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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聯堃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哲誌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被   告 李偉杰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6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71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並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為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 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 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 第671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667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4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於同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其委任律師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並無 任何理由之記載,且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已於同月 24日屆滿,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1 日通知聲請人委任之律師 即代理人於7 日內閱卷並提出理由狀,該通知已於同月6 日 送達,其迄今仍未提出理由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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