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燕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909 號,
偵查
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違反第7 條第
1 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被告吳淑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經
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痘立淨遮瑕筆3 盒(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122號
扣押物清單)
係被告所有,且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
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沒收屬於
從刑之一種,原
則上非有
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但書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
獨宣告沒收,必須以
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淑燕為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西班牙廠商「Skeyndor,S .L .U」所生產之「痘立淨遮瑕筆
」含有「Salicylic acid」(水楊酸)成份,係屬含有醫療
藥品成份之化粧品,非經向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發
給許
可證,不得輸入;竟未依法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2 年
12月23日,自西班牙輸入上開化粧品40條,並提供予不詳之
客戶、友人試用。
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 月23
日,至宜蘭縣○○鎮○○路○○○ 號之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
內稽查,發現店內陳設有該項產品,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
被告吳淑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
負第27條第1 項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1882 號處分駁回
再議而
確定
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
9 月5 日以檢紀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 年度上職議字
第11882 號處分書在卷
可憑。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4
年2 月28日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03
年度緩字第119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
可稽。
㈡而本案
扣案產品「痘立淨遮瑕筆」3 盒,均為
另案被告卡登
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同批、同日進口,分別係①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 號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內扣得1 盒、②103 年
6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由被告吳淑燕攜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2 盒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有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 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102 年12月23日CZ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
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22、14-17 、31頁)。而其中①之
「痘立淨遮瑕筆」1 盒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同
批進口之同名產品,結果含Salicylic acid(即水陽酸)1.
2 %,該成分超出含藥化粧品基準Salicylic acid(即水陽
酸)限量0.2 %、而仍在允許使用濃度0.2 %至2.0 %內乙
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4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24日FDA 研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
7430號卷第45、25頁),足認本件查扣之痘立淨遮瑕筆3 盒
(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122號扣押
物清單)均屬含藥化粧品,雖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發給許可證,然因
其仍在允許使用限量內,非可逕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
尚非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認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自難依據該條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㈢復本案扣案產品「痘立淨遮瑕筆」3 盒,其中上開①之「痘
立淨遮瑕筆」1 盒,係於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內扣得,為
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向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叫貨取得
,則該扣案物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維納思專業男女美容店;另
上開②之「痘立淨遮瑕筆」2 盒,為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
司進口所有,僅係被告以卡登美容化粧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身
份
攜帶應訊、扣案等情,均經被告自述明確(見103 年度真
字第7430號卷第7-9 頁),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宜蘭縣政府
衛生局103 年1 月23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
103 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第2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
告吳淑燕所有之物,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告
沒收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本件扣案物「痘立淨遮瑕筆」3 盒,並非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義務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宣告沒收之被告
吳淑燕所有之物等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