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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玲玲       杜照仁       謝春蓮       高道鴻       曾張自妹       盧榮輝       詹淑妃       林欣怡       林川民       林昀蓉       莊子緣       蔡敏子       曾榮昌       林萌怡       鍾嘉銘       夏郁惠       強麗卿 共同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27號 不起訴處分後,除強麗卿外之其餘聲請人均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除強 麗卿外之其餘聲請人均係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收受該再議 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同月17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除強麗卿外之其餘聲請人所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至聲請人強麗卿並未對 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其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利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之董事長, 利嘉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泰豐公司)買受臺北市○○區市○段0 ○段000 0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和泰豐公司原始設計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地下室停車場設有汽車轉盤,被告於97 年5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取得之97年建字第 0217號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⑹亦記載「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進出之車輛均以正向離 開昇降道進入地面」等文字。被告於97年間銷售系爭土地 上所興建之預售房屋時,命銷售人員稱地下室停車場設有汽 車旋轉盤,被告亦將上開建造執照附於買賣雙方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中之附件1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竟稱其自 始即未有設置汽車旋轉盤之打算,卻於房屋預售時命銷售人 員告知聲請人有汽車旋轉盤之設置,且為取信於聲請人,並 將上開建造執照附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顯係以詐術使 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進出地 下室停車場之車輛,均能以正向離開昇降道進入地面,較為 安全簡便,基於安全及便利性考量,始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買 受停車位,嗣於100 年9 月間交屋時,發現被告未依約履行 ,始察覺被告上述詐欺犯行。 ㈡廚房瓦斯偵測警報器係依約應給付項目,被告卻將之併入瓦 斯管線費用計算,並以36戶共同分擔施作之費用,然本社區 共有37戶,並非36戶,被告以36戶結算上開費用,致聲請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今未提出「公共設施實際分算表」及「專有共用分配 切結圖說」,亦未說明本社區1 樓走廊、A 戶1 樓部分空間 、C 戶1 樓部分空間及2 樓、9-12樓露臺約定專用之理由, 被告享有約定專用之好處,全體住戶卻須共同負擔公設坪數 之管理費,有詐欺之嫌。 ㈣買賣契約上載有烘碗機,被告卻未給付,直至經消保官調解 後,被告才以供應商疏忽為由,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 。 ㈤綜上所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詳加調查,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 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 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刑事訟訴 法第154 條規定,仍徒不能以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 認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被告係利嘉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係分別於98年至99年間, 向利嘉公司買受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建案名稱為「 太原町」之預售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35至37、121 至124 頁、偵字 第10939 號卷第14、56頁),核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9 號 卷第70至118 、127 至177 、197 至247 、264 頁),首 認定。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5 月28日就本建案核發之97年 建字第0217號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⑹雖記載「 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汽車旋轉盤,可使進出之車輛均以 正向離開昇降道進入地面」等文字,有上開建造執照及其存 根、存根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15至17、118 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上開建造執照附於買賣雙 方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之附件11,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39 號卷第13頁)。惟上開建案原始 設計之地下停車場汽車旋轉盤,已於97年8 月15日經臺北市 政府核備取消,有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15日府都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184 至185 頁 );且證人即該建案建築師廖錦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 開建造執照存根附表記載本建案地下2 、3 樓車道上設置汽 車旋轉盤,該建案之前係由另一間建設公司於當初設計時設 有汽車旋轉盤,汽車旋轉盤事實上有需要,因為該建案之基 地小,後來利嘉公司接手,銷售公司是新聯陽,所以重新規 劃,將幾房幾廳重新規劃,因為戶數不同,車位數亦不同, 所以將汽車旋轉盤取消,原來地下樓層沒有電梯變成有電梯 ,原來有汽車旋轉盤變成沒有汽車旋轉盤,原先之設計係原 來的建築公司跟我討論出來的,後來利嘉公司接手後重新檢 討,所以最後結果,係由業主、銷售公司與我一起討論將汽 車旋轉盤取消,如果有旋轉盤可以更方便迴轉,沒有旋轉盤 ,只要兩邊停車位中間通道有5.5 公尺,現在有6 公尺至7. 9 公尺之寬度,所以可以不用旋轉盤等語(見偵字第10939 號卷第19至20頁);再參酌聲請人與利嘉公司所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㈠約定:停車空間平面圖如附圖二 所示(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71頁背面),該附圖二車位位置 平面圖中並無有關汽車旋轉盤之標示(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 81頁背面);又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九中記載「停 車場設備:⒈車道出入口設置交通號誌燈及行車反射鏡,並 設置感應裝置管制停車場進出。⒉停車場地坪除機械式車位 地坪採拍漿粉光外,皆鋪設高硬度耐磨高級地磚。⒊停車場 設通風系統設備,以維持地下室空氣清新,並設一氧化碳偵 測器。⒋地下室擇定點裝設緊急求救押扣與巡邏對講機,可 與警衛室做緊急通報。⒌平面式停車位均設防撞輪擋,以確 保停車之安全。」等文字(見他字第549 號卷第88頁),並 無任何有關汽車旋轉盤之標示及記載;且證人即負責代銷之 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信公司)現場督導王能 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消費者只會知道變更設計後的東西 ,理論上不會跟銷售人員講變更前的東西等語(見他字第54 9 號卷第263 頁),證人即新聯信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吳品萱 及吳湘雲均證稱本建案有無汽車旋轉盤已無印象等語(見他 字第549 號卷第260 、262 頁)。足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97年5 月28日就本建案核發之97年建字第0217號建造執 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33點所載「於B2F 、B3F 車道上設置 汽車旋轉盤」,業經利嘉公司變更設計取消,並已於97年8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取消,且被告並未指示現場銷售人 員向聲請人佯稱本建案有汽車旋轉盤之設置,聲請人指訴被 告指示現場銷售人員向其等佯稱有汽車旋轉盤之設置,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買受停車位云云,難認屬實。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廚房瓦斯偵測警報器、㈢「公共設施 實際分算表」及「專有共用分配切結圖說」、㈣烘碗機部分 ,即令屬依約應給付聲請人之項目,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上開預售房屋之證據 ,尚難徒以聲請人指訴利嘉公司未依約履行,即遽認利嘉公 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 欺之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 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 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除強麗卿外之 其餘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強麗卿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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