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伯鈞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伯鈞犯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藍伯鈞原為巴吉度小型流浪犬「芭比」之領養人,因故轉
由李頌恩、林莉雯夫婦領養,
嗣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經雙方
約定再由藍伯鈞接養上開犬隻,惟該犬隻於約定交付之日前
死亡,藍伯鈞得知後遂生不滿,在未經查證下,即逕認該犬
隻係因人為因素遭虐致死,而分別為下之行為:
(一)藍伯鈞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2日
某時起至同年11月18日某時止,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
帳號「藍伯鈞」登入臉書(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
個人網頁中,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留言版內,以文章留
言或附加上開犬隻屍體照片、影片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內容,公開指摘上開犬隻係遭林莉雯施虐致死之
不實言論;另接續於102 年10月24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 號林莉雯任職之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前,
與不知情而經網路號召之愛狗網友吳鳳珠、劉欣茹(均由檢
察官
另案偵辦中)、林依穎(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及多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
,以高舉載有「假意領養,疑似暴力虐狗,無辜狗狗慘死」
、「林莉雯臉書…,這位林小姐領養一隻巴吉度,結果這隻
狗狗死狀極慘,全身是血,
當事人避不回應,應該通報全國
,禁止此人飼養動物」、「看看他最後竟然全身是血... 林
小姐你最好給個合理的解釋」、「冷血殘酷」之標語及貼有
林莉雯個人、「芭比」屍體照片看版之方式,公開指摘上開
犬隻係遭林莉雯施虐致死之不實言論,足以損害林莉雯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藍伯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上開同一方式在其臉書個
人網頁中,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留言版內,以文章留言
之方式,發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加害林莉雯之生命、身
體、名譽之內容恐嚇林莉雯,致林莉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林莉雯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藍伯鈞及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莉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吳鳳珠、林依穎、劉欣茹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並有102 年10月24日現場照片、被告臉書網頁上發表之文
章及所附照片、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3 年4 月8 日動保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生農
學院附設動物醫院動物法醫解剖暨組織病理檢查
鑑定報告書
(參103 偵字第2165號卷第166 至171 、215 至230 、245
至263 頁)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各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 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本案被告在其臉書發表附加照片、影片之文章及在被
害人工作地點聚眾高舉標語及照片看板表達被害人虐狗致死
之具體事件,其中發表之文章與所舉標語之內容,係屬文字
,而文章附加之照片、影片與照片看板則屬圖畫之一種,被
告明知該事件既非真實,而於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個
人網頁及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銀行門前,為本案犯
行,已該當上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為之各次犯行及於102 年10月24日所為之犯行,各該行
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各次犯行,亦基於同一理由,為
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在未經查證下即以前揭方式發表不實言論,甚至
在被害人工作地點前聚眾接續為不實言論之表達,並另以加
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所為均無足採,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二度發表道歉留
言,供特定之多數人瀏覽,此有卷附之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係以在特定多數人可得
瀏覽之臉書網頁上發表文章,就加重誹謗罪之部分,另行在
被害人工作地點聚眾高舉標語、看板之手段、發表文章之次
數,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及程度暨被害人認上開道歉方式
猶
無法回復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現狀等,併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
之
智識程度、現未婚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
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
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退
併辦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因不滿其送給告訴人飼
養之巴吉度小型流浪犬「芭比」死亡,認係告訴人施虐致死
,明知告訴人在臉書網頁留言時刊登之照片,係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於102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公開洩露告訴人之姓名
、職業(即附表一編號2 、4 之部分),並於同年12月18日
擅自將告訴人在臉書上之照片重製後,轉貼在其帳號「藍伯
鈞」臉書個人網頁中(即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公開洩露
告訴人之姓名、職業、照片等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嗣經告訴人上網發現上開文字、照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同
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嫌,而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5 之事實
相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於
同一案件,
請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自然人之姓名、職業,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所
稱之個人資料;而個人照片、工作地點,亦為分別得以直接
及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屬該條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有於102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8日、同
年12月18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以文章留言之方式,發表如
附表一編號2 、4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內容,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內容,確有記載
告訴人姓名、工作地點之資訊,並足以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職
業為銀行人員,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內容,亦可見有告
訴人與其夫李頌恩之合照照片,是被告上開所為,
核屬對告
訴人之姓名、工作地點、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利用。然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其姓名作為登入帳
號,且在其臉書個人資料中公開其工作地點及上開照片,並
在臉書加入被告成為好友,因而告訴人之姓名即為被告所知
悉,而告訴人之職業、工作地點及上開個人照片則係經其他
網友轉載後為被告所得知並複製取得
等情,
業據被告所承,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係以伊全名作為
代號(按:指帳號),在養狗不久後有加入被告臉書,有在
臉書分享與狗出去玩及做餅乾之訊息,另在臉書網頁之個人
工作欄位中有記載日盛銀行,且新到任時有分享地點之訊息
等語相符,而
參照卷附之上開照片係屬告訴人之私人生活照
,衡情,如非告訴人於網路上自行公開,他人應無從取得該
照片之電子檔案,是上開被告所述應屬有據,前揭情事應可
認定。而人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個人照片等均係供個
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與他人互
通此等資訊,係為用作對該人或供該人對自己之識別、稱呼
之用,此於臉書個人專屬網頁上提供此等資訊,更係如此,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既係源自臉書個人網頁上所自行公開,
他人在此蒐集此等個人資料,倘係為特定、指稱該人身分之
目的而使用之,應認係在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使用
,依此,衡諸被告上開所為,不過係在前揭文章內容利用此
等資訊以特定、指明「芭比」之領養人即為告訴人而已,仍
屬在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因內使用,自
難謂其
有何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至被告在前揭文章中之其他
言論內容,雖另有恐嚇、誹謗之不法,然此與該等個人資料
之利用,並無直接或必然之關聯,就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本身而言,尚未踰越識別告訴人之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即不
得因其後所發表言論內容之不法,改認其踰越必要之範圍,
二者概念應屬不同。
(三)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為報導
、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
,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基於
上揭目的之需要,自得在合
理範圍內重製、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觀諸被告前揭
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文章內容及附加之告訴人照片,
究係延續歷次曾發表文章之脈絡,指明告訴人為領養人,並
追究上開犬隻之死因及告訴人之責任,其利用上開攝影著作
之目的不過係用以指明周知領養人或林莉雯究為何人,顯係
出於評論之目的而為,
而非出於營利之目的,又該攝影著作
內容之性質原即係告訴人供人識別自己之生活照片,被告既
用以辦識人別所用,而非意在提供該著作之
原創性或藝術價
值供人欣賞,且該文章內容係重在表達對於告訴人責任之追
究,該著作僅係佐為識別告訴人之用,所占之質量非高,此
外,該著作既係源自告訴人所公開,亦未見有何市場銷售之
利益,被告偶一為之引用於上開文章,難認被告之利用結果
對於上開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已生妨礙,
揆諸前揭著
作權法第52條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重製、公開
傳輸而引用告訴人上開著作,自屬合理使用之範疇,不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
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
判,爰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
│1 │102.10.22 │不要再勸我了!這是我的芭比??? │偵卷 │
│ │ │此事已難善了了…(附上芭比掩埋數日後│P.215 │
│ │ │挖出之屍體照片) │ │
├──┼─────┼──────────────────┼───┤
│2 │102.10.22 │(節錄)今早原救援人郭's,有再跟認養│偵卷 │
│ │ │人林莉雯及其老宮(按應指「老公」) │P.216 │
│ │ │Bill Lee連絡,請他們告知孩子的就診醫│ │
│ │ │院是三峽的哪一家?對方遲遲說不出口…│ │
│ │ │並反嗆郭's,說我們的行為一已對他們家│ │
│ │ │人造成傷害了!!Bill Lee& 林莉雯,我│ │
│ │ │在此還是再重覆昨晚跟你說的那句話!你│ │
│ │ │們怎麼會覺得幾篇敘述事實的文章,就認│ │
│ │ │為是種傷害了呢?那你們加諸在我孩子身│ │
│ │ │上的又算是什麼呢?昨晚,夜太深了,我│ │
│ │ │急著送芭比去懷恩冷凍,因為她的大體就│ │
│ │ │快漲破了,我真的沒時間聽你廢話,跟你│ │
│ │ │們”好好”處理一下,怎麼會說我已經傷│ │
│ │ │害你們了呢…?已有網友自發串連,為芭│ │
│ │ │比討公道的活動!【星期四早上09:00 ,│ │
│ │ │北市○○路○ ○○ 號日盛銀行,南門分行│ │
│ │ │】~~ 我 會到!希望你們也會準備好了!│ │
│ │ │(附上「芭比」屍體照片) │ │
├──┼─────┼──────────────────┼───┤
│3 │102.11.10 │(節錄)從10/19 芭比寶貝慘死至今,每│偵卷 │
│ │ │一天的等待對我們來說都是一種煎熬,是│P.221 │
│ │ │一種折磨…我不怕等待,卻怕公理已不在│、222 │
│ │ │!再漫長無止盡的等待,也決不能讓我會│ │
│ │ │絲毫淡忘我對芭比的愛…等待,再等待…│ │
│ │ │只會一天天蓄積我爆發的能量,到那一天│ │
│ │ │,我會十倍,百倍奉還你們這一家子對芭│ │
│ │ │比的傷害!!(並轉發張敬偉所製作寫有│ │
│ │ │「沒想到卻是噩夢的開始」、「芭比慘死│ │
│ │ │死因為何」、「冷血殘酷、如何做娘」、│ │
│ │ │「生命無價、虐死無理」之影片) │ │
├──┼─────┼──────────────────┼───┤
│4 │102.11.18 │(節錄)第二波為芭比討公道的集結指令│偵卷 │
│ │ │,即將下達…重兵分三路進行!1)內湖認│P.223 │
│ │ │養人Bill Lee& 林莉雯住家,集結軍一律│ │
│ │ │穿黑衣,頭綁紅色頭巾,帶口罩不說話,│ │
│ │ │手那(按應為「拿」)芭比慘死四圖海報│ │
│ │ │!我們不靜坐,我們只是排成兩排不斷地│ │
│ │ │在其住家附近散步…2)三峽的案發地點,│ │
│ │ │林莉雯老父的家(屆時會請道士法師,於│ │
│ │ │案發處孩子斷氣的所在,設壇作法,時間│ │
│ │ │預估12:00~20:00)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內容 │備註 │
├──┼─────┼──────────────────┼───┤
│1 │102.10.30 │是的!我就是傳說中的…兇狠人!那個誰│偵卷 │
│ │ │誰誰…芭比的事,還沒完…天不收妳,我│P.218 │
│ │ │收妳! │ │
├──┼─────┼──────────────────┼───┤
│2 │102.11.10 │(節錄)從10/19 芭比寶貝慘死至今,每│偵卷 │
│ │ │一天的等待對我們來說都是一種煎熬,是│P221、│
│ │ │一種折磨…我不怕等待,卻怕公理已不在│ 222 │
│ │ │!再漫長無止盡的等待,也決不能讓我會│ │
│ │ │絲毫淡忘我對芭比的愛…等待,再等待…│ │
│ │ │只會一天天蓄積我爆發的能量,到那一天│ │
│ │ │,我會十倍,百倍奉還你們這一家子對芭│ │
│ │ │比的傷害!!(並轉發張敬偉所製作寫有│ │
│ │ │「沒想到卻是噩夢的開始」、「芭比慘死│ │
│ │ │死因為何」、「冷血殘酷、如何做娘」、│ │
│ │ │「生命無價、虐死無理」之影片) │ │
├──┼─────┼──────────────────┼───┤
│3 │102.11.21 │(節錄)如果,司法已死呢?那麼,就私│偵卷 │
│ │ │法制裁…(附上芭比之屍體照片) │P.224 │
├──┼─────┼──────────────────┼───┤
│4 │102.11.27 │(節錄)也不再期待台大動物醫院這份什│偵卷 │
│ │ │麼鬼報告了!我要用我自己的方法為芭比│P.225 │
│ │ │討回一個公道了!選定12/08 這一天,到│ │
│ │ │內湖林家去招魂,我會舉著這死狀苦狀萬│ │
│ │ │分的芭比遺像,像幽魂一樣繞著內湖林家│ │
│ │ │血宅…芭比死前受到什麼待遇,我保證妳│ │
│ │ │們這家人就會受到相同的待遇!!而且,│ │
│ │ │這僅只會是我的第一步…我會十倍百倍千│ │
│ │ │倍,以
彼之道還諸彼身!!(附上芭比之│ │
│ │ │屍體照片) │ │
├──┼─────┼──────────────────┼───┤
│5 │102.12.18 │解剖報告是出來了,但又如何呢?全世界│偵卷 │
│ │ │誰能來告訴我的寶貝芭比”真正”的死因│P.228 │
│ │ │??台大短短的93個字…妮們別想仗著雞│、228 │
│ │ │巴毛,來當令箭,而我的箭更不是妮們擋│之1 │
│ │ │得了的!希望妮們沒那麼健忘…因,我曾│ │
│ │ │說過,不管後果…是兩敗俱傷,或是玉石│ │
│ │ │同焚…總之,妮們倆個再帶上三峽的那個│ │
│ │ │林岱潔,是妮們的放養而致使芭比吃到除│ │
│ │ │草劑…記住!好好給我記住!我藍某才會│ │
│ │ │是妮們這一家子,今生都擺脫不掉最大惡│ │
│ │ │夢!!!左上圖:(芭比認養人)林莉雯│ │
│ │ │及其老公李恩碩(按指李頌恩)(Bill │ │
│ │ │Lee )聽好!妮們這兩位!我的反擊就要│ │
│ │ │開始了!放心,我不會觸法,但我鐵要妮│ │
│ │ │們身敗名裂!妮內湖家,三峽家,妮的銀│ │
│ │ │行,我都會再去的(帶著芭比的骨灰去)│ │
│ │ │!!妮也準備好了?(並附林莉雯及李頌│ │
│ │ │恩合照照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