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JENNI TJANDRADJAJA(張麗燕,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3 年度智訴字第
4 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JENNI TJANDRADJAJA(張麗燕)自民國103 年
1 月21日本案
偵查中起即遭限制出境,
迄今已近1 年。然自
告訴人台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耘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提起本案告訴起迄遭限制出境為止此段
期間,被
告均無任何出境或逃亡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逃避並拒不接
受審判之意。
㈡現被告之祖母已於103 年12月30日逝世,依據印尼風俗,人
死亡後40日內靈魂仍處於原居住處,被告之家人擬於104 年
2 月8 日為被告之祖母舉行追悼會,希望能准予被告返回印
尼參加其祖母之追悼會,以盡為人孫輩孝親之情;另被告停
留在臺灣無法工作,經濟壓力甚大,精神狀況亦不佳,希望
能返回印尼工作,被告必定會遵期到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
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
羈押、
具保、
責付與
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
、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
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
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
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
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
證據保全
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
事實審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934 號裁定、
93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
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
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
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
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
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
告訴人台耘
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該署
檢察官以103 年1 月21日士檢朝正103 他233 字第157 號函
予以限制出境(海)。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
46號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以103 年9 月16日士院俊刑地10
3 審智訴5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合先
敘明。
㈡而被告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訊問後,雖否認
犯行,然有
起訴書
所載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
士,其在臺灣並無資產及經濟來源,且除姊姊與姊夫外之原
生親人亦均在國外,希望能返回印尼工作
等情,
業據被告
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
堪認被告出境返回印尼後,因有
經濟來源及親族支援,其不積極返臺接受審判而長期滯留印
尼之可能性甚高,又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令被告得
以出境,則被告一旦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勢將影響訴訟程序
之進行,已足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固稱其得以提
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擔保云云(本院卷第23頁),然
就被告於我國工作期間每月月薪約為4 萬8,000 元等情以觀
(本院卷第23頁),前開金額顯不足以確保被告出境後,仍
配合本案審理進度,積極返臺接受審判,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㈢另被告之祖母於103 年12月30日逝世,其情固堪憐憫,惟被
告尚有家人親友可於印尼處理其祖母後事;至被告又以其於
偵查中均遵期到庭,顯無逃亡
之虞云云,惟本案現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心理壓力及滯
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自與案件尚在偵查中有異,且前開情事
均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
。綜上,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全案情節,為保全將來審判之
進行,且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
人權最為輕微之
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
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故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