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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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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曹露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黃曉放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所受損害不應該由被告賠償貨物款項以及包材費用。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 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黃曉放為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1 樓極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極美公司)之負責人,曹露明則 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美優康藥局任職,因黃 曉放常提供化粧品予美優康藥局販售,而曹露明則欲以其另 行經營之勝宥有限公司(下稱勝宥公司)販售淨白精華、眼 部精華等化粧品,曹露明即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以新臺幣 (下同)25萬2,000 元之代價,向黃曉放訂購容量為15ML之 「眼部精華」500 瓶、容量為1,000ML 之「眼部精華」1 瓶 ;又於101 年6 月6 日以26萬5,000 元之代價,向黃曉放訂 購容量為15ML之「淨白精華」1,000 瓶、容量為1,000ML 之 「淨白精華」1 瓶。而黃曉放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 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而其並未領有化粧品製造之工廠 登記證,竟於101 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向自 不詳之廠商購入成分不詳之原料後,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 地點,接續多次以其購入之原料,自行調配製作為「眼部精 華」、「淨白精華」之化粧品成品後,裝填於曹露明提供之 空瓶後,而接續從事化粧品之製造行為,並將其製造15ML之 「眼部精華」500 瓶、容量為1,000ML 之「眼部精華」1 瓶 ;容量為15ML之「淨白精華」800 餘瓶、容量為1,000ML 之 「淨白精華」1 瓶,陸續交付予曹露明。曹露明取得前揭黃 曉放所交付之化粧品後,將「淨白精華」、「眼部精華」, 分別取名為「雅露美神淨白精華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 液」,曹露明復要求黃曉放提供製造上開化粧品工廠之工廠 登記證,以供勝宥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化粧品廣告 字號。惟極美公司僅為貿易公司,並未領有經核可製造化粧 品之工廠登記證,因黃曉放知悉林冠豪所經營之芙麗堂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芙麗堂公司)領有經核可製造化粧品之工廠 登記證,於101 年7 月間某日,向林冠豪表示欲委請芙麗 堂公司代工一批化粧品,並於同年7 月16日交付訂金20萬元 予林冠豪,而取信於林冠豪,林冠豪則提出芙麗堂公司經核 可製造化粧品之工廠登記證影本1 份予黃曉放,以證明芙麗 堂公司係經核可製造化粧品之工廠。黃曉放即將上開工廠登 記證影本交予曹露明。黃曉放明知其所交付予曹露明之化粧 品並非委託芙麗堂公司製造,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同年9 月3 日,先持曹露明提供之代工生產合約書, 向林冠豪表示因係以勝宥公司名義委託芙麗堂公司製造化粧 品,要求林冠豪在代工生產合約書上蓋用芙麗堂公司及林冠 豪之印文,林冠豪因而在代工生產合約書上蓋用芙麗堂公司 及林冠豪之印文,黃曉放再將代工生產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 曹露明,並告知曹露明關於前揭淨白精華、眼部精華化粧品 之受託製造廠,可寫為芙麗堂公司。不知情之曹露明即於 101 年9 月17日以前揭芙麗堂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代工 生產合約書,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雅露美神淨白精華 液」、「雅露美神抗皺精華液」之化粧品廣告字號,經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北粧廣字第00000000號」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公文書之「 工廠地址」欄上,登載芙麗堂公司之地址即「台北市○○區 ○○路○○○ 巷○ 號2 樓」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 關對於化粧品廣告字號審核之正確性。」,並認被告所為, 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犯有同條 例第2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原告曹露明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知),此有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 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免地下工廠擅自 製造化粧品,而規範須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方可製造化 粧品,以確保化粧品製造之品質,而維護國民健康,其保護 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所侵害者為行政機關對於化粧品廣告字號審核之正 確性。原告並非被告所為刑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如認被告有未依契約關係為完 全給付之情形,宜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綜上,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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