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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正仁 代 理 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怡章       楊景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續字第173號、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交 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 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 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信 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享公司)告訴被告張怡章、楊景州 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 11月19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174 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被告等人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44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 年1 月5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 年1 月14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 本件就被告等人所涉詐欺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 。又本件聲請人另指訴被告等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部分,未據聲請人附具理由聲請再議,應認該部分已告確定 在案,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 44號處分書二、㈣載明無誤,有上揭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卷核對無誤,且於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亦未見敘 及被告等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是以本案聲請 交付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罪嫌,合先敘明 。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怡章、楊景州分別係捷創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怡章於101 年11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聲請人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辦公室,佯以有1 份德國訂單,交貨後 可收得1,800 萬餘元為由,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並開立 發票人為捷創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發票日為102 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為ED0000000 號之華南 商業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如數出借款項予被告張怡章,嗣於102 年4 月3 日 ,聲請人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檢 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 判: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鄒正仁鑒於被告張怡章經由熟識之人陳漢興 介紹,且被告張怡章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當場出 示蓋有「星展銀行(台灣)信用狀通知單」之信用狀正本取 信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屆時借款應可清償而應允出借款項 (一般民間私人借貸,月息三分,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 顯然被告張怡章以上開信用狀為餌,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讓 聲請人誤認上開信用狀押匯後即還借款,而陷於錯誤出借款 項,奈捷創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押匯取得貨款後,被告張 怡章竟避不見面,若此,能否謂被告張怡章自始無不法取得 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恐非無疑?再者,捷創公司於 102 年4 月15日除匯款480 萬3,683 元、200 萬元、200 萬 元、50萬元及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陳清海、鄭景川、何 文智及張秀菊,並匯款美金5 萬元至香港地區支付信用狀款 項外,是否尚有其他負債?捷創公司負債之金額是否大於上 述信用狀押匯取得之款項?此攸關被告張怡章於101 年11月 15日向聲請人借款之時,是否施用詐術行為之判斷,自應向 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調捷創公司支票退票紀錄,查明捷創公司 究竟何時陷於支付不能。若當時捷創公司對外負債金額大於 上述信用狀押匯取得之款項,則該款項用以償還舊債已有不 足,何能清償聲請人之借款?則被告張怡章於101 年11月15 日向聲請人借款時稱取得上述信用狀押匯後之貨款償還聲請 人之借款云云,顯係空口白話,可否謂被告張怡章未施用詐 術行為,恐非無疑。 ㈡捷創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取得押匯款美金37萬9,982 元, 折合新臺幣約1,139 萬9,460 元(美金37萬9,982 元×30元 =新臺幣1,139 萬9,460 元),非被告張怡章於103 年6 月 5 日偵訊時供稱實際上收到1,400 多萬元貨款,被告張怡章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捷創公司取得上開貨款後,即於同日 分別匯款480 萬3,683 元、200 萬元、200 萬元、50萬元及 5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陳清海、鄭景川、何文智及張秀菊 ,並於同日匯款美金5 萬元至香港地區支付信用狀款項,用 以償還聲請人以外之債權人,此與其向聲請人借款之初是否 對聲請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屬二回事,豈能稱捷創公司 償還積欠聲請人以外債權人之債務,即可用以證明被告張怡 章向聲請人借款之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開款項是否係 被告張怡章為因應德國TARGA 公司訂單,而有下單備料之資 金需求所生,或係被告張怡章向聲請人借款前所積欠之舊債 ,若係後者,則被告張怡章上開取得之貨款償還其積欠之舊 債已有不足,則被告張怡章何來對聲請人借款之償債能力。 且捷創公司之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理應平均分配全 體債權人始為公允,被告張怡章偏坦部分債權人,其主觀上 顯有故意倒帳不清償之不法犯意,能否謂其無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亦有斟酌審認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 捷創公司確已取得德國TRAGA 公司之訂單及信用狀,堪認捷 創公司雖資金吃緊,惟因已接獲訂單,遂認有償還借款資力 」,顯屬率斷。 ㈢捷創公司從101 年7 月間起即有積欠員工薪資或廠商貨款之 財務困難情事,且被告張怡章亦不否認捷創公司於101 年10 月間資金很緊,則被告張怡章明知於101 年10月間捷創公司 資金很緊,已無償債之能力,竟於101 年11月15日刻意隱瞞 上情持捷創公司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能否謂其主觀上自始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恐非無疑?雖捷創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 2 年2 月間仍持續營運並發薪予員工,惟此與捷創公司是否 能清償聲請人借款是兩回事,並不能代表捷創公司有償債能 力,更何況在被告張怡章101 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前, 捷創公司已積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顯示捷創公司償債能 力已不足,始會在向聲請人借款之前,已積欠員工薪資及廠 商貨款,上開事實昭彰甚明。縱被告張怡章一再辯稱伊有還 款能力,惟觀被告張怡章於102 年11月29日所提出刑事答辯 狀被證四:華南銀行開設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截至101 年11月2 日存款金額僅885 元,不僅先前已積 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顯已負債累累,則捷創公司何來還 款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本案係屬正常之消費借貸, 被告張怡章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顯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於法自有不符,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張怡章、楊景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張 怡章辯稱:捷創公司於101 年5 月間收到德國TARGA 公司總 值1,800 萬元之訂單後,因須下單備料而有1,200 萬元之資 金需求,雖捷創公司自101 年7 月間起已週轉不靈,但嗣於 101 年11月1 日取得前開訂單之信用狀,伊因認若按時出貨 並拿到貨款,便有償還借款之能力,遂向聲請人信享公司借 款200 萬元,除依聲請人要求預扣2 個月借款期間之利息共 12萬元外,並開立捷創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 支票予聲請人之代表人鄒正仁收執,嗣經鄒正仁同意將清償 期限展延3 個月,伊亦依約簽發3 紙票面金額各為6 萬元之 利息支票予聲請人,期間因德國TARGA 公司表示要更改貨物 規格、品項,以致減低信用狀金額,且驗貨程序冗長,造成 捷創公司大筆借款利息之支出,迄102 年4 月15日始押匯取 得美金37萬9,982 元之款項,惟已無獲利可言,前開款項於 清償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480 萬元、之前跳票款項100 萬元 、鄭景川之借款200 萬元、陳清海之借款200 萬元、香港貨 款美金5 萬元後,已無餘額,因而無力清償對聲請人之欠款 等語。被告楊景州則辯稱:捷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張 怡章,本案借貸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怡章係捷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景州則於101 年5 月至11月間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捷創公司於101 年 5 月間接獲德國TARGA 公司約1,800 萬元之訂單後,雖於同 年11月1 日取得前揭交易之信用狀,但因資金日趨緊縮,無 法負擔高達1,200 萬元之備料貨款,被告張怡章遂經友人陳 漢興介紹,於101 年11月15日持前揭信用狀在聲請人公司向 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預扣2 月利息6 萬元後,聲請人於當 日匯款188 萬元至捷創公司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張怡章則交付發票人為捷創公司、日期為102 年1 月15日、金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作為還款之用,嗣 聲請人於102 年4 月9 日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等情,業據 被告張怡章、楊景州分別供述明確,並有卷附前揭支票、退 票理由單、借據、委託暫代捷創負責人切結書、信用狀、董 事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捷創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影 本、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可資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 、第47頁、第58頁、第88頁、102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16 頁至第18頁及捷創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且互核相符 ,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張怡章向聲請人借款時,即已向聲請人之代表人 鄒正仁言明係因欠缺資金而須借款等語,且鄒正仁實係因信 任友人陳漢興而同意本案借貸,有證人鄒正仁之證詞在卷可 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51頁);另證人陳漢興亦 證稱:被告張怡章向伊表示欠缺資金,沒有足夠的錢可以買 料出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12頁、103 年度 偵續字第173 號卷第21頁),是以被告張怡章向聲請人借款 之際,即已表明捷創公司係因資金短缺而有借款需求,並未 如聲請人主張,有何刻意隱瞞捷創公司財務困難之情事,從 而,被告張怡章既將借款緣由如實告知聲請人,自難認其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聲請人既係基於對於陳漢興之信任而 出借款項,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張怡章向聲 請人借款前,捷創公司確已取得德國TARGA 公司之訂單及信 用狀,信用狀金額為美元52萬9,993 元,有德國TARGA 公司 與捷創公司購買合約及德國COMMERZBANK 於101 年10月31日 發行之信用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 第99頁至第108 頁、第114 頁),準此,被告張怡章辯稱: 捷創公司雖資金吃緊,惟已接獲訂單,認有償還借款資力等 語,尚非無稽,則被告張怡章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主觀上並 無何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佐以聲請人借支款項予被告 張怡章既有收取利息,此觀前述支票票面金額係200 萬元, 惟聲請人係匯款188 萬元予捷創公司乙情自明,由此以觀, 聲請人於知悉被告張怡章經濟窘迫後,仍允諾於收取利息後 出借款項,顯已衡量本件借貸之風險,實難謂聲請人就本案 借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再查,德國TARGA 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至102 年3 月14日 間,多次更改信用狀金額,捷創公司迄102 年4 月15日始押 匯取得美金37萬9,982 元,其後將押匯所得分別用以償還積 欠其他債權人合計980 萬3,683 元之債務及美金5 萬元之貨 款等情,有捷創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摺影本、本案交易歷次信用狀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 行103 年7 月11日一汐科字第00009 號函及所附原始交易憑 證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114 頁至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第39 頁至第44頁),則被告張怡章辯稱:因德國TARGA 公司更改 貨物規格、品項且驗貨程序冗長,並減低信用狀金額,致捷 創公司未獲得利潤,嗣已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貨款或清償其 他欠款,致未能償還本件債務等語,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是縱被告張怡章事後因故未能清償本案借款,容屬 雙方之民事糾葛,尚不得僅憑此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 狀,遽認被告張怡章於借款之際,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另本案借款係由被告張怡章向聲請人洽借,被告楊 景州並未參與,業經被告張怡章、楊景州、證人鄒正仁分別 供陳在卷,則聲請人僅因被告楊景州斯時身為捷創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逕認被告楊景州亦涉有詐欺罪嫌,容屬片面臆測 之詞,委無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函調捷創公司支票退票 紀錄,並查明前述900 餘萬元債務之積欠時點,以釐清被告 張怡章借款時之資力乙節,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 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則本院自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張怡章、楊景州 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 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 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 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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