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宏
陳宗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108 號),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DENSO」商標汽車零件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99年偵字第11108 號被告江永宏、陳宗
仁違反商標法
犯行,業於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仿冒「DENSO 」商標汽車零件1
件(本署99年保管字第5272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
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
、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
揆諸商標法第
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
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
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
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
書,雖非
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
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
人權益並助長他
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
,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
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
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
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稱
之
法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三、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2 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10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又扣案之仿冒「DENS
O 」商標汽車零件1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保管
字第5272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台灣電綜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用啟動馬達正廠品仿冒
品
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
年4 月14日(95)智商097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稽
(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49
頁、第9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除聲請意旨第二部分第11行
所載「EDNSO 」,應更正為「
DENSO 」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