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謜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
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910 號第一審判決(原
起訴案號:104 年度
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啟謜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
民幼兒園,見掛於該幼兒園門口旁圍欄之聖誕燈無人看管,
離去後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22時24分許,再度騎乘
上揭機車前往上開幼兒園門口旁圍欄
,以徒手拉扯、蒐集之方式,將掛於圍欄上之聖誕燈集中在
手後竊取離去。
嗣上開幼兒園負責人甲○○於
翌日查覺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王啟謜則於104 年1 月12
日14時許將前揭聖誕燈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錢變賣
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蕭瑞娥(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
分)後,為警循線於104 年1 月13日在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
前揭聖誕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啟謜(以下稱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2月23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民幼兒園,見掛於該幼兒園門口旁圍欄之聖誕燈無人看
管,離去後
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再度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上
開幼兒園門口旁圍欄,徒手拿取前揭聖誕燈,並將之以100
元之價錢變賣與資源回收場業者蕭瑞娥
等情,惟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意及意圖,辯稱:案發當時其見前揭聖誕燈係集中一
處,像衣服般披掛在圍欄上,並未展開,且未插插頭,而誤
認為廢棄物,遂加以撿拾並資源回收,事後亦有與上開幼兒
園達成
和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2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民幼兒
園,見掛於該幼兒園門口旁圍欄之聖誕燈無人看管,離去後
乃於同日22時24分許,再度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上開幼兒園門
口旁圍欄,徒手拿取前揭聖誕燈,並於104 年1 月12日14時
許將前揭聖誕燈以100 元之價錢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業者蕭瑞娥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 至8 、64至68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8
、1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26頁),核與
證人蕭瑞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10至12頁、第64至68頁)、證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參偵卷第14
至17、64至6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4頁)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與
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德峙企業有限公司名片影本、車號
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勘驗筆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1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現場彩色相片(參偵卷第19至23、
26、27至31、34、35、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44
至47頁)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
上開聖誕燈乙節,衡諸前揭被告所為之時間,適逢聖誕節前
夕,且前揭聖誕燈所在之地點更在幼兒園之圍欄上,常人見
此即知係用以佈置園區環境,增添過節氣氛所用,多可認知
聖誕燈應為幼兒園所屬財物。再者,依本院勘驗華民幼兒園
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可見被告一再於上開幼兒園圍欄外
反覆拉扯、蒐集圍欄上聖誕燈,將之集中在手之情形(參本
院簡上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之勘驗筆錄),被告對此亦
陳稱:因聖誕燈電線被草叢勾住,乃將之解開拉出等語(參
本院簡上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而對照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1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之現場彩色相片(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4至47頁)
,即可見圍欄內之園區範圍種有綠色矮叢,靠牆處並有供該
聖誕燈插電使用之插座,顯見被告當時應知該聖誕燈之部分
電線係源自圍欄內之園區,不僅如此,被告當時既將電線自
園區內拉出,更應知曉所拉出者為插頭端,其電力來源即係
園區內所供應,此觀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想去看看
有沒有插電,結果沒有插,我就拉回來」等語亦得益證(參
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背面)。如此以觀,被告既知前揭聖誕
燈有部分電線源自園區內,且有插頭可供連接園區內之電源
,
猶在聖誕節前夕,將前揭聖誕燈自幼兒園之園區內拉出,
以拉扯、蒐集之方式集中在手,顯係明知為他人之物而執意
竊取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乙
節,已臻明確。
(三)至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其見上開聖誕燈係集中一處,像衣服般
披掛在圍欄上,並未展開,且未插插頭,而誤認為廢棄物等
語置辯,惟查,證人即華民幼兒園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華民幼兒園每年都在萬聖節結束後開始陸續將聖誕
燈飾放上,上上下下佈滿掛於圍欄上,供人觀賞,直到聖誕
節結束才會收起,
期間老師在天黑時會開燈,於晚上8 點多
離開時則將插頭拔掉關燈等語,且對照本院勘驗華民幼兒園
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圍欄外自
外而內,自右而左慢慢將聖誕燈蒐集在手之情形(參本院簡
上字卷第26頁),足徵案發當時該聖誕燈應係上下左右佈滿
於圍欄而供人觀賞之狀態,並無被告所謂聖誕燈像衣服般集
中一處未展開之情形,應無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況且,前
揭聖誕燈既有部分電線仍在園區內,且有插頭可供連接園區
內之電源,常人豈會僅因前揭聖誕燈尚未處於通電狀態即認
屬廢棄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竊盜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原審依上述
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
犯後之態度,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甲○○依法
領回,被害人具狀表示對被告不予求償之意且所受財產上損
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
識程度、中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
拘役20
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至被告
上訴
意旨雖另以:其事後已與上開幼兒園達成和解等語,惟此僅
係被告於
為警查獲後事後所為之舉,並無礙案發當時被告竊
盜犯行之認定,尚難以此解免其罪責,且此項被告犯後態度
及
告訴人意見,亦已為原審所考量,並無量刑不當之情事,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