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財產所有人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仲
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被告陳昭仲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本案
起訴書
所載,本案被告陳昭仲係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翡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ELLE」商標圖樣,
係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Hachette Filipacchi Presse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
用於鐘錶及其組件之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
期間內,並
明知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
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
開商品而販賣。
詎其仍基於販賣未經授權商標商品之犯意,
明知其與香港商Top Brands(Hong Kong Limited ,即法商
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之商標代理商)於民國98年7 月29日及
98年9 月23日間,所簽立之經銷及授權合約僅限使用「ELLE
TIME」及「L BY ELLE 」(該二商標均未在我國申請註冊)
,而不及於「ELLE」,且與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於96年
間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及附加條款,經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
社於99年2 月22日通知不續約而授權期滿,且依雙方契約約
定,翡仕公司僅能於99年6 月30日前,繼續支付權利金,銷
售尚未出清之庫存「ELLE」商標商品,逾處理期間後,必須
將所有含有「ELLE」等商標之商品下架,竟仍自處理期間過
後之99年7 月1 日起,未再經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或其
代理商之同意或授權,繼續將庫存標有「ELLE」商標之手錶
,以每支新臺幣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在林逢椿
所經營之「時時精品網」(公司名稱為時時樂有限公司,設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2 樓)及黃松碧所經
營「成功鐘錶行」(設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專櫃,
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因認被告陳昭仲所為,係涉犯
違反商標法第95條販賣未經同意使用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陳昭仲成立前開
犯罪,而須依法沒收其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翡仕公司出售「ELLE」商
標手錶所取得之價金。而翡仕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
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
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翡仕公司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翡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案件已於105 年1 月6 日進行
準
備程序,另已於同年5 月23日、同年11月10日行審理程序,
翡仕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
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