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
31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蘭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判處
有
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偽造之「吳忠傑」署押2 枚(含簽名、印文各1 枚
)均
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
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
74頁背面)」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之會計人員,主管華夏公司所屬計程車司機之交
通違規罰單、行費、保險費、契約書保管等行政庶務,顯然
知悉如何聯繫
告訴人吳忠傑,且案發時
告訴人應繳納之交通
違規舉發單到期之期限尚久,被告竟未通知告訴人,而為本
件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原審未慮及此,反稱「聯絡不上告訴
人,為求辦理手續方便,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
堪認失之過輕,難收特別及
一般預防
之效,有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係華夏公司會
計,久經社會歷練,似無單獨為本件犯行之必要,衡情或係
受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進枝教唆,或與其共同為之,原審
未
傳喚華進枝
訊問,即認本件僅係被告為之,
稍嫌速斷,爰
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被告上訴意
旨則略以:伊為單親家庭,有沈重經濟負擔,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係公司會計
,因聯絡不上告訴人,為求辦理手續方便,一時失慮,始為
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之
智識
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月薪約2 萬
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上開
法律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其他管道可聯絡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
,
顯有不當等語,惟查被告係會計人員,平日僅處理文書事
宜,因一時思慮不週、貪圖方便故為本件犯行,
業據其於
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6589
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此節亦
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綜合考量,檢察官仍執以為
上訴理由,
洵難信憑;被告泛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難置採。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
起訴。」、「起訴之
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2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被告可能受華進枝教唆或與華進枝共犯
本案,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僅為被告1 人,於原審
辯論
終結前復未
追加起訴華進枝為
共同被告,且被告始終堅詞否
認與華進枝共犯本案(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99頁、
本院卷第72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尚不
足證明華進枝為本
案共犯,原審因而僅就被告進行審理,並認定本案係被告1
人所為,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亦難認有據。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之為上訴之理由。
雖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此原屬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非可據以指為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相
關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行並持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行使,對權責機關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個人
法益均
生危害,且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縱被告
另有經濟負擔,亦不得以此解免其因本案所生之刑事、民事
責任,從而,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
尚難憑採,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
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參照
上揭判決意旨,仍非
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不
當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