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杜宜蓁
杜武哲
陳嘉惠
共同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杜祖信
杜淑純
杜祖健
杜祖智
陳景聰
盧來發
沈素蓮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杜宜蓁、杜武哲、陳嘉惠以被告杜祖信、杜
淑純、杜祖健、杜祖智、盧來發、沈素蓮共同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
罪嫌,另並與被告陳景聰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
103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對被告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
杜祖智、陳景聰、盧來發、沈素蓮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2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並於104 年12月23日
送達聲請人杜宜蓁、杜武哲、陳
嘉惠,均由杜武哲簽收,有
送達證書3 紙
可稽(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392號卷《以下簡稱上聲議
卷》第47至49頁)。杜宜蓁、杜武哲、陳嘉惠於接受處分書
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黃達元律師於104 年12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可
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
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
略以:杜淑純及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係
姐弟,與盧來發、沈素蓮、陳景聰(陳景聰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杜
武哲、陳嘉惠夫妻與其等女兒即杜宜蓁(當時為未成年人)
,並未以杜宜蓁之祖父杜祖誠(已歿)之法定繼承人名義,
授權陳景聰、盧來發代為處理杜宜蓁與杜淑純、杜祖健、杜
祖信、杜祖智等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桂花樹地段土地)遭人無權占用
之事宜。
詎:
㈠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陳景聰、盧來發、沈素
蓮等竟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杜宜蓁、杜武哲、陳嘉
惠等之印章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不實之99年12月2
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在該授權書之法定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欄,分別偽造杜宜蓁、杜武哲、陳嘉惠之署名
與印文,再持該授權書據以委任不知情之徐松龍、徐瑋琳律
師,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嗣上2 律師以杜宜蓁
(法定代理人杜武哲、陳嘉惠)及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
、杜祖智之
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0 年3 月30日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占有人岳瑞武(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
住戶)、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雄、鐘俊麟(均為新北市
○○區○○○路○○巷○ 號住戶)、胡美雲(為新北市○○區
○○○路○○巷○ 號住戶)等人達成民事調解,並陳報杜宜蓁
、杜武哲、陳嘉惠之地址為杜淑純設籍之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7 樓,使承辦法官於100 年4 月6 日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
筆錄內,因認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盧來發、
沈素蓮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嫌云云(陳景聰部分
業據提起公訴
,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
㈡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陳景聰、盧來發、沈素
蓮等共同於100 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取得總價款
1 億1,752 萬6,000 元,惟實際補償地上物占有人總金額不
超過3,156 萬元,卻要求杜宜蓁負擔地上物占有人協調補償
金1,172 萬3,437 元,且謊稱總補償金為5,861 萬7185元,
而以此方式將杜宜蓁應分配取得之款項541 萬437 元侵占入
己,因認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陳景聰、盧來
發、沈素蓮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其與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
智等人因杜聰明之
遺產分割事件在法院纏訟逾15年,向來缺
乏互信,杜淑純等4 人豈有不對陳景聰所執授權書起疑之理
?且杜淑純等人應知悉「若無授權書即無法達成調解」,焉
有不知情授權書之可能?杜淑純等人雖老邁,但在杜聰明遺
產分割訴訟事件中均親自到庭,唯獨本案偵查庭
故意不到,
檢察官
猶禮遇至極,顯係偵查不備。
⒉依盧來發在高等法院民事庭所證:「(問:調解時你知否土
地要賣多少錢?)當然知道土地1 坪要賣40萬元」等語,可
見當時買方已經出價,如無調解筆錄,勢將無法出售,此由
杜淑純等人並非擁有鉅額現款之人,卻膽敢同意付款數千萬
元之土地補償金乙情
可徵,亦即調解與出售係屬不可分離,
則杜淑純等人對於使用不實之授權書以完成法院調解程序,
當然有犯意甚明,原處分忽略此事實,亦屬有誤。
⒊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等人均明知聲請人之地址
,卻故意在調解程序中,指使陳景聰、盧來發偽填聲請人之
地址為杜淑純之地址,無非為圖迅速將土地完成過戶之目的
,使聲請人無法對善意第三人請求返回土地,由此益見杜淑
純涉案明確。
⒋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並未直接簽立委任狀委任
徐松龍律師,竟係陳景聰、盧來發簽委任狀委任徐松龍律師
,此舉悖離常情,當係有意之安排,原處分未予注意,更難
令人信服。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原處分書引用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於99年3 月30日簽署
之同意書(下稱99年3 月30日同意書,即交證1 )內雖載明
「地主取得售價之50% ,地上物占用人及協調人取得50% 」
之意旨,但此意旨顯然與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買賣契約書)第2 條僅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 億1752萬
6000元、每坪40萬元計算、地上物占有人建物補償金每坪20
萬元,而未有「協調人報酬」之約定內容迥異。又依處分書
附表三,實際用於地上物補償之金額僅為3207萬1537元,則
將土地總價款扣除上開地上物補償金額後,餘款應為土地所
有權人所能分配之範圍,因此聲請人得分配款項非如處分書
附表一
所載「(總價5 -增值稅)2 」之結果,而應係
「(總價1 億1752萬6000元5 -增值稅5 萬8325元)-(
3207萬1537元÷5 )」之計算結果1703萬2568元。此99年3
月30日同意書大大削減聲請人所能分配之金額,該99年3 月
30日處分書既係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4 人與陳
景聰、盧來發所協議而來,何以不構成侵占?原處分忽略上
開99年3 月30日處分書與買賣契約書內容迥異之處,自屬偵
查不備。
⒉系爭土地之出售,最初係由沈素蓮發存證信函(即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件1 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該函附表僅提及「地
上物補償金」,依杜淑純等人委託徐松龍律師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即聲請人所提告證3 之存證信函)亦無提及仲介費用
,杜淑純等人卻擅自與陳景聰等人協議將聲請人土地出售價
款5 百餘萬侵占入己,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多數決處
分系爭土地,杜淑純等亦無理由將聲請人應分得之價款5 百
餘萬元侵占入己,已構成刑事侵占犯罪。
⒊依99年3 月30日同意書內僅有關於「杜祖信、杜淑純、杜祖
健、杜祖智」等同意陳景聰代為協調買賣事宜之記載,及系
爭土地出售時之提存
通知書(即交證2 )上提存人僅有杜祖
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而無聲請人,可見杜祖信、杜
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
。
⒋依100 年6 月3 日簽約會議紀錄(即交證3 ),在徐松龍律
師事務所簽約現場有杜淑純、杜祖智、陳景聰、盧來發、沈
素蓮,可見杜淑純、杜祖智還有實際參與出售事宜,可見共
同犯意明確;另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沈素蓮亦非單純代辦
手續,卻仍協助剋扣聲請人應得之土地價款,亦屬共犯。
㈢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八所記載周輝之補償款流向,其中周輝僅
兌領81.7萬元,陳景聰、盧來發
所稱之付款支票實際上均流
入陳景聰、盧來發2 人,
核屬侵占,亦應提起公訴。
㈣又盧來發明知未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卻擅自以代理人身分與
地上占用戶簽寫協議書(即交證4 、5 ),至地上住戶
陷於
錯誤,核屬
詐欺,原檢察官未予注意,亦有缺失。
㈤盧來發於偵查中坦承周呂秀未授權伊在支票上蓋章,且
證人
周呂秀也證稱未將印章交予盧來發,已觸犯偽造文書犯罪,
檢察官未予起訴,顯屬疏漏。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
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
五、聲請意旨㈠部分
本院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杜祖誠因
繼承關係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杜祖誠死亡後
,由聲請人繼承。嗣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於99年5 月12
日授權陳景聰,代為處理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之請求返回
事宜,授權範圍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協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
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定之特別代理權限、得選任律師
擔任上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陳景聰乃另請盧來發負責出面
與地上物所有人協調,後於同年8 月9 日委任徐松龍律師,
於99年8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地上物占有人岳瑞武、周
呂秀、鐘張清美、胡美雲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審理後,徐松龍律師之複代理
人徐瑋琳律師代理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先於99年11月
19日以言詞追加杜祖智與聲請人為原告,以及追加鐘玫芳、
鐘俊雄、鐘俊麟為被告,繼於99年12月29日,由徐瑋琳律師
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㈡狀代理杜祖信、杜淑純、杜
祖健、杜祖智及聲請人再追加周輝為被告,並提出系爭授權
書影本及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之99年11月19日
授權書影本,嗣該案於100 年2 月23日移付民事調解,由本
院以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審理,並於100 年3 月2 日
開庭
時,由徐瑋琳律師代理出庭,而庭陳系爭授權書
正本及杜祖
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之99年11月19日授權書正本,
並於100 年3 月30日開庭時,由徐瑋琳律師及盧來發代理,
與相對人岳瑞武等人調解成立,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
杜祖智、沈素蓮等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均未到庭
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民事案卷確認無誤。又系爭
土地嗣由共有人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之規定(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及杜祖智之應
有部分共計五分之四),處分出售予案外人林元輝(指定登
記權利人為順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所得款項1,17
2 萬3,437 元並經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6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13650903號
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案資料
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
字第277 號卷第198 ~239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系爭授權書取得之經過,業據徐松龍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64號調解無效之訴民事庭審理中,證稱:
伊與係徐瑋琳律師受盧來發及陳景聰委任辦理,當時他們
持
有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3 人之授權書(即99年5 月12日
授權書),內容提及系爭土地可以委託律師辦理,後來地上
物占有人提出原告
當事人不
適格的問題,所以伊請陳景聰及
盧來發把其他繼承人的授權書補齊,即99年12月29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的附件授權書2 份資料,該2 份授權
書是陳景聰或盧來發交到事務所的,是為了補正原告適格的
問題而提出。調解內容是由陳景聰、盧來發向地上物占有人
協調,協調成立後就是陳景聰、盧來發去處理,空白授權書
是伊事務所繕打的,繕打後交給陳景聰或盧來發不記得了,
比較可能是交給盧來發,伊因為信任陳景聰及盧來發,故沒
有確認系爭授權書是否真正,而調解成立後的事,是由陳景
聰及盧來發處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4
號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5 頁)。核與陳景聰、盧來發供陳
,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及杜祖智於授權陳景聰處理系爭
土地及調解事宜後均未參與之詞相符(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
127 號卷二第24至31頁)。而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
祖智均供稱知悉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人搬遷之事,且委由陳
景聰主導民事事件之進行,並由盧來發代表地上物占有人岳
瑞武等人,與買受人林元輝簽定買賣契約書,亦有100 年5
月3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足佐(見101 年度他
字第277 號卷第21至27頁)。再由陳景聰於土地交易完成後
,依其與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等人之協議,係
由陳景聰將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等人應分配之
土地價款支票,匯入附表二(一)至(四)杜祖信、杜淑純
、杜祖健、杜祖智等人帳戶內等情綜合以觀,
堪認系爭土地
之買賣過程,確均由陳景聰及盧來發主導,則杜淑純、杜祖
健、杜祖信、杜祖智辯稱不知系爭授權書取得來源之詞,
應
堪採信。
㈢盧來發係受陳景聰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占有人岳
瑞武等人協商補償金給付及搬遷等事宜(見101 年度他字第
111 頁),陳景聰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4號
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訟中,亦作證稱:伊與杜家關係自祖父三代
即與杜聰明、杜祖信兄弟間關係良好,因為伊與杜祖信及他
們兄弟都有很好的交往,當時杜聰明(即杜祖信等人之父、
聲請人曾祖父)委任謝長廷律師代為與地上物所有人協調簽
訂了一份租約,但這份租約成了永久承租的契約,所以地上
物人家成了永久承租人,在這種情形下,杜祖信就找伊商量
要如何處理,後來,伊與地上物所有人協調開會,但提出的
條件地上物所有人都不接受。盧來發的父親是伊的姑丈,後
來伊就請盧來發出面去與地上物所有人協調,之後盧來發認
為事情交由律師處理較妥,所以伊與盧來發就一起委任徐松
龍律師處理,案件後續有進行調解,這個過程原來是由杜祖
信、杜淑純、杜祖健三位地主出面,但伊聽徐松龍律師說地
上物所有人認為他們三人不能代表全體地主,所以就加入杜
祖智,於是徐松龍律師就拿授權書給伊,因杜祖誠已經死亡
,伊就拿授權書去給杜祖誠的太太鄭寵兒,鄭寵兒要伊一星
期後再去取回,後來伊拿到已簽名蓋章的授權書,伊再將授
權書交給盧來發,盧來發再將授權書交給徐松龍律師(見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證人鄭寵兒於偵查、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民事
案件審理中亦
迭再證稱均係陳景聰持授權書來與其交涉,伊
不認識盧來發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第122 、12
3 頁、本院101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案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核與盧來發所稱:系爭授權書係
陳景聰交給伊,伊再轉交徐松龍律師,陳景聰交給伊授權書
時,已經簽好名蓋好章了等情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重上字第64號卷第130 頁反面)。則由陳景聰係與地主方
熟識多年,負責系爭土地與地主端接洽之人,而盧來發僅係
陳景聰找來負責與地上物所有人接洽之工作,且盧來發與地
主方均不認識,而陳景聰、鄭寵兒亦均一致稱盧來發並非拿
系爭授權書或空白授權書與鄭寵兒接洽之人等情,綜合以觀
,實尚難認盧來發有與陳景聰共同偽造系爭授權書之犯行。
㈣沈素蓮為執業代書,於上開民事調解成立並確定出售系爭土
地時,始受陳景聰、盧來發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見101 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第112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
127 號卷一第279 至280 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民事
調解案件情形,亦難認沈素蓮有與被告陳景聰共同偽造系爭
授權書犯行之可能。
㈤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杜淑純、杜祖智、杜祖信、杜祖健等人
,因杜聰明先生之遺產分割事件,已纏訟經年,向來缺乏互
信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由陳景聰中介處理,而陳景聰與杜家
關係匪淺,且與杜祖誠、鄭寵兒確有接觸來往情形,此由陳
景聰於本院101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案件審理中
所證:伊雖然不認識聲請人,但伊認識鄭寵兒,伊叫她杜太
太,伊祖父(臺大醫院柴夫)、爸爸係跟杜祖誠之父杜聰明
做事的人,有70、80年認識關係,系爭土地先前杜聰明與地
上物所有人簽訂永久承租權,地價稅每年17萬元,這土地在
杜祖誠的經營下每年只收3 萬元地租會賠錢,18年前杜祖誠
有帶伊去跟地上物所有人協調,但是地上物占有人說要還地
就要給其5 棟房屋…伊幫杜家拿佃租,杜聰明先生的5 個子
女每人一期可以拿8 千多元,伊把8 千多元拿給鄭寵兒實有
分析地價稅高於租金的不利益,鄭寵兒聽了說划不來…等語
(見101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卷第115 頁),以陳景聰之
上揭
交往關係,非無可能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否則陳景聰豈會前
往鄭寵兒家欲洽談此授權事?是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
杜祖智確有可能相信陳景聰有能力可以處理,衡以系爭土地
之出售均係由陳景聰主導,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
智未實際參與,已如前述,實尚難僅以先前遺產分割訴訟事
件,推論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等人必有與陳景
聰共同偽造授權書之行為,聲請意旨所指,亦屬臆測。
㈥又聲請意旨以系爭授權書有偽填不實地址云云,即可知悉杜
祖信、杜淑純等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杜祖信、杜淑
純、杜祖健、杜祖智等人係在99年11月19日簽立授權書,此
有99年11月19日授權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移調字第4 號
卷第203 頁),與載有聲請人授權內容之系爭授權書(簽立
日記載為99年12月2 日,見同上卷第202 頁)不同,則杜祖
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授權簽名時,焉能知悉99年12
月2 日系爭授權書內關於聲請人地址有偽填之情形?實屬無
稽!至調解筆錄雖將聲請人之地址記載為「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7 樓」,然觀諸調解筆錄之記載,其實是全
部之聲請人地址均載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7
樓」(見同上卷第252 頁),亦非單就聲請人地址為如此之
記載,尚難因此推論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均有
偽造授權書之犯意。且系爭土地之調解及出售事宜,係由陳
景聰主導,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調解與出售係屬不可分離
、陳景聰、盧來發簽委任狀委任徐松龍律師違背常情云云,
認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云
云,均尚難採據。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杜祖信、杜淑純
、杜祖健、杜祖智、盧來發、沈素蓮涉有聲請意旨㈠所指犯
罪嫌疑。
六、聲請意旨㈡部分
㈠系爭土地係由杜淑純、杜祖智、杜祖健及由杜祖健代理杜祖
信,於99年3 月30日共同簽署「茲託陳景聰先生代為協調新
北市○○區○○段○○○ ○號之地上物占有人協調買賣事宜,
地主應取得售價之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為地上物占有
人協調人款項,地主及地上物占有人協調人各付增值稅之百
分之五十,地主不再支付任何費用。」之同意書交予陳景聰
,有該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
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1號
卷第100 頁反面)。依上開同意書所載,杜淑純、杜祖健、
杜祖信、杜祖智及聲請人杜宜蓁等共有人取得之系爭土地分
配款,為出售總價款扣除稅金後之百分之五十。系爭土地出
售總價款為1 億1,752 萬6,000 元,杜淑純、杜祖智、杜祖
健、杜祖信及杜宜蓁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五分之一,即2,
350 萬5,000 元。至土地增值稅部分,杜淑純、杜祖智、杜
祖健、杜祖信均各為306 萬6,697 元,聲請人為5 萬8325元
,扣除每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後,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
、杜祖智等人部分,分配款均為2,043 萬8,503 元,杜淑純
、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與陳景聰、盧來發各取得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分配款。聲請人與陳景聰、盧來發則各取
得原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分配款。又杜淑純、杜祖健、杜祖
信、杜祖智應受分配之款項,業經被告陳景聰存入其等帳戶
內,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收受票款金額與上述
之分配金額相符(詳附表二㈠至㈣),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2 年10月22日(102 )遠銀詢字第0001171 號函附被告杜
淑純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10月30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被告杜淑
純帳戶之客戶整合資料查詢及一般客戶歷史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102 年10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231866號函附被告杜祖健
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3日中信銀行字第102224839088
08號函附被告杜祖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彰化銀行北
投分行102 年10月18日彰北投字第1020104 號函附被告杜祖
智帳戶之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
1 件附卷
可考(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偵查影印卷一第
370 至373 、428 至430 、450 至451 、464 至466 頁)。
而聲請人之分配款已提存於法院,有如上述。是杜淑純、杜
祖健、杜祖信、杜祖智、陳景聰、盧來發均係依上開同意書
之約定取得應得之款項,應堪認定。
㈡另陳景聰、盧來發供稱:地上物占有人周輝、岳瑞武、周呂
秀、鐘俊雄(即鐘張清美部分)、胡美雲依占用之地上建物
面積及調解內容作成付款明細支付補償額,地上物占有人周
輝分得之款項為204 萬1537元、岳瑞武為1168萬元、鐘俊雄
(鐘張清美部分)為450 萬元、胡美雲為505 萬元,總計32
07萬1537元,並以順誠公司之支票支付等語,並提出上開付
款明細表(見101 年度他字第277 號第268 頁)為證。經查
,地上物各占有人實際占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面積,有改制前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1年6 月5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影本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第30至33頁)。
而陳景聰、盧來發辯稱:65年間杜聰明曾對岳瑞武等地上物
占有人向法院聲請調解租金及
訴訟行為,故伊等以該起訴狀
所認定之面積計算應分配給占有人之依據等語,並提出聲請
調解狀(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二第172 至174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年度訴字第11312 號民事給付租金事
件
和解筆錄(見同上卷第168 至171 頁)為證。經查無論以
上開複丈成果圖測量之面積或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占用面
積,依陳景聰、盧來發給付予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之補償金額
,並未發現有超額補償之情形。且地上物占有人岳瑞武、鐘
張清美、胡美雲部分,均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移
調字第4 號之調解金額補償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證明確(
詳如附表四、五、六所載)。至附表八所載地上物占有人周
輝部分,雖盧來發供稱交予周輝之補償金額計204 萬2,000
元,僅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支票由周輝子周秉廉提示,惟周
輝迭經
傳喚均未到庭(此部分另如後述,見102 年度偵續字
第127 號卷一第227 、275 頁,卷二第206 頁)。另附表七
所載地上物占有人周呂秀部分,盧來發自系爭土地買受人林
元輝取得之補償款項為880 萬元(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二第24至25頁),與周呂秀陳稱僅取得760 萬元不符(
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一第229 至230 頁)。然按系
爭土地係由共有人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杜祖智依土地
法第34之1 條之規定而為處分出售,已如前述。該土地上復
有地上物占有人多人,則系爭土地之處分,較之一般單純土
地之處分,其困難度較高,殆為不爭之事實,則杜淑純、杜
祖智、杜祖健及由杜祖健代理杜祖信,於99年3 月30日共同
簽署「茲託陳景聰先生代為協調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之地上物占有人協調買賣事宜,地主應取得售價之百分之
五十,另百分之五十為地上物占有人協調人款項,地主及地
上物占有人協調人各付增值稅之百分之五十,地主不再支付
任何費用。」之同意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100
頁反面)交予陳景聰,係期盼系爭土地得為順利處分之不得
不然之作法,要難認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等有
何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再稽諸杜淑純、杜祖健、杜祖信、
杜祖智、陳景聰、盧來發均係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取得應得
之款項,均如上述,亦
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侵占聲請人應分
得土地價金之犯意。
㈢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固然有簽系爭同意書委任
陳景聰辦理,僅係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與陳景
聰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聲請人之款項,此觀諸該立
同意書人僅有「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並無
「杜宜蓁」即名(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第100 頁反面
),難認有何侵占行為之可言。至於杜淑純、杜祖健、杜祖
信、杜祖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時,前
揭簽立之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聲請人,聲請人是否受該同意
書之拘束,以及得否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之問題,僅係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
徑解決,不能逕以侵占罪責相繩,尚難認杜祖信等人有聲請
意旨㈡所指犯罪行為。
七、聲請意旨㈢所指陳景聰、盧來發涉嫌侵占周輝之附表八所示
81.7萬元以外其他補償款項、聲請意旨㈣所指對周輝詐欺部
分:
⒈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多次傳喚周輝,惟周輝迭經傳喚未到庭
(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一第227 、275 頁、卷二第
206 頁),且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僅屬陳景聰、盧來發有
無侵占周輝應得補償款、詐欺之問題,亦即盧來發、陳景聰
有無涉犯侵占周輝補償款、詐欺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是周輝
,聲請人並非
犯罪被害人,對本案之指訴,自屬
告發性質,
聲請人非本案之「告訴人」,自不得據而提起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
⒉況觀諸聲請人歷次所提書狀(101 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第2
至38頁100 年12月28日刑事
告訴狀、同卷第131 至140 頁10
1 年4 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1 年度偵字第9391號
卷第50至57頁101 年10月8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50號卷第49至55頁102 年9 月9 日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103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卷第39至44頁103 年10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亦未曾就此部分提出告訴
,自非聲請人得以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則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意旨㈣所指對周呂秀詐欺、聲請意旨㈤部分,經查核
係原處分書關於告訴人周呂秀告訴:盧來發於103 年2 月7
日,向周呂秀佯稱渠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拆遷補償
費,買方即建商林元輝願支付周呂秀760 萬元,使周呂秀陷
於錯誤而與被告盧來發簽訂協議書,與地主杜淑純、杜祖健
、杜祖信、杜祖智等人終止租約,以取得760 萬元之補償金
,詎盧來發竟盜刻周呂秀之印章,偽以周呂秀之名義與買方
林元輝簽訂協議書,由林元輝支付880 萬元之補償金,盧來
發因此詐得差款120 萬元,因認盧來發涉有刑法第217 條之
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案
件部分,此部分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經周呂秀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認再議為
有理由,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現在105 年
度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檢紀黃字第104000
1058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再議案卷、105 年度
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確認
無訛,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尚在
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均非屬本件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
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執此 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屬不合,應
予駁回。
九、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以下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附表一
┌─┬───┬──────┬────────┬───────┬───────┐
│編│土地所│土地出售後5 │應繳土增稅金 │扣除稅金後之價│交予被告陳景聰│
│號│有人 │分之1金額 │ │金(每位地主實│、盧來發之仲介│
│ │ │ │ │際取得價金) │及地上物占有人│
├─┼───┼──────┼────────┼───────┼───────┤
│1 │杜淑純│2350萬5200元│306萬6,697元 │2043萬8503元 │1021萬9251元 │
│ │ │ │(見本署101年度 │(1021萬9252元)│ │
│ │ │ │他字第277號卷第 │ │ │
│ │ │ │201頁反面) │ │ │
├─┼───┼──────┼────────┼───────┼───────┤
│2 │杜祖健│2350萬5200元│306萬6,697元 │2043萬8503元 │1021萬9251元 │
│ │ │ │(見本署101年度 │(1021萬9252元)│ │
│ │ │ │他字第277號卷第 │ │ │
│ │ │ │202頁反面) │ │ │
├─┼───┼──────┼────────┼───────┼───────┤
│3 │杜祖信│2350萬5200元│306萬6,697元 │2043萬8503元 │1021萬9251元 │
│ │ │ │(見本署101年度 │(1021萬9252元)│ │
│ │ │ │他字第277號卷第 │ │ │
│ │ │ │第203頁) │ │ │
├─┼───┼──────┼────────┼───────┼───────┤
│4 │杜祖智│2350萬5200元│306萬6,697元 │2043萬8503元 │1021萬9251元 │
│ │ │ │(見本署101年度 │(1021萬9252元)│ │
│ │ │ │他字第277號卷第 │ │ │
│ │ │ │202頁) │ │ │
├─┼───┼──────┼────────┼───────┼───────┤
│5 │杜宜蓁│2350萬5200元│5萬8325元 │2344萬6875元 │1172萬3437元 │
│ │ │ │(101年度他字第 │ │ │
│ │ │ │277號卷第203頁反│(1172萬3438元 │ │
│ │ │ │面) │提存金額) │ │
├─┴───┼──────┼────────┼───────┼───────┤
│ 總計│1億1752萬 │1235萬5113元 │5260萬446元 │5260萬441元 │
│ │6000元 │ │ │ │
├─────┴──────┴────────┴───────┴───────┤
│總價-1232萬5113元(總稅金)=1億0520萬0887元/2=5260萬0443元(5260萬0443屬 │
│地主5人,另5260萬0443交由被告盧來發、陳景聰分配處理) │
└─────────────────────────────────────┘
附表二(一)
┌─┬─────┬──────┬───────┬──────┬─────┐
│編│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被告稱分配之│查證後支票│
│號│發票日 │ │ │受領票款人 │提示人 │
├─┼─────┼──────┼───────┼──────┼─────┤
│1 │B0000000 │587萬6,300元│遠東銀行 │杜淑純 │杜淑純 │
│ │100.10.6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XXX0 │ │ │
├─┼─────┼──────┼───────┼──────┼─────┤
│2 │B0000000 │24萬5,852元 │遠東銀行 │杜淑純 │杜淑純 │
│ │100.10.26 │ │(同上帳號) │ │ │
├─┼─────┼──────┼───────┼──────┼─────┤
│3 │B0000000 │262萬8,000元│遠東銀行 │杜淑純 │杜淑純 │
│ │100.11.16 │ │(同上帳號) │ │ │
├─┼─────┼──────┼───────┼──────┼─────┤
│4 │B0000000 │146萬9,100元│日盛銀行 │杜淑純 │杜淑純 │
│ │100.11.18 │ │0000000000XXX0│ │ │
├─┴─────┴──────┴───────┴──────┴─────┤
│ 總計1021萬9252元 │
└───────────────────────────────────┘
附表二(二)
┌─┬─────┬──────┬────────┬──────┬────┐
│編│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被告稱分配之│查證後支│
│號│發票日 │ │ │受領票款人 │票提示人│
├─┼─────┼──────┼────────┼──────┼────┤
│1 │B0000000 │587萬6,300元│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杜祖健 │杜祖健 │
│ │100.10.6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XXX0 │ │ │
├─┼─────┼──────┼────────┼──────┼────┤
│2 │B0000000 │24萬5,852元 │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杜祖健 │杜祖健 │
│ │ │ │(同上帳號) │ │ │
│ │ │ │ │ │ │
├─┼─────┼──────┼────────┼──────┼────┤
│3 │B0000000 │262萬8,000元│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杜祖健 │杜祖健 │
│ │100.11.16 │ │(同上帳號) │ │ │
│ │ │ │ │ │ │
├─┼─────┼──────┼────────┼──────┼────┤
│4 │B0000000 │146萬9,100元│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杜祖健 │杜祖健 │
│ │100.11.18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XXX0 │ │ │
├─┴─────┴──────┴────────┴──────┴────┤
│ 總計1021萬9252元 │
└───────────────────────────────────┘
附表二(三)
┌─┬─────┬──────┬────────┬──────┬────┐
│編│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被告稱分配之│查證後支│
│號│發票日 │ │ │受領票款人 │票提示人│
├─┼─────┼──────┼────────┼──────┼────┤
│1 │B0000000 │587萬6,300元│中國信託銀行 │杜祖信 │杜祖信 │
│ │100.10.6 │ │00000000XXX1 │ │ │
├─┼─────┼──────┼────────┼──────┼────┤
│2 │B0000000 │24萬5,852元 │中國信託銀行 │杜祖信 │杜祖信 │
│ │100.10.26 │ │(同上帳號) │ │ │
├─┼─────┼──────┼────────┼──────┼────┤
│3 │B0000000 │262萬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 │杜祖信 │杜祖信 │
│ │100.11.16 │ │(同上帳號) │ │ │
├─┼─────┼──────┼────────┼──────┼────┤
│4 │B0000000 │146萬9,100元│中國信託銀行 │杜祖信 │杜祖信 │
│ │100.11.18 │ │(同上帳號) │ │ │
├─┴─────┴──────┴────────┴──────┴────┤
│ 總計1021萬9252元 │
└───────────────────────────────────┘
附表二(四)
┌─┬─────┬──────┬────────┬──────┬────┐
│編│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被告稱分配之│查證後支│
│號│發票日 │ │ │受領票款人 │票提示人│
├─┼─────┼──────┼────────┼──────┼────┤
│1 │B0000000 │587萬6,300元│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杜祖智 │杜祖智 │
│ │100.10.6. │ │00-000-0000 │ │ │
│ │ │ │00-0000XXX0 │ │ │
├─┼─────┼──────┼────────┼──────┼────┤
│2 │B0000000 │24萬5,852元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杜祖智 │杜祖智 │
│ │100.10.26 │ │(同上帳號) │ │ │
├─┼─────┼──────┼────────┼──────┼────┤
│3 │B0000000 │262萬8,000元│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杜祖智 │杜祖智 │
│ │100.11.16 │ │(同上帳號) │ │ │
├─┼─────┼──────┼────────┼──────┼────┤
│4 │B0000000 │146萬9,100元│彰化銀行北投分行│杜祖智 │杜祖智 │
│ │100.11.18 │ │(同上帳號) │ │ │
├─┴─────┴──────┴────────┴──────┴────┤
│ 總計1021萬9252元 │
└───────────────────────────────────┘
附表三
┌─┬───┬───────┬──────┬────┬─────────┐
│編│地上物│複丈成果圖 │起訴狀 │可能補償│被告盧來發分配表支│
│號│所有人│ │ │之金額 │付之金額 │
├─┼───┼───────┼──────┼────┼─────────┤
│1 │周輝(│31.18平方公尺 │ │188萬 │204萬1537元 │
│ │2號) │(約9.4319坪)│(未提及) │6380元 │ │
├─┼───┼───────┼──────┼────┼─────────┤
│2 │岳瑞武│189.64平方公尺│68.365坪(起│1367萬 │1168萬元 │
│ │(3號 │(約56.4766坪 │訴狀聲明之內│3000元 │(依調解筆錄及協議│
│ │) │ ) │容) │ │議書) │
├─┼───┼───────┼──────┼────┼─────────┤
│3 │周呂秀│109.67平方公尺│45.675坪(起│913萬 │880萬元 │
│ │(4號 │(約33.1751坪 │訴狀聲明之內│5,000元 │(實際為760萬元) │
│ │) │) │容) │ │ │
├─┼───┼───────┼──────┼────┼─────────┤
│4 │鍾張清│75.59平方公尺 │25.713坪(起│514萬 │450萬元 │
│ │美(6 │(約22.8659坪 │訴狀聲明之內│2600元 │(依調解筆錄、協議 │
│ │號)鐘│) │容) │ │書)《他卷第13頁》│
├─┼───┼───────┼──────┼────┼─────────┤
│5 │胡美雲│150.08平方公尺│31.46坪(起 │907萬 │505萬元 │
│ │(8號 │(約45.3992坪 │訴狀聲明之內│9840元 │(依調解筆錄) │
│ │) │) │容) │ │ │
├─┴───┴───────┴──────┴────┴─────────┤
│註:依被告盧來發提出,計支付補償金3207萬1537元。 │
└───────────────────────────────────┘
附表四:岳瑞武收取補償金情形:
(一)被告盧來發供稱交予岳瑞武之支票(見本署102年度他字第
273頁至276頁)
┌─┬─────┬──────┬────────┬────┬────┐
│編│支票票號及│票載金額 │支票提示帳戶 │發票人 │提示帳戶│
│號│發票日 │ │ │ │所有人 │
├─┼─────┼──────┼────────┼────┼────┤
│1 │B0000000 │467萬2,000元│淡水中興郵局 │永豐銀行│岳昭莒(│
│ │100.10.6. │ │00000000XXX7 │ │岳瑞武之│
│ │ │ │ │ │子) │
├─┼─────┼──────┼────────┼────┼────┤
│2 │B0000000 │ 584萬元│淡水中興郵局 │永豐銀行│岳昭莒(│
│ │100.11.10 │ │(同上帳號) │ │岳瑞武之│
│ │ │ │ │ │子) │
├─┼─────┼──────┼────────┼────┼────┤
│3 │B0000000 │116萬8,000元│日盛銀行北桃園分│永豐銀行│施戴妙月│
│ │100.11.18 │ │行 │ │(被告陳│
│ │ │ │000000000XXX00 │ │景聰妻母│
│ │ │ │ │ │) │
├─┴─────┴──────┴────────┴────┴────┤
│ 共計1168萬元 │
└─────────────────────────────────┘
(二)岳瑞武實際取得補償金之支票(見本署102偵續127卷二第48
頁-51頁》
┌─┬─────┬──────┬───────┬────┬────┐
│編│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發票人 │提示帳戶│
│號│發票日 │ │ │ │所有人 │
├─┼─────┼──────┼───────┼────┼────┤
│1 │AQ0000000 │116萬8000元 │淡水中興郵局 │林元輝 │岳昭莒 │
│ │100.5.3. │ │0000000000XXX3│ │ │
├─┼─────┼──────┼───────┼────┼────┤
│2 │B0000000 │467萬2,000元│淡水中興郵局(│永豐銀行│岳昭莒 │
│ │100.10.6. │ │同上帳號) │ │ │
├─┼─────┼──────┼───────┼────┼────┤
│3 │B0000000 │ 584萬元│淡水中興郵局(│永豐銀行│岳昭莒 │
│ │100.11.10 │ │同上帳號) │ │ │
├─┴─────┴──────┴───────┴────┴────┤
│ 共計 1168萬元 │
└────────────────────────────────┘
附表五:鐘張清美收取補償金情形:
(一)被告盧來發供稱其交予鐘張清美之支票:
┌─┬─────┬────┬────────┬────┬─────┐
│編│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發票人 │支票提示人│
│號│發票日 │ │ │ │ │
├─┼─────┼────┼────────┼────┼─────┤
│1 │B0000000 │180萬元 │淡水一信營業部 │永豐銀行│鐘俊雄 │
│ │100.10.6 │ │000000000XXX1 │ │ │
├─┼─────┼────┼────────┼────┼─────┤
│2 │B0000000 │225萬元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永豐銀行│鐘俊麟(鐘│
│ │100.11.10 │ │00-000-0000 │ │俊雄弟) │
│ │ │ │-00000000XXX8 │ │ │
├─┼─────┼────┼────────┼────┼─────┤
│3 │B0000000 │45萬元 │淡水區農會 │永豐銀行│盧來發 │
│ │100.11.18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XXX0 │ │ │
├─┴─────┴────┴────────┴────┴─────┤
│ 共計450萬元 │
└────────────────────────────────┘
(二)鍾張清美實際取得補償金之支票:
┌──┬─────┬────┬────────┬────┬─────┐
│編號│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發票人 │支票提示人│
│ │發票日 │ │ │ │ │
├──┼─────┼────┼────────┼────┼─────┤
│1 │0000000 │45萬元 │淡水一信營業部 │林元輝 │鐘俊雄 │
│ │100.5.9 │ │000000000XXX1 │ │ │
├──┼─────┼────┼────────┼────┼─────┤
│2 │B0000000 │180萬元 │淡水一信營業部 │永豐銀行│鐘俊雄 │
│ │100.10.6 │ │(同上帳號) │ │ │
├──┼─────┼────┼────────┼────┼─────┤
│3 │B0000000 │225萬元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永豐銀行│鐘俊麟(鐘│
│ │100.11.10 │ │00-000-0000 │ │俊雄弟) │
│ │ │ │-00000000XXX8 │ │ │
├──┴─────┴────┴────────┴────┴─────┤
│ 共計450萬元 │
└─────────────────────────────────┘
附表六:胡美雲收取補償金之情形:
(一)被告盧來發供稱其支付予胡美雲補償金之支票:
┌─┬─────┬──────┬───────┬───┬─────┐
│編│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發票人│支票提示人│
│號│發票日 │ │ │ │ │
├─┼─────┼──────┼───────┼───┼─────┤
│1 │B0000000 │ 202萬元│三重中山路郵局│胡美雲│胡美雲 │
│ │100.10.6.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XXX5│ │ │
├─┼─────┼──────┼───────┼───┼─────┤
│2 │B0000000 │252萬5,000元│三重中山路郵局│胡美雲│胡美雲 │
│ │100.11.10 │ │(同上帳號) │ │ │
├─┼─────┼──────┼───────┼───┼─────┤
│3 │B0000000 │50萬5,000元 │淡水區農會01 │胡美雲│ 盧來發 │
│ │100.11.18 │ │-000-0000- │ │ │
│ │ │ │0000000000XXX0│ │ │
├─┴─────┴──────┴───────┴───┴─────┤
│ 共計505萬元 │
└────────────────────────────────┘
(二)胡美雲實際收取之補償金支票:
┌─┬─────┬──────┬───────┬────┬─────┐
│編│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發票人 │支票提示人│
│號│發票日 │ │ │ │ │
├─┼─────┼──────┼───────┼────┼─────┤
│1 │AQ0000000 │50萬5,000元 │三重中山路郵局│林元輝 │胡美雲 │
│ │100.5.3 │ │0000000000XXX5│ │ │
├─┼─────┼──────┼───────┼────┼─────┤
│2 │B0000000 │ 202萬元│三重中山路郵局│永豐銀行│胡美雲 │
│ │100.10.6. │ │(同上帳號) │ │ │
├─┼─────┼──────┼───────┼────┼─────┤
│3 │B0000000 │252萬5,000元│三重中山路郵局│永豐銀行│胡美雲 │
│ │100.11.10 │ │(同上帳號) │ │ │
├─┴─────┴──────┴───────┴────┴─────┤
│ 共計505萬元 │
└─────────────────────────────────┘
附表七:周呂秀收取補償金情形:
(一)被告盧來發供稱交予周呂秀之支票(見102他第277頁-280
頁)
┌─┬─────┬────┬────────┬────┬────┐
│編│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發票人 │提示帳戶│
│號│發票日 │ │ │ │所有人 │
├─┼─────┼────┼────────┼────┼────┤
│1 │B0000000 │352萬元 │淡水一信營業部 │永豐銀行│周呂秀 │
│ │100.10.6 │ │000000000XXX0 │ │ │
├─┼─────┼────┼────────┼────┼────┤
│2 │B0000000 │440萬元 │淡水信用合作社水│永豐銀行│盧凱琳(│
│ │100.11.10 │ │碓分社 │ │被告盧來│
│ │ │ │000000000XXX0 │ │發女兒)│
├─┼─────┼────┼────────┼────┼────┤
│3 │B0000000 │88萬元 │日盛商業銀行北桃│永豐銀行│施戴妙月│
│ │100.11.18 │ │園分行 │ │(被告陳│
│ │ │ │00-000-0000- │ │景聰妻母│
│ │ │ │0000000000XXX0 │ │) │
├─┴─────┴────┴────────┴────┴────┤
│ 880萬元 │
└───────────────────────────────┘
(二)周呂秀實際收取補償金支票如下:《見本署102偵續127(卷
一)第246、247頁、258-264、102偵續127(卷二)第88頁
-93頁背面》
┌─┬─────┬────┬───────┬──────┬────┐
│編│支票票號及│金額 │提示銀行帳戶 │發票人 │查證後支│
│號│發票日 │ │ │ │票提人 │
├─┼─────┼────┼───────┼──────┼────┤
│1 │FA0000000 │76萬元 │淡水一信營業部│盧來發 │周呂秀 │
│ │100.5.5. │ │000000000XXX0 │ │ │
├─┼─────┼────┼───────┼──────┼────┤
│2 │B0000000 │352萬元 │淡水一信營業部│永豐銀行 │周呂秀 │
│ │100.10.6 │ │(同上帳號) │ │ │
├─┼─────┼────┼───────┼──────┼────┤
│3 │FA0000000 │380萬元 │淡水一信營業部│新北市淡水信│周呂秀 │
│ │100.11.11 │ │(同上帳號) │農會簽發支票│ │
│ │ │ │ │(紀麗雪申辦)│ │
├─┴─────┴────┴───────┴──────┴────┤
│ 計808 萬元 │
│惟:周呂秀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簽發48萬元(票號XA006106號)之│
│支票,經紀麗雪之帳戶提示,故周呂秀實際收取被告盧來發給付之補償金│
│為760萬元。《見102偵續127(卷一)第258、264頁》 │
└────────────────────────────────┘
附表八:被告盧來發供稱交付周輝補償金之支票:(見本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127號案卷一第299-326頁)
┌──┬─────┬──────┬────────┬────┬───────┐
│編號│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被告盧來│支票提示人 │
│ │發票日 │ │ │發稱支付│ │
│ │ │ │ │之占有人│ │
├──┼─────┼──────┼────────┼────┼───────┤
│1 │B0000000 │81萬7,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周輝 │周秉廉 │
│ │100.10.6 │ │分行 │ │(周輝子) │
│ │ │ │000000000xxx5 │ │ │
├──┼─────┼──────┼────────┼────┼───────┤
│2 │B0000000 │102萬1,000元│臺灣新光銀行南東│周輝 │新光人壽(償還│
│ │100.11.10.│ │分行 │ │盧來發、紀麗雪│
│ │ │ │ │ │保單借款) │
├──┼─────┼──────┼────────┼────┼───────┤
│3 │AQ0000000 │20萬4,000元 │淡水區農會 │周輝 │紀麗雪 │
│ │100.5.3. │ │0000000000XXX0 │ │ │
├──┴─────┴──────┴────────┴────┴───────┤
│ 204萬2,000元 │
└─────────────────────────────────────┘
附表九:被告陳景聰實際所收取之支票:
┌──┬─────┬──────┬──────┬─────┬────┐
│編號│支票票號及│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被告盧來發│支票實際│
│ │發票日 │ │ │稱收取支票│提示人 │
│ │ │ │ │之人 │ │
├──┼─────┼──────┼──────┼─────┼────┤
│1 │B0000000 │ 20萬3,537元│大眾銀行長春│周輝 │林維東 │
│ │100.11.18.│ │分行 │ │(陳景聰│
│ │ │ │00000000XXX7│ │交被告沈│
│ │ │ │ │ │素蓮付代│
│ │ │ │ │ │書費) │
├──┼─────┼──────┼──────┼─────┼────┤
│2 │B0000000 │116萬8,000元│日盛銀行北桃│岳瑞武 │施戴妙月│
│ │100.11.18 │ │園分行 │ │(陳景聰│
│ │ │ │0000000000XX│ │岳母) │
├──┼─────┼──────┼──────┼─────┼────┤
│3 │B0000000 │ 88萬元│日盛銀行北桃│周呂秀 │施戴妙月│
│ │100.11.18 │ │園分行(同上│ │ │
│ │ │ │帳號) │ │ │
├──┼─────┼──────┼──────┼─────┼────┤
│4 │B0000000 │587萬1,910元│日盛銀行北桃│陳景聰 │施戴妙月│
│ │100.10.6. │ │園分行(同上│ │ │
│ │ │ │帳號) │ │ │
├──┼─────┼──────┼──────┼─────┼────┤
│5 │B0000000 │150萬4,181元│日盛銀行北桃│陳景聰 │施戴妙月│
│ │100.10.26 │ │園分行(同上│ │ │
│ │ │ │帳號) │ │ │
├──┼─────┼──────┼──────┼─────┼────┤
│6 │B0000000 │156萬4,948元│日盛銀行北桃│陳景聰 │施戴妙月│
│ │100.10.26 │ │園分行(同上│ │ │
│ │ │ │帳號) │ │ │
├──┼─────┼──────┼──────┼─────┼────┤
│7 │B0000000 │155萬8,425元│日盛銀行北桃│陳景聰 │施戴妙月│
│ │100.11.16 │ │園分行(同上│ │ │
│ │ │ │帳號) │ │ │
├──┼─────┼──────┼──────┼─────┼────┤
│8 │B0000000 │146萬8,315元│日盛銀行北桃│陳景聰 │施戴妙月│
│ │100.11.18 │ │園分行 │ │ │
│ │ │ │(同上帳號)│ │ │
├──┴─────┴──────┴──────┴─────┴────┤
│1.計1421萬9316元 │
│2.被告陳景聰將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編號5之現金計320萬元7000元│
│ 還林元輝,是被告陳景聰計取得1,101萬2,316元 │
└─────────────────────────────────┘
附表十:被告盧來發實際收取之支票:
┌──┬─────┬──────┬────────┬─────┬────┐
│編號│票號及發票│金 額 │提示銀行帳戶 │被告盧來發│實際提示│
│ │日 │ │ │稱收取支票│支票之人│
│ │ │ │ │之人 │ │
├──┼─────┼──────┼────────┼─────┼────┤
│1 │B0000000 │102萬1,000元│臺灣新光銀行南東│周輝 │新光人壽│
│ │100.11.10.│ │分行 │ │(繳被告│
│ │ │ │ │ │盧來發借│
│ │ │ │ │ │款) │
├──┼─────┼──────┼────────┼─────┼────┤
│2 │B0000000 │ 440萬元│淡水信用合作社水│周呂秀 │盧凱琳(│
│ │100.11.10 │ │碓分社 │ │盧來發女│
│ │ │ │000000000XXX0 │ │兒) │
├──┼─────┼──────┼────────┼─────┼────┤
│3 │B0000000 │ 45萬元│淡水區農會 │鐘俊雄 │盧來發 │
│ │100.11.18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XXX0 │ │ │
├──┼─────┼──────┼────────┼─────┼────┤
│4 │B0000000 │50萬5,000元 │淡水區農會 │胡美雲 │盧來發 │
│ │100.11.18 │ │(同上帳號) │ │ │
├──┼─────┼──────┼────────┼─────┼────┤
│5 │B0000000 │480萬4,290元│淡水區農會 │盧來發 │紀麗雪(│
│ │100.10.6. │ │00-000-0000 │ │盧來發盧│
│ │ │ │0000-000000XXX0 │ │妻) │
├──┼─────┼──────┼────────┼─────┼────┤
│6 │B0000000 │128萬0,412元│淡水一信水碓分社│盧來發 │紀麗雪 │
│ │100.10.26 │ │0000-00-000XXX0 │ │ │
├──┼─────┼──────┼────────┼─────┼────┤
│7 │B0000000 │127萬5,075元│淡水一信水碓分社│盧來發 │紀美芷(│
│ │100.11.16 │ │0000-00-000XXX0 │ │盧來發妻│
│ │ │ │ │ │妹) │
├──┼─────┼──────┼────────┼─────┼────┤
│8 │B0000000 │120萬1,348元│淡水區農會 │盧來發 │盧來發 │
│ │100.11.18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XXX0 │ │ │
├──┼─────┼──────┼────────┼─────┼────┤
│9 │AQ0000000 │ 88萬元│淡水區農會 │周呂秀 │紀麗雪 │
│ │100.5.3. │ │00-0000XXX0 │ │ │
├──┼─────┼──────┼────────┼─────┼────┤
│10 │AQ0000000 │20萬4,000元 │淡水區農會 │周輝 │紀麗雪 │
│ │100.5.3. │ │0000000000XXX0 │ │ │
├──┴─────┴──────┴────────┴─────┴────┤
│ 共計1620萬1,125元支票 │
├───────────────────────────────────┤
│1.被告盧來發自周呂秀處取得48萬元,則被告盧來發取得1668萬1,125元 │
│2.扣除被告盧來發簽發如附表五㈡編號1、3所示金額76萬元、380萬元支票各1張│
│ 交予周呂秀作為補償金,是盧來發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212萬1,125元 │
└───────────────────────────────────┘
附表十一
┌──┬─────┬─────┬───┬───────┐
│編號│支票票號及│金 額 │指定 │付款銀行 │
│ │發票日 │ │受款人│ │
├──┼─────┼─────┼───┼───────┤
│1 │FA0000000 │ 100萬元│林元輝│新北市水區農會│
│ │100.11.7 │ │ │ │
├──┼─────┼─────┼───┼───────┤
│2 │AZ0000000 │ 40萬元│林元輝│合作金庫商業銀│
│ │100.11.7 │ │ │行龍安分行 │
├──┼─────┼─────┼───┼───────┤
│3 │CI0000000 │ 30萬元│林元輝│日盛銀行桃園分│
│ │100.11.7 │ │ │行 │
├──┼─────┼─────┼───┼───────┤
│4 │UA0000000 │ 120萬元│林元輝│聯邦商業銀行桃│
│ │100.11.24 │ │ │園分行 │
├──┼─────┼─────┴───┴───────┤
│5 │現金 │30萬7,000元 │
├──┴─────┴─────────────────┤
│ 共計320萬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