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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龍先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凌晨某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以不詳之方式先破壞陳 福星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汽車車窗,竊取 方向盤1 個、安全氣囊2 個及鑰匙5 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確 定)。被告復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許,持竊得之上開 5 串鑰匙,欲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2 樓被害人 陳福星之父母所居住之房屋內行竊,因以上開鑰匙均未能開 啟該住宅之門鎖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起訴書 原記載被害人:陳鍊科、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8 號卷 第203 頁),因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 之前提要件。該條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故須以已經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既遂或未遂,且具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始符合條文所 稱「犯竊盜罪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成立加重竊盜既遂 或未遂罪名。如僅具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未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施,加重竊盜罪即無由成立,除該情形符合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應另依各 該罪名追訴處罰外,即難繩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可資參照。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 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 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 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 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 第5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聲龍固坦承先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竊得 方向盤1 個、安全氣囊2 個及鑰匙5 串等物後,持竊得之上 開5 串鑰匙,欲侵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2 樓之房 屋內行竊,因以上開鑰匙均未能開啟該門,伊即離開等情不 諱,惟辯稱:伊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先在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 號1 樓之公司內竊取物品,之後伊持竊得之上 開鑰匙欲開啟1 樓通往2 樓之門,因未能開啟該門,伊即離 開,而伊在該址1 樓公司內行竊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以不詳之方式先破壞陳福星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前之汽車車窗,竊取方向盤1 個、安全氣囊 2 個及鑰匙5 串;被告復於100 年1 月12日凌晨,在新竹 縣竹北市縣○○○街○○○ 號1 樓之「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元鑫公司)開啟鐵捲門,入內在該址1 樓內竊取電 腦主機2 部、電腦螢幕1 部、護貝機1 台、隨身硬碟1 個 等事實,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8 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6 號為科刑判決確定,此有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先予認定。 (二)證人陳福星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8 號案件審判中到庭 證述: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是伊父母實際住的地 方,該161 號有4 樓,1 樓租給公司使用,但伊不知道是 那家公司,因該公司常換名字,2 至4 樓則是我們自家人 居住。1 樓有前後門,如從後門,就可以毋庸經過1 樓的 公司,1 、2 樓的空間是互不關連的。當天伊父母告知伊 說從2 樓要到1 樓的門打不開,他們無法出來,伊就打電 話給伊弟弟叫他前往查看,發現1 樓被竊,1 樓的鐵捲門 被打開,鐵捲門的遙控器原本放在伊車上遭竊,所以竊賊 是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1 樓往2 樓只有1 個樓梯,1 樓 通往2 樓的門是設在1 樓上一級階梯之處,此門的門鎖被 破壞,所以伊父母打不開出不來,伊弟弟還說門鎖有發現 斷掉的鑰匙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8 號卷第201 頁以下)。則依證人陳福星所述,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 號房屋係屬4 層樓建築,其中1 樓出租他人開設 公司,其餘2 至4 樓則供自家人居住,而案發當時,該1 樓經行竊之人打開鐵捲門入內行竊,而1 樓通往2 樓之門 則因鑰匙未能開啟門鎖始未遭竊,則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 號建物之1 、2 樓分屬不同之人所管領,應堪認定 。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伊持遙控器開啟1 樓鐵捲門, 伊在1 樓行竊後,要開啟1 樓通往2 樓的門,但是鑰匙打 不開門,伊就離開了等語。是以本件被告顯係先行竊取新 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1 樓之財物得逞後,欲另行前 往2 樓行竊,惟未能開啟1 樓通往2 樓之門,則被告在上 址建物1 樓行竊犯行、欲開啟1 樓通往2 樓門之先後2 次 行為,因犯罪處所、所侵害之財產管領人均有不同,即非 屬同一犯罪事實,即非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226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著手 」,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開始實行者而言, 竊盜罪之著手,則應以行為人開始搜尋財物時,可認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被告陳稱其因未能開啟新竹縣竹 北市縣○○○街○○○ 號1 樓通往2 樓之門,即行離去等語, 經核與證人陳福星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8 號案件審判 中證述1 樓通往2 樓之門鎖受損,惟2 樓屋內並未遭竊等 情相符,堪信被告確因未能開啟上址建物1 樓通往2 樓之 門,而未進入建物之2 樓內行竊。則被告雖曾著手於毀壞 門扇之行為,然其因未能實際進入上址建物2 樓內,則就 上址建物2 樓而言,被告顯未開始搜尋財物,衡諸前開判 例及說明所示,被告既未實際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 非屬竊盜未遂行為,而僅屬預備竊盜行為,惟刑法並無處 罰預備竊盜之規定,被告破壞上址建物1 樓通往2 樓之門 鎖行為,亦未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所涉毀損行 為提出告訴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不得就未經 提起公訴之毀損行為,予以審判。綜上所述,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5 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 係屬竊盜未遂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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