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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光生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張嗣漢       吳玉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所為之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7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光生前以被告張嗣漢、吳玉茹共同涉 嫌誣告罪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8 月25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 由,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7563號卷後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4 年1 月9 日收受處分 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於104 年1 月12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 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 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 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 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 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 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 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 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被害人之指述外,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 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遽指為誣告,此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 旨可參。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聲請人遭被告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賣場(下 稱好市多公司)收銀主任吳玉茹告訴竊盜當日(聲請人涉竊 盜案件,下稱前案竊盜案件)只有帶耳機送修,並未將耳機 放在紙盒包裝,連同紙盒包裝一起放在購物車上,故原檢察 官勘驗該蒐證光碟,不可能出現如勘驗筆錄所記載之「紙盒 包裝」。且案發當天是冬天,賣場外溫度低,故告訴人跟其 他人一樣穿著外套,而將耳機放在外套口袋內,但到賣場內 ,人多擁擠感覺熱,所以脫掉外套,但為避免耳機放在外套 口袋將會受扭曲擠壓變形,所以脫外套時,先將耳機取出放 在推車上,再脫外套隨手放入推車上,被告吳玉茹看到的僅 為如此,卻編造供稱⑴聲請人於賣場3 樓貨架上拿取前開耳 機即放在購物推車上,⑵到了清潔用品區就將耳機外包裝之 壓克力殼丟棄,⑶接著繞到牛奶區選購牛奶,到了乾料區, 又將前開耳機的外包裝紙盒及塑膠殼丟棄等情節,而經檢察 官勘驗,並未發現聲請人有將前開耳機之壓克力殼、紙盒及 塑膠殼丟棄之情形,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擲出或拋出的動作 ,有士林地檢署103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之連續 電腦列印畫面38張附卷可參,故被告吳玉茹確有虛構事實且 偽造證據之誣告罪嫌疑。從而,原再議意旨以被告吳玉茹係 目睹聲請人在好市多賣場內購物時有在其黑色外套下撥弄物 品等動作,並目睹有耳機之情事,進而懷疑聲請人有行竊該 賣場耳機之情事,與常情無違,主觀上當無誣告之故意等情 駁回再議之聲請,顯難令聲請人信服。 ㈡被告吳玉茹另虛構案發當日在聲請人腳旁發現用以破壞塑膠 包裝及紙盒之美工刀1 枝,以暗示聲請人攜帶兇器犯加重竊 盜罪等事實,而於警方到達好市多時,被告吳玉茹即親自交 與警方該塑膠包裝以及美工刀,在派出所時警方亦有出示該 等偽造之證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即表示「如果有塑膠外殼或 美工刀,上面有我的指紋,就隨便你辦我」,並請原檢察官 調取警詢光碟,原檢察官竟未為之,其偵查顯未完備;該蒐 證影帶既無聲請人偷竊之任何跡證,而被告吳玉茹之指訴即 顯有虛構,原檢察官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輕縱被告之嫌 。 ㈢案發當日聲請人被搜身三次,只在聲請人推車上搜出耳機, 其餘配件則未搜到,聲請人當時一再向警方及檢察宮請求陪 同至聲請人家起出與耳機有相同序號之接收器,原檢察官竟 未細閱前案竊盜案件卷證有關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燦坤公司)吉祥店陳姓店員之證詞,仍質疑聲請人非在燦坤 公司吉祥店購物,竟率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原檢察官調查好市多與怡敏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敏信公 司)之間之實際距離、聲請人與怡敏信公司間之通聯均係無 意義之事;復以怡敏信公司工程師陳建中稱送修要帶保固卡 ,並同時帶耳機接收器,質疑聲請人所稱不用帶保證書及接 收器,卻不採信聲請人原本即為自費維修,且因曾有送修經 驗,不欲時間拖長故直接逕送代理商怡敏信公司維修,上開 聯繫過程均係與燦坤公司聯絡,並非怡敏信公司,原檢察官 竟以查無聲請人與怡敏信公司通聯紀錄以質疑聲請人之說詞 。且查前案竊盜案件中已有聲請人於燦坤公司吉祥店購買上 開耳機之資料,又經聲請人向燦坤公司及潤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橙公司)查證,本款耳機生產地為中國大陸,序號 因在耳機電池盒蓋內,需拆開所有包裝方可看到,因此販售 公司並沒有耳機序號明細,製造日期更不可能得知,燦坤公 司之上游是立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嵐公司),並非 本件處分書所載之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 或潤橙公司,原檢察官未細心閱卷,竟質疑聲請人非在燦坤 購買耳機,仍謂該耳機係好市多出售,偏袒被告,復於偵查 中未依聲請人請求令聲請人與被告對質,其偵結本案尚有諸 多疑義。 ㈤聲請人因前案竊盜罪橫遭不白之怨,精神飽受折磨,實不欲 其他購物之顧客再遭此橫禍,亦有提醒好市多當局謹慎處理 類似之事件之意,不希望本案反而讓被告等有恃無恐。綜上 ,原處分即難謂當,爰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吳玉茹於前案竊盜案件之102 年11月18日向內湖分局文 德派出所警察指稱:我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15時30分在公 司內湖賣場3 樓小家電區看見聲請人(即前案竊盜案件之被 告,下均以聲請人稱之)身穿著藍色外套拿了未拆封的無線 耳機1 副,放置在手推車娃娃椅上面用黑色NIKE外套蓋住, 聲請人逛到3 樓鍋具區時,用黑色NIKE外套蓋住,開始邊走 邊拆該耳機最外層的外盒,並將耳機外盒丟在3 樓清潔區貨 架內,復將剛剛拆的耳機放進手推車裡面,用NIKE黑色外套 蓋住,15時52分左右與伊家人會合並將1 個大紙箱放在推車 上,至1 樓賣場後,又把耳機放在手推車娃娃椅上,接著邊 走邊把耳機放到推車上的紙箱再用黑色NIKE外套蓋住,邊走 邊拆第二層的紙盒跟第三層的塑膠盒,拆完之後第二層跟第 三層外盒丟在1 樓堅果區的貨架內,並將耳機放在黑色NIKE 外套的口袋內,約16時20分,聲請人結帳完欲走出賣場大門 ,即為我們攔阻並報警。聲請人便自行將耳機自NIKE黑色外 套口袋拿出用黑色布袋裝的1 副相同耳機,並稱是在燦坤購 買的,我們馬上向燦坤詢問同樣商品,得知燦坤2 年前就已 停售。我們將伊攔下來時,在伊站的地方聽到喀啦一聲後, 發現底下有1 支刀片,我們懷疑就是伊用刀片來拆耳機外盒 ,因為徒手沒辦法拆耳機外盒。我要替我公司好市多提出竊 盜告訴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1 份可證(見前案竊盜案件10 2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卷【下稱第12665 號偵查卷】第17至 18、20頁),復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被指派去販賣現 場巡視,到了賣場3 樓,看到聲請人從貨架上拿了1 副無線 耳機放在推車的娃娃座椅上,且用黑色外套蓋住,我覺得這 個行為很奇怪,倘若他是真的要買,直接放著何必蓋上衣服 ?我看到聲請人把手伸進去外套下面在弄東西,因為蓋住我 不曉得他是怎麼弄。他推著推車邊走邊弄,到清潔用品區時 ,就丟出1 個東西出來在貨架間隙,等他走遠後我過去看, 發現是1 個壓克力殼,接著他將1 個紙箱放在娃娃椅的上面 ,跟家人會合後走手扶梯到1 樓,當他要轉到牛奶區時,他 就把耳機放在這個紙盒上,蓋上剛剛那件黑色外套,又繞進 牛奶區拿牛奶及其他商品,過程中他的手邊走邊弄紙箱子裡 面的東西。當他到了乾料區,將裡面的紙盒跟塑膠殼丟在乾 料區,等他走遠我又過去看,發現就是照片中的紙盒跟塑膠 殼。結帳時,我們還提醒他是否有東西沒結帳,等到他出大 門時我們才把他攔下。該耳機之包裝,最外層是壓克力包裝 ,是一層比較硬的塑膠,為了方便陳列,裡面是1 個紙盒包 裝,再裡面是1 個塑膠殼,最裡面包住耳機商品;(問:蒐 證過程從何時開始?)我從被告下樓時開始拍,但是只有拍 到被告拿東西進紙箱,手在外套裡面弄,又不能距離他太近 ,所以他拋出東西的動作沒有拍到;(問:你在警詢中有說 燦坤的人說該款耳機2 年前就停售?)是,因為被告當時說 他是在燦坤買的,所以我們當時有請員工立刻打電話跟燦坤 確認,但究竟燦坤何時停止進該款耳機還是請貴署自行發函 詢問燦坤較為妥當等語(見第12665 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並提出其以手機錄影之影片照片附卷(見第12665 號偵查 卷第23、170 至176 頁),又前案案發當日,警員據報到場 於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亦於聲請人所有之NIKE黑色外套中扣 得耳機1 副,並於好市多公司現場扣得包裝外盒1 個,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見第12665 號偵查卷第7 至10頁)。是被告吳玉茹 於向偵查機關申告前開犯罪事實時,亦非無所憑,原處分意 旨以被告吳玉茹所為並未與常情相違,尚難認其有何主觀上 出於明知所訴係出於虛偽而仍故為之之情形等語,並非無據 。 ㈡另經前案竊盜案件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光碟 ,其勘驗結果為:①檔名:IMG_6539 、IMG_6540部分:張光 生推著購物車一邊選購賣場商品,且該購物車內有放置黑色 外套1 件,張光生不時會將其手伸進放置該以黑色外套內, 以手撥弄該外套內之物品。②檔名:MVI_4201部分:張光生 推著該購物車,經過櫃檯付款後,未將該黑色外套覆蓋之物 品取出結帳,即步出門口,遭賣場工作人員攔下,由工作人 員從其購物(應係漏載「車」)內取出黑色布製袋子,內有 耳機1 個,並未發現該購物車內或黑色外套覆蓋處有該耳機 外包裝塑膠硬殼及紙盒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及翻拍列印畫面 附卷可參(見第12665 號偵查卷第183 至203 頁),上開勘 驗結果復於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誣告等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勘驗前揭光碟確認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1516號卷 【下稱第1516號他字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述,伊因見聲請人以黑色外套覆蓋耳機並伸手進黑色外 套底下弄東西乙節並非出於虛構。 ㈢又聲請人於前案所提出之耳機接收器及前揭被告吳玉茹指稱 聲請人所竊取之無線耳機之序號均為OFZ00000000000乙節, 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前案調查中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吳玉茹及 聲請人就此亦無意見(見第12665 號偵查卷第167 、168 頁 ),嗣經本件原處分之檢察官以上開序號函詢該耳機之銷售 公司怡敏信公司確認上揭OFZ00000000000序號產品係102 年 6 月出廠,由該公司賣斷予潤橙公司後,再轉由潤橙公司銷 售至好市多公司等情,亦有怡敏信公司103 年6 月16日函暨 所附原廠證明書可參(見第1516號他字卷第42、43頁),益 佐被告吳玉茹前開指訴應非虛偽。從而,聲請人所涉前案竊 盜案件原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2 6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誣 告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以前揭函文認有新事實、新證據, 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以103 年度偵 字第10605 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8號案件 繫屬中,有前開102 年度偵字第126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 3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起訴書可參(見第12665 號偵查卷第 204 至20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605 號卷第36至43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全卷核閱無誤。是 原處分意旨以聲請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經被告吳玉茹等人攔阻 後提出之耳機確實係由好市多公司販售,並非聲請人所指係 先前在燦坤吉祥店購入之商品,被告等人察覺聲請人持未結 帳之商品離去賣場而以現行犯將聲請人攔下報警處理,並於 前案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誣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漫指被告吳玉茹虛構前 揭聲請人行竊之過程,原處分檢察官未詳閱卷證查明扣案無 線耳機與聲請人家中之接收器序號相同,顯有輕縱被告云云 ,顯非可採。 ㈤聲請人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燦坤吉祥店販賣明細、會員 消費明細查詢作業等欲證明伊曾於101 年間向燦坤購入同品 牌之無線耳機等情,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向燦坤公司及燦坤公 司所指代理公司群光公司函詢查證,群光公司並函覆未紀錄 產品序號一情,亦有燦坤公司103 年6 月4 日燦坤(103 ) 法務字第103024號函、群光公司103 年7 月7 日群光管發字 第10301 號函可參(見第1516號他字卷第47、48、104 、10 5 頁),亦即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曾經購買與 扣案無線耳機同品牌之耳機,然其序號為何、是否即為扣案 耳機,均無從確認。況本件無線耳機確係怡敏信公司銷售之 產品,其銷售之通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耳機接收器序號為 好市多公司所銷售等情,已均如怡敏信公司上開函文詳細說 明。聲請人忽略上開各公司函文所陳明內容,反以序號係在 耳機電池盒蓋內,需拆開包裝方可看到,販售公司不可能有 耳機序號、燦坤公司上游係立嵐公司、並非群光公司、潤橙 公司等節,指摘原處分檢察官未細心閱卷、偏袒被告云云, 實有未恰。 ㈥被告吳玉茹所指訴上開內容既難認有何明知虛偽不實而仍申 告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吳玉茹於案發當時就聲請人涉 嫌竊盜犯行而報警處理有何涉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情,而 聲請人所指案發當日是否曾在聲請人身上搜得耳機之接收器 、該接收器是否確實放置於聲請人家中、美工刀是否曾受扣 押、聲請人是否確實曾於101 年1 月3 日於燦坤3C流通市場 吉祥店購入耳機、聲請人於事發當日是否確實欲前往怡敏信 公司維修耳機、聲請人與燦坤公司或怡敏信公司是否曾有通 聯紀錄及預約維修之記錄等情均係司法警察受理本案及檢察 官偵查中依聲請人答辯而調查之事項及其偵查作為,不能以 此司法警察、檢察官上開作為與否,及其結果為何遽指被告 吳玉茹於申告當時係虛構事實。 ㈦至被告張嗣漢部分,聲請人僅因其係好市多公司負責人,故 而對其提起本件告訴(見第1516號他字卷第19頁),又於前 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並未指出被告張嗣漢有何所指訴誣告 、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玉茹因擔任好市多公司 內湖賣場收銀主任,因巡視賣場而發現前案聲請人所涉竊盜 罪嫌,並受好市多公司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而提起前案竊盜告 訴,其所為既無從認涉犯誣告、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嫌 ,則委任被告吳玉茹之好市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嗣漢更無 由認定涉犯聲請人所指誣告、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嫌, 原處分意旨認不能證明其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 不當。 七、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 3 年度偵字第8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案件 審查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 聲請對被告之誣告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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