火卷內,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之方式 ,竊取張家銘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白色安全帽1 頂離去。另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 頭戴上開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旺旺彩券行,向店員盧芃蓁佯稱:其欲購買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刮刮樂彩券等語,並將面額1000元之玩具 千元紙鈔20張交付盧芃蓁以支付彩券價金,致盧芃蓁陷於 錯誤而交付刮刮樂彩券1 本(100 張)予許偉仁,許偉仁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盧芃蓁發現為玩具紙鈔, 立即追出店外,見許偉仁業已離去,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上開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許偉仁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 ○區○○○街○ 號附近扣得上開機車、安全帽。 ㈡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何明 亮停放該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又 於當日下午7 時7 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曹瑮筠 看顧之好彩頭彩券行,佯裝詢問購買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 後,並稱等一會過來買,迨至30分鐘後(即於104 年8 月 4 日下午7 時34分許),復至上址並持玩具千元紙鈔20張 佯裝向曹瑮筠購買黃金連線刮刮樂彩券1 本,共100 張, 每張200 元,共價值2 萬元,使曹瑮筠陷於錯誤收取上揭 玩具鈔並交付上揭彩券予許偉仁後,許偉仁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AG8-379 號重 型機車)離去,並騎至臺北市○○區○○○路○ 段與涼州 街口丟棄後揚長而去,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後,始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揭玩具千元紙鈔20張。 ㈢104 年8 月29日1 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與重慶北路1 段西北角人行道上,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之 方式,竊取張家甄平常所使用張世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下午7 時許,騎 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顏麗香所經營之富億公益彩券行,持 玩具千元紙鈔25張佯裝向顏麗香購買大麻將刮刮樂彩券1 本,並趁顏麗香拿出彩券在其手上供許偉仁挑選疏於防備 之際,搶奪顏麗香所持有之第119 期大麻將刮刮樂共34張 ,價值3 萬4000元,即奪門而出,欲騎乘停放店門口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顏麗香見狀便偕同在場 消費之客人張谷棋,在後追趕,並由顏麗香抓住偉仁上揭 機車之後把手,以阻止許偉仁離去,然許偉仁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催動機車油門駕車離去,導致顏麗香重心不穩跌 倒,受有左腕骨折、左臗挫傷之傷害後逃逸,而將該機車 騎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棄置,再以轉搭公 車、計程車之方式,並先在臺北市○○區○○路○○○ 號愛 爾發彩券行兌換2 張彩券之現金支付車資後,又至新北市 三重區一帶兌換其餘之27張得獎彩券,共計得款2 萬7500 元後逃逸無蹤。 ㈣104 年9 月5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前,以自備機車鑰匙啟動之方式, 竊取黃翠蝦平常所使用林志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當日下午8 時47分許,騎乘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吳宛芸擔任店員之八八發發彩券行,持 玩具千元紙鈔24張佯裝向吳宛芸購買超級777 刮刮樂彩券 1 本,共89張,價值1 萬7800元,使吳宛芸陷於錯誤拿出 彩券供許偉仁挑選後,再將玩具千元紙鈔24張交給吳宛芸 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街○○○ 號 對面丟棄後揚長而去,吳宛芸仔細端詳上揭玩具千元紙鈔 24張發現為玩具假鈔後,始知受騙。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路 口監視器,於104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村00○0 號懷恩動物安樂園,拘提許偉仁並扣 得作案用之衣服3 件、褲子1 件、玩具假鈔25張、24張及 取回向吳宛芸詐得彩券中獎所剩之贓款5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南港分局、(顏麗香告訴)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8頁背面),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81頁背面-89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438卷第4-9 、81-83 頁,本院 訴卷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偵 查;盧芃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9438卷第10-1 5 、61-6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盧芃蓁指認被告之監視器畫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報告暨鑑定書等在卷(見偵94 38卷第16-18 、20-30 、68-69 、101-126 頁)可稽。是 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146 卷第4-5 頁背面、54-55 、65頁,本院訴卷第90頁-9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明亮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曹瑮筠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情節均相符(見偵12146 卷第9-9 頁背面、11-12 、14 -14 頁背面、63-65 頁),並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 輛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見他3625卷第3-4 頁,偵12146 卷第20-23 、40-51 頁) 可稽。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51 卷第7-11、71-75 頁,本 院訴卷第89頁背面-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甄於 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香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 谷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 11051 卷第15-18 頁背面、104-108 頁,本院訴卷第76頁 背面-81 頁),並有本院勘驗證人顏麗香彩券行外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0月 5 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失竊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即告訴人顏麗 香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見偵11051 卷第36、 44-46 、49-58 、62、112-113 、136-139 頁,本院訴卷 第37-38 、41-43 頁)可佐,及被告犯案後轉搭公車、計 程車至他彩券行兌換中獎彩券之經過,亦有證人即公車司 機黃慶豪、計程車司機施萬等、彩券行員工林采瑩於警詢 之證述與被告所搶得之大麻將刮刮樂兌換記錄等在卷(見 偵11051 卷第19-24 頁背面、59-61 頁背面)可稽。是以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之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56 卷第5-6 、60-61 頁,本 院訴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翠蝦於警詢,證人 即告訴人吳宛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11 656 卷第4-4 頁背面、7-8 頁背面、43-45 頁),並有被 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持用之玩具假鈔照片等在 卷(見偵11656 卷第10、16之1 、51-56 頁)可稽。是以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上開各罪,均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上開事實欄一之㈢其中被告於搶奪顏麗香 所持有之第119 期大麻將刮刮樂共34張,價值3 萬4000元 ,即奪門而出欲騎乘停放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離去,顏麗香見狀便偕同在場消費之客人張谷棋, 在後追趕並分別抓住許偉仁上揭機車之後把手,以阻止許 偉仁離去,然許偉仁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加速方式 對張谷棋、顏麗香當場施強暴,並先甩開張谷棋,使張谷 棋跌倒在地,又拖行在後抓住後把手之顏麗香約10公尺後 倒地,致顏麗香受有左腕骨折、左臗挫傷之傷害後,方鬆 手任許偉仁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與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 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 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 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 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 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 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 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 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 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 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 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其次 ,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 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302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所謂強暴、脅迫 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 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 。是以,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著手竊盜或搶奪行為後,基 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始足當 之。經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顏麗香所經營之富億公益彩券行,搶得彩 券得手後,發動機車逃離現場之時,遭告訴人顏麗香拉 住機車後把手,導致告訴人顏麗香受有左腕骨折、左臗 挫傷之傷害等情,固有告訴人顏麗香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顏麗香之指訴明確 ,業如前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惟審就被告搶得告訴人顏麗香所有之彩券欲騎機車離開 之經過,依告訴人顏麗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被告發動機車之後,我有追上,我想看車牌,手 抓車尾把手,當時雙手有拉到該機車之尾部,但該機車 仍加速逃逸,致使我摔倒受傷等語(見偵11051 卷第13 頁背面、106 頁,本院訴卷第76頁背面-79 頁),另據 證人張谷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 在該店門口聽到告訴人顏麗香說有人搶他彩券,被告要 騎機車逃逸,我與告訴人顏麗香追出去,結果我追約5- 6 公尺,那天下雨天,我穿人字拖鞋很滑,就滑倒了; 告訴人顏麗香手拉著該輛機車後面追約10公尺也被摔倒 在地上,是抓著機車跟著跑後來才甩出去;等語(見偵 11051 卷第18頁背面、107 頁,本院訴卷第80頁)。 ⒊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顏麗香所經營之富億公益彩 券行外監視錄影光碟顯示:⑴光碟畫面時間(2015/08/ 29、15:24:22-15 :24:24):被告騎上機車欲離去 時,先有彩券行客人張谷棋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欲攔阻被 告離去,但張谷棋跌倒,嗣告訴人顏麗香越過張谷棋前 ,抓住機車後方座架,被告有轉頭察看顏麗香在機車後 方。⑵光碟畫面時間(2015/08/29、15:24:24-15 : 24:25):被告騎機車見狀,仍向前行駛,告訴人顏麗 香以左手抓住機車後坐架而跟跑於後約兩、三步,嗣顏 麗香摔倒於路中央(已經在光碟畫面之外),而被告騎 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定格畫面擷圖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38、42-43 頁)可佐。 ⒋綜上可知,證人張谷棋當時係因下雨地滑而滑倒在地, 而告訴人顏麗香之傷勢,係其在被告倉促加速逃離時, 主動拉住被告之機車,旋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所導致,而 非被告騎駛機車拖行告訴人顏麗香後所產生。衡情被告 在搶奪得手後,為求迅速逃離現場免遭逮捕,必是立刻 發動機車引擎催加油門而去,是被告催動機車油門之際 ,主觀上應係單純為逃離現場,惟被告在催加機車油門 之際,對於告訴人顏麗香可能為阻止其逃離而拉住其機 車欲加以擺脫,且其明知對於上開之逃逸行為將導致告 訴人顏麗香因而摔倒受傷,仍加速逃逸,告訴人顏麗香 確實因之而倒地受傷,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 惟被告加速脫逃之行為,並非針對告訴人有何攻擊之強 暴行為,而告訴人亦係主動拉住被告所騎之機車,其亦 可放手任被告離去,是告訴人拉扯當時,並非陷於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 等量齊觀。又觀諸被告上開行為亦未妨礙告訴人顏麗香 之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而使告訴人顏麗香達到難以抗 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搶奪、傷害二行為,尚不足 以結合構成一準強盜犯行,僅分別就搶奪、傷害二罪論 究處斷。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 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 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 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 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事實欄一之㈢有關搶奪告訴人顏麗香所持有之彩券,並導 致其受傷之犯行,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與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準強盜罪本質上即為財產法益之侵害,本案被告侵害之財 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 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 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 通性,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 搶奪、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 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 為答辯及辯護,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 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搶奪、詐欺等手段取得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 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兩個小孩,都是國中二年級,曾擔任燈光助 理,月收4 萬多元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玩具千元紙鈔、衣 服3 件、褲子1 件等物,惟玩具千元紙鈔,雖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而衣服3 件、褲子1 件,固據 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該衣服、褲子於本案僅係供一般穿 著用途,並非供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受 之,至被告上述4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業已丟棄,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衡情已滅 失,為免執行之困擾,亦不予宣告沒受。此外扣案之贓款 5000元,為被告將搶奪之彩券中獎換得之金錢,屬於被害 人所有而應發還被害人,自無法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一 │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即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㈠ │ │ ├──────┼───────────────────────────────┤ │二 │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即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 │ │ ├──────┼───────────────────────────────┤ │三 │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事實欄一之│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㈢ │元折算壹日。 │ ├──────┼───────────────────────────────┤ │四 │許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即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㈣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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