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7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士簡字第720 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63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旺盛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拘役叁
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蔡旺盛係智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樓,以下簡稱智誠公司)負責人,以進出口漱口水及清
潔用品等百貨商品為主要營業內容。其本應注意若含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Cetylpyridinium Chlori
de(十六烷基氯化砒啶)」藥物成分,且濃度範圍介於0.04
5-0.1 %,用於口腔內殺菌消毒之漱口水產品,應以藥品列
管,需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否則即屬禁藥,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詳細查證「"NS FaFa Japan"Pro
ducts Mouthwash/122908(清新潔淨薄荷漱口水/122908 )
」漱口水產品含有前開藥物成分濃度達0.06%,而應以藥物
列管,且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事先申請前開含藥漱口水之
輸入許可證明,即委託不知情之達銘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楊忠
仁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以智誠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報呈自日本進口前開含藥漱口水
1 批(共計108 瓶),以此方式自日本輸入未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核准輸入之藥品即前開含藥漱口水1 批(108 瓶)。
嗣基隆關將自前開含藥漱口水1 批中取樣送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Cetylpyridinium
Chloride」成分,且濃度為0.06%,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旺盛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
承不諱(102 年度他字第427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
證人楊忠仁於調查中之證述相符
(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基隆關編號AA/02/3023/0
166 號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各1 份(他字卷第3 頁
至第14頁、第9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12
月2 日FDA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署103 年5 月21日FD
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該署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書等資料(他字卷第15頁、第82頁至第87頁)
、前開含藥漱口水1 瓶之照片影本1 紙(他字卷第92頁)等
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屬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藥事法
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
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
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
智誠公司之負責人,智誠公司自日本輸入之前開含藥漱口水
1 批(共108 瓶),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發
之藥品許可證字號,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且係供
作為「樣品」使用,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背面
),顯亦非屬「自用」之藥品,是被告以智誠公司為名義所
輸入之前開含藥漱口水1 批(共108 瓶),應均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經營漱口水之銷售,竟因疏失而以智誠
公司名義自日本輸入含有「Cetylpyridinium Chloride」成
分、濃度達0.06%而應屬管制藥品之禁藥,影響國民健康及
衛生主管機關之管理,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過失輸入禁藥之
數量並非甚多且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所生危害程度並
非甚鉅,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開設智誠公司,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5,000 元、育有4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再被告前雖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堪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
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
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
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㈢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參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違禁物係指
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
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
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
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
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
法
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
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
正犯。查未
扣案前開含藥漱口水1 批(共計108 瓶),係智
誠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為被告供陳在卷(
他字卷第49頁),亦非屬違禁物,且智誠公司並非犯罪行為
人,亦非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本院自無從
諭知沒收,宜由
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藥事法第
82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