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文棋
律師
被 告 黃逸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所為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472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黃逸平提起違
反商標法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為
不起訴處
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3 日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2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104 年11月4 日合法收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
年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2060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472 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
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
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係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旭光牌」及編號2 所示「旭光TFC
及圖」之商標圖樣,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
為TFC ,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用於日光燈、水銀燈、
燈泡、燈罩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業經台灣日光燈公司於99年7 月16日移轉予聲請人
,現由聲請人之子公司即台灣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照明公司)使用,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
標。
詎被告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自
103 年間起以行銷為目的,於其製造生產之日光燈具產品外
包裝上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而於同類之日光燈商
品上,使用近似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圖樣,被告復
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於其名片上(名片見附件一),亦
係使用與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近似之圖樣,被告前開行為均
有致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因認被告
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
嫌云云。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開違誤:
⒈就被告使用附件一所示名片部分:
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與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
相同,顯已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
⑴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名片並非商品、包裝容器,
亦非商業文書或廣告,是於名片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
,並非商標使用行為等語。然商務名片之目的係包含行銷推
廣商品及招攬客戶,具有文宣廣告之性質,於名片上使用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圖樣,自構成商標法
所稱之使用。
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已於中國大陸申請將附
表編號4 所示圖樣註冊為商標,且已獲准,可認被告並無侵
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主觀
意圖等語。然由附件一所示名片
上
所載之電話號碼以觀,該電話號碼並未記載臺灣地區之區
碼「886 」,是該名片顯係供使用者在我國使用,而我國就
商標權之保護採取屬地主義,被告於我國使用附件一所示名
片,自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主觀意圖。被告雖於附件一所
示名片上標註「CN Pat.No.532601」等字樣,雖「Pat 」字
樣係「Patent」(即專利)之縮寫,然此僅係
卸責之手段,
不能以被告已於中國大陸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之商標權
,即合理化被告之行為。
⒉就被告於同類商品(即日光燈具商品)上使用附表編號3 所
示商標圖樣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與附
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並非近似,亦無混淆誤認之虞。然:
被告所經營之台照公司名稱,與新照明公司之名稱甚為近似
,已足認被告有攀附新照明公司商譽之主觀意圖;且附表編
號1 所示商標與編號3 所示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經聲請人
進行市場調查結果,消費者均於問卷中表示附表編號1 、3
所示商標十分類似,
顯有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違誤,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就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
則是藉由商標來識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俾以進行選購
。是以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商
標法之主要目的即要確保商標識別功能,當商標權人以外之
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而
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亦即消費者已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
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
予以
禁止。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要件具備之情形下,雖
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機率極大,但並非絕對必然,尚須
考量其他重要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考之因素包括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
暨其近
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而商標法對於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
以「商標權人據爭之註冊商標」與「系爭實際使用產品之商
標」為判斷基準,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
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
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並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
普通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
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讀音、意匠
設色等,異時及異地隔離觀察,以相關消費者模糊記憶為判
斷。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罪嫌,無非係
以聲請人之指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簿查詢結果明細、台光公司產品包裝照片、附件一所示名片
影本及商標圖案市場問卷調查等資料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日光燈具商品,其
外包裝上確有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且在其名片上使用
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我曾任職於台灣日光燈公司,後來該公司沒有
繼續營業後,我就與該公司的經營階層一起於100 年5 月5
日另外成立台光公司,並於100 年底申請將「台照」2 字作
為商標,使用於台光公司所生產之燈泡類商品,
復於104 年
申請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圖樣註冊為商標使用,且指定使用於
電器用品零售批發等類別。我知道附表編號1 、2 之商標圖
樣是台灣日光燈公司申請註冊為商標後,又轉讓予聲請人,
但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文字記載,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圖樣的文字記載完全不同,外觀也有差異,並不會
讓一般消費者無法區分;另我雖有在名片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但我已經將該圖樣在中國大陸註冊為商標了,該
圖樣下方標記「CN Pat.No.532601」之文字,就是中國大陸
的註冊商標之意,況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係「TFC 」文
字及2 組燈泡圖樣之組合,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則僅是使用
「TFC 」文字及1 組燈泡圖樣,並非相似,我並未侵害聲請
人之商標專用權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2939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74頁、第78頁至第81頁、103 年度偵字第12060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
六、經查:
㈠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台灣日光燈公司分
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
,專用於日光燈、水銀燈、燈泡、燈罩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
切商品,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業於99年7 月16日移轉
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之子公司新照明公司繼續使用,且現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 紙(他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及
新照明公司日光燈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
可
憑,首
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係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2 年12月起基於行銷之
目的,製造外包裝上印有附表編號3 商標圖樣之日光燈具商
品,並透過各該賣場通路行銷前開日光燈具。嗣台光公司於
104 年1 月16日註冊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之專用權
;另被告亦於其名片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等情,亦為
被告
自承在卷(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第8 頁至第11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台光公司)1 紙
(他字卷第28頁)、台光公司所販售之日光燈商品照片2 張
(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附件一所示被告之名片影本1
紙(他字卷第32頁)、燦坤網路商城及露天拍賣之賣家販賣
前開日光燈具之產品銷售網頁(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附
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 紙(偵卷第43頁、第46頁)等資料
在卷可憑,亦
堪認定屬實。
㈢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商務名片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
,業已侵害聲請人所有、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之專用權部分
:
⒈被告於其名片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是否係商標法所
稱之「商標使用」行為:
⑴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為將商標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
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者
,
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
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
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
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
的,形式上
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審酌其目的與
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
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
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
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
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
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
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
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⑵查被告雖於其名片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然名片並非
商品或商品之外包裝、容器,台光公司亦非提供服務之公司
,況該名片亦非作為商品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使用,是被告於
名片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之行為,自非商標使用行為
甚明。聲請意旨雖以商務名片使用之目的當然包含推廣商品
,且日常生活中亦可見名片型小廣告,是名片並非不可作為
商業文書云云,惟附件一所示名片上印有「黃逸平」、「總
經理」、「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並印有公司地
址、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資訊,雖堪認被告印製該名片之
目的,係於推廣台光公司業務或以台光公司名義對外接洽客
戶時,作為介紹其本人之職稱、聯絡方式等使用,尚非直接
用以行銷推廣台光公司所生產之日光燈具商品,自難認係用
於商品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
。
⒉另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是否與聲請人業已註冊之附表編
號2 所示商標圖樣相似,而有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部分:
查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主要係由中文字「旭光」、英
文字「TFC 」及2 組長燈管造型之圖樣左右並列所組成;而
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其外觀則係由1 組長燈管造型之圖樣
及英文字「TFC 」所組成,是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與附表編
號2 所示商標圖樣之其中一部,固有相似之處,然將前開2
商標通體觀察後,就兩者整體外觀印象言之,以一般消費者
之注意程度,誤認兩者之可能性極低,即難認屬近似之商標
。至聲請意旨徒以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與附表編號2 所示商
標圖樣部分相似,即認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與整體觀
察原則有悖,即難憑採。
⒊另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犯意部分:
就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被告業已於中國大陸地區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其註冊號為532601號,且被告確有於名片下方
載明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之商標註冊號(即記載:CN Pat.N
o.532601)乙情,有中國商標網網上查詢結果及附件一所示
名片影本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2頁、第90頁);佐之附
件一所示名片上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00」,此亦有附件一所示名片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
32頁),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為其已於中國大陸
地區取得商標權之圖樣,且該名片是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等
語,尚非全屬子虛,已堪認被告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
故
意。聲請意旨雖以:附件一所示名片上電話及傳真號碼並未
記載臺灣地區之區碼,顯見該名片是於臺灣地區使用云云,
然觀諸附表一所示名片左上方載有被告之姓名及職稱,顯見
該名片係由被告所使用,則該名片僅針對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標明區碼,而未將台光公司之電話及傳真亦一併標明臺灣
之區域號碼,亦非顯與常情有悖,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聲請意旨前開所述,自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被告於名片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難認屬
商標之使用行為,且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亦難認與附表
編號4 所示圖樣近似,而無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
被告辯稱其於名片上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圖樣,並非出於侵
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亦非全屬無憑,自難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以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相繩。
㈣就被告於同類商品(日光燈商品)之外包裝上使用附表一編
號3 所示商標,該商標是否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近似
,而有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⒈就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部分,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
其中文部分係使用「台照」之文字,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
商標之文字,則係分別使用「光旭」(讀法順序為由左至右
)、「旭光」及「TFC 」之文字,是將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
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兩相比對結果,非
但讀音迥異,字體外觀亦屬有別,更無觀念或類型上之近似
;次就所使用圖形部分,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係使用長燈管
及電燈泡之組合圖形,且係使用完整之燈泡燈座圖樣,而附
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則主要係使用長燈管造型(附表編號
1 所示商標係使用1 組長燈管造型,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係
使用2 組長燈管造型),互為對照結果,雖觀念上均是使用
日光燈具圖樣,然於外觀設計、構圖意象上仍屬有區別,且
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亦屬有異。是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均足使消費者做為識別商品來
源標誌,且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附表編
號3 所示商標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異時及異地隔離觀
察、通體觀察,均尚非不可分辨,顯難認附表編號3 所示商
標與附表編號1 或2 所示商標為近似之商標,且無致一般商
品購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存在,尚不能僅以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亦使用長燈管造型,即遽認該商標與附表編號
1 、2 所示商標係屬近似。
⒉聲請意旨雖又以:附表編號1 、3 所示商標均為白底紅字,
且依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商標之近似性進行
市場調查結果,消費者均認為該2 商標圖樣近似,亦有其他
經銷商誤認台光公司所生產之日光燈具為「旭光牌」,是顯
已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
⑴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與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非但
文字及圖樣均不相同,且整體印象並非相近,而難認係近似
之商標乙情,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聲請意旨雖以經市場調查
結果,消費者認為前開2 商標十分近似云云,並檢附問卷調
查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所檢附之問卷內容是否即係全部問卷
結果,實屬有疑,尚難以聲請人前開問卷調查,即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況台光公司所製造之日光燈商品,其外包裝係
直接使用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圖樣,並在旁加上「台光照明
」之公司名稱,此有台光公司商品之照片2 張在卷可憑(他
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新照明公司所製造之日光燈商品
,其外包裝除使用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外(惟商標上)
,並於該商標圖樣附加底色,並在旁附加「台灣新照明(股
)公司」之字樣,此亦有新照明公司所生產日光燈具照片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是自前開日光燈具商品整體包裝
版面觀察,不致使消費者誤認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之商品,
與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同一系列之商品
或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其他類似關係之性質
,而不符前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至為
明確,亦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權及攀附新照明公司
商譽之故意。
⑵聲請意旨雖又以:已有經銷商在台光公司之商品上標示「原
旭光牌」等用語,顯見已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附表編號
1 、2 所示商標原為台灣日光燈公司所有乙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 紙在卷可
憑(他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原係台灣日光燈公司
之員工,且為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乙情,亦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此有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被
告辯稱係因部分台光公司員工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老員工,
且生產設備均未改變,故老客戶始強調是原旭光公司等語(
偵卷第55頁),尚堪採信,即難以賣場通路業者自行於台光
公司產品上標示「原旭光」等字樣,即推論台光公司使用附
表編號3 所示商標,業已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進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所經營之台光公司名稱與新照明公司
之名稱甚為近似,足認被告有攀附新照明公司商譽之意圖云
云。然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並非
近似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以台光公司之名稱與
新照明公司之名稱中均有「照明」等文字,即認被告使用附
表編號3 所示商標,係出於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意圖,
聲請意旨所指,自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
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被告有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樣,且
致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顯已善盡其調查職責,其等認定核無不合,而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事實及理由,仍無法使本院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