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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第一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明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民國103 年 2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市○○路附近KTV 店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於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 間,聲請人正在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鼎鑫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上班,此有上開公司之員工簽到表可資證明,聲請人自不可 能在宜蘭市○○路附近KTV 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聲請人並 無於前開判決所載之時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請求撤銷前開 判決,並對聲請人為無罪之知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並於104 年2 月6 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所謂「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末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瑞明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為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18 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審確 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 ,核屬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 間為103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地點則係在在宜蘭市○○ 路附近KTV ,惟該時其已在位於新竹縣之鼎鑫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鼎鑫公司)上班云云,而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並提出鼎鑫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簽到表、經濟部商業 司- 公司資料查詢1 紙為證。惟經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 員工簽到表,該表係紀錄「102 年2 月份」聲請人之上下班 情形,此有前開員工簽到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由是觀之,縱認前開員工簽到表所載內容屬實,亦僅足認 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確有前往位於新竹縣之鼎 鑫公司上班,尚無從推論聲請人並未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2 月19日)、地點,犯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是就前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係單獨或 與原審確定判決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從據此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難謂為新證據,而與前揭聲請 再審之要件顯不相合,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 認定,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有所不 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案聲 請人經起訴及判決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 揭規定,原即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又經原審裁 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本案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 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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