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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 31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麗蘭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偽造之「吳忠傑」署押2 枚(含簽名、印文各1 枚 )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麗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4頁背面)」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之會計人員,主管華夏公司所屬計程車司機之交 通違規罰單、行費、保險費、契約書保管等行政庶務,顯然 知悉如何聯繫告訴人吳忠傑,且案發時告訴人應繳納之交通 違規舉發單到期之期限尚久,被告竟未通知告訴人,而為本 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未慮及此,反稱「聯絡不上告訴 人,為求辦理手續方便,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堪認失之過輕,難收特別及一般預防 之效,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係華夏公司會 計,久經社會歷練,似無單獨為本件犯行之必要,衡情或係 受華夏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進枝教唆,或與其共同為之,原審 未傳喚華進枝訊問,即認本件僅係被告為之,稍嫌速斷,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被告上訴意 旨則略以:伊為單親家庭,有沈重經濟負擔,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係公司會計 ,因聯絡不上告訴人,為求辦理手續方便,一時失慮,始為 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月薪約2 萬 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其他管道可聯絡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 ,顯有不當等語,惟查被告係會計人員,平日僅處理文書事 宜,因一時思慮不週、貪圖方便故為本件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6589 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此節亦 業經原審量刑時納入綜合考量,檢察官仍執以為上訴理由, 洵難信憑;被告泛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難置採。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 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2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被告可能受華進枝教唆或與華進枝共犯 本案,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僅為被告1 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復未追加起訴華進枝為共同被告,且被告始終堅詞否 認與華進枝共犯本案(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99頁、 本院卷第72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尚不足證明華進枝為本 案共犯,原審因而僅就被告進行審理,並認定本案係被告1 人所為,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亦難認有據。 ㈢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之為上訴之理由。 雖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惟此原屬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相 關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行並持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行使,對權責機關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均 生危害,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縱被告 另有經濟負擔,亦不得以此解免其因本案所生之刑事、民事 責任,從而,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尚難憑採,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 未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參照上揭判決意旨,仍非 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不 當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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