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國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陳西楚
代 表 人
共 同
自訴
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
被 告 陳曄
沈夏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沈夏香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無罪。
陳曄、沈夏香被訴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藝品染料、顏
料等進出口業務,民國103 年9 月起,因進口螢光顏料業務
轉好,國內需求量增大,一時因應不及,
乃借用自訴人即公
司代表人陳西楚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房
屋客廳堆置,並進出
搬運部分螢光顏料。被告陳曄及沈夏香
為夫妻關係,同為臺北市○○區○○街○○○ 號4 樓住戶,且
被告沈夏香與自訴人陳西楚均自74年間起該麗山街155 號社
區起造時即取得建物所有權而為原始住戶。惟被告陳曄及沈
夏香於82年間因與鄰居不睦
等情遷出上址,
迄至102 年間再
度遷回居住。被告2 人於103 年月間見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
公司將所進口螢光顏料擺置自訴人陳西楚上開住處,且間有
進出貨物情形,因對自訴人陳西楚心存不滿,乃以自訴人於
上開住處供為堆存貨物使用為由,於103 年9 月間起,向臺
北市商業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舉發,
嗣經臺北市商業
處人員於103 年11月18日前來稽查,並做成紀錄,而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則於104 年1 月14日裁處自訴人國苑企業有
限公司因使用自訴人陳西楚上開住處作為倉儲用,違反都市
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2 人
復以被告沈夏香名義為
告訴人,由被告陳曄任
告訴代理人,
於103 年11、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告自訴
人陳西楚違反刑事竊佔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 年度偵字第40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7號為
再議聲請駁回之處分,再
再顯示被告2 人對於自訴人2 人確實心懷不滿。㈠104 年3
月9 日
犯行:104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林明源同樣
外出送貨(螢光顏料)返回,與剛好至臺北市○○區○○街
○○○ 號4 樓住處下樓之被告陳曄相遇,被告陳曄於林明源正
要進入屋內時,高聲喊叫以:「你們賣這些有毒物品是違法
的,一定要將你們『ㄏㄡˊ』起來(臺語:撈起之意。意指
繩之以法,送監服刑)。林明源應聲:「你自己才大違法」
隨即入屋內並關門,未再理會,因認被告陳曄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㈡104 年4 月14日犯行:稽查大
隊稽查員3 人會同其他單位人員抵達現場後,即從事飲用水
質採樣及收集原料安全資料表等作業,當時在場共有12人(
公務人員8 人、自訴人陳西楚、陳西楚女兒陳怡君、被告二
人),被告陳曄對著自訴人陳西楚大聲說:「你們這些賣有
毒的東西害死人了,絕子絕孫」。被告沈夏香亦說:「夭壽
,賣這些有毒的」。並告訴稽查人員:他們把東西都移走了
,東西已不在這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陳曄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嫌
(自訴意旨認公然侮辱罪與上開誹謗罪間,為刑法第55條
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佐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
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
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
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
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
因
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又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
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
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
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
,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
實,仍難以本罪相繩。
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曄就前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林明源之證述為據;自訴意旨
認被告陳曄、沈夏香就前開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怡君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
據被告陳曄堅決否認前開㈠㈡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自訴
意旨指稱之對林明源大喊:你們賣這些有毒物品是違法的,
一定要將你們「ㄏㄡˊ」起來,而且我跟林明源講話那天也
不是104 年3 月9 日;於104 年4 月14日,我也沒有對自訴
人陳西楚說「絕子絕孫」,我當時是說如果這些東西是有毒
的話,會折子折孫,我並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被告沈夏香
亦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外省第二代,祖籍山
東,講臺語有自卑感,104 年4 月14日當時,我根本不可能
講臺語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染料、顏料、助
劑買賣進出口業務,於103 年9 月起曾借用自訴人陳西楚
所有,座落於土地使用分區第三種住宅區之臺北市○○區
○○街○○○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置放螢光顏料,
於103 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前來系爭房屋稽查
,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 月14日認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
司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倉儲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
定,處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罰鍰6 萬元,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等情,有自訴人國苑企業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內
堆放螢光顏料照片2 張、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裁處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自字第38號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亦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104年3月9日犯嫌部分:
證人即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從90年底開始在國苑企業任職,上班地址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104 年3 月9 日下午
是開公司車空車回系爭房屋。我沒有怎樣,被告陳曄就拿
照相機照車子後面,我在那邊擋,被告陳曄又跑到前面去
照,我要阻止被告陳曄,不讓他拍照,我問他「你在照什
麼」,被告陳曄說「你們都在賣一些化學有毒物品,都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要把你們『ㄏㄡˊ』起來(臺語)」
。被告陳曄說完後,我不要理他,我就進去把門關起來。
104 年3 月9 日案發時,就我與被告陳曄在場,沒有其他
人。我沒有注意看有無其他人打開窗戶看,或有無其他人
聽到。被告陳曄說我們都是在賣化學有毒物品,我在國苑
公司上班。被告陳曄沒有提到陳西楚的名字,但他知道我
在國苑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自字第41號卷第79頁至第82
頁),然此部分除林明源之前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
佐,參以被告陳曄歷次陳情內容,均係主張自訴人在住宅
區之系爭房屋違規存放化工原料、堆放螢光劑染料,危害
環境衛生,亦有污染水源
之虞等情,此有103 年11月7 日
1999市民熱線電話內容、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
大隊104 年12月10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433375000 號函
暨檢附之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陳情件數統計表
、105 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532634000 號函暨
檢附之歷次稽查情形表等件存卷
可憑(見審自卷第76頁、
自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陳
曄前開陳情事項,涉及住宅使用分區、住宅區環境衛生、
飲用水源食用安全等節,顯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
之事項無疑,因被告陳曄自103 年11月起多次向公務機關
為陳情及檢舉時,均未提及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涉嫌
販賣有毒物品之違法,則於104 年3 月9 日,被告陳曄遇
見林明源時,何需在其面前指摘「你們都在賣一些化學有
毒物品,都是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要把你們『ㄏㄡˊ』起
來」等語?林明源此部分證述,
並非無疑。又自訴人國苑
企業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堆置螢光顏料,確係違反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而遭裁處罰鍰,業如前述,被告陳曄倘有
指稱自訴人做違法之事,亦非全然子虛。況依林明源之證
述,現場除其與被告陳曄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陳曄
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故意?容有疑問。因林明源為自訴人國
苑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實無法排除其
證言偏袒自訴人之
可能。綜上,僅憑林明源單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尚不
足作為不利被告陳曄之判斷依據。
㈢104 年4 月14日犯嫌部分:
證人陳怡君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4 月14日,我
有在系爭房屋現場,當時有環保局相關人員、我父親陳西
楚、我、被告陳曄、被告沈夏香在現場,環保局人員在檢
測水質時,被告陳曄數度拿照相機起來要拍照,我數度阻
止他拍照,被告陳曄就說「你們賣這些有毒的會絕子絕孫
」,我為了拍照一事阻止很多次,環保局檢測水質的先生
也有出來說明他們檢測的內容及過程,被告沈夏香說「夭
壽(臺語)你們賣這些有毒的」。環保局的人有調停要我
們不要再講下去,因為他想要說明檢測水質的過程,我們
就沒有繼續再與被告2 人對話,檢測完臨走之前,被告陳
曄又說「你們賣這些東西會折子折孫」等語(見本院自字
卷第84頁),因證人即衛生稽查大隊公務員曹正平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去系爭房屋採水檢測之過程,我有全
程錄影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89頁),其提出之全程錄影
光碟,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參
(見本院自字卷第155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89
頁),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沈夏香並未說過「夭
壽(臺語)你們賣這些有毒的」,被告陳曄亦無稱「你們
賣這些有毒的會絕子絕孫」,是陳怡君此部分指述,顯與
案發錄影光碟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而被告陳曄雖有說
「折子折孫」,然在「折子折孫」前被告陳曄係稱:「陳
曄:當然沒有辦法處理我們就請政府機關處理啊,這很正
常的嘛對不對,他憑什麼,這是公共的地,他說他私人的
地,你有膽你再講一遍給我聽看看,私人地。人在社會走
,道理都一樣,你今天在那個地方儲存化學物質,你沒去
跟左右鄰居講說我這沒有毒,講給你聽,對不對,哪有人
說那樣你不能進來看的。有這種道理嗎?對不對?沈夏香
:如果真的沒有問題的話。陳曄:你躲躲藏藏幹什麼,你
沒有做虧心事你怕什麼?沈夏香:不讓我們洗,我們還得
動用警察才能讓我們洗。陳曄:照起來,都照起來,都黑
漆漆又紅紅的(臺語)。沈夏香:這他已經洗過了啊。陳
曄:洗過了還紅紅的啊。沈夏香:跟當初我們來看的時候
差多少,當初我們來看的時候,這地都紅的。陳曄:整個
地都是紅的啊,還說沒有分裝。我今天如果不剃頭跟他搞
的話,今天會變得乾乾淨淨的喔?沈夏香:你看他還新漆
了,新鋪的那個水泥呢,你看新鋪的水泥,當初那都紅的
。他當初把東西都堆在這邊,在這邊分裝。陳曄:做這種
事情會折子折孫啦,我跟你說。我是說做壞事喔,沒有指
名喔,做壞事會折子折孫。」,是依被告陳曄之上開言語
內容,其係針對住宅區內堆放螢光顏料造成地板染上黑色
、紅色,堆放化學物質亦未向鄰居說明確係無毒無污染等
節有所不滿,而為評論認「做壞事會折子折孫」,亦未指
明係自訴人,與陳怡君證稱之「你們賣這些東西會折子折
孫」,二者
顯有不同,是被告陳曄之言語,顯不構成誹謗
。
四、
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犯意及誹謗行為
,難認被告陳曄單獨或被告2 人共犯自訴意旨所指訴之誹謗
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
認定,而均為無罪之
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103 年11月初犯行:103 年11月初某日,
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明源外出送螢光顏料,於下
午3 時許返回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置放貨物處即臺北市
○○區○○街○○○ 號1 樓房屋時,被告沈夏香進入該房屋前
院,向林明源表示因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進口之貨物螢
光顏料有毒,而自訴人陳西楚將貨物置放於房屋內及房屋後
院,因貨物搬運時有毒粉塵會逸散,有污染後院蓄水池嫌疑
,故應拿房屋大門鑰匙1 把給她,讓她可以隨時進入房屋到
後院檢視蓄水池有無受到該有毒貨物污染情形,林明源表明
沒有接受該請求之道理,2 人爭論之時,被告陳曄亦進入房
屋前院,同樣表示自訴人進口及置放之貨物螢光顏料係有毒
物品,自應提供置放處所鑰匙供隨時檢視有無污染蓄水池。
林明源仍不肯讓步首肯,被告陳曄即要被告沈夏香至派出所
找管區警員前來處理,員警隨後聯絡自訴人陳西楚前來,後
因協調不成,經員警勸說後被告2 人心懷不滿離去。第2 天
下午自訴人陳西楚乃邀同鄰長鍾天素及其配偶高明偕同被告
2 人前往上址後院檢視蓄水池,被告陳曄在上址室內及後院
到處照相,隨後並持該照片向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提出檢
舉,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㈡104 年3 月、4 月間犯行:被告2 人除在街坊鄰居四處宣
稱自訴人所有螢光顏料貨物有毒外,另於103 年11月11日、
103 年12月4 日、103 年3 月4 日、103 年5 月21日四度向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檢舉自訴人進口及置放
之有毒螢光顏料逸散粉塵致污染環境,並因該大隊派員稽查
後數度表示未發現有被告2 人所指污染環境情事,被告2 人
乃於104 年3 月、4 月間兩度共同前往該稽查大隊隊部吵鬧
怒罵以:明明「他們」賣的那些是有毒物質,若再不確實稽
查,則向上級投訴等語。致稽查大隊
原本每次前往作業均出
勤3 人,為了被告2 人堅稱自訴人進口及置放之螢光顏料有
毒而稽查大隊未確實作業,乃會同環保局第二科即毒物化學
物質科、技術室及第一組採水組人員共8 人於104 年4 月14
日前往自訴人置放螢光顏料貨物之臺北市○○區○○街○○○
號1 樓稽查檢測,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嫌。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
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自訴人2 人自訴被告2 人妨害名譽案件,自訴意旨認
被告2 人就前開㈠㈡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而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於105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22日
當庭撤回前開㈠㈡部分之自訴,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41頁背面、第218 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104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林明源同樣外出送│陳曄無罪。 │
│ │貨(螢光顏料)返回,與剛好至臺北市○○區○○街│ │
│ │155 號4 樓住處下樓之被告陳曄相遇,被告陳曄於林│ │
│ │明源正要進入屋內時,高聲喊叫以:「你們賣這些有│ │
│ │毒物品是違法的,一定要將你們『ㄏㄡˊ』起來(台│ │
│ │語:撈起之意。意指繩之以法,送監服刑)。林明源│ │
│ │應聲:「你自己才大違法」隨即入屋內並關門,未再│ │
│ │理會,因認被告陳曄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 │
│ │罪嫌。 │ │
├──┼───────────────────────┼───────────┤
│ 2 │104 年4 月14日稽查大隊稽查員3 人會同其他單位人│陳曄、沈夏香均無罪。 │
│ │員抵達臺北市○○區○○街○○○ 號現場後,即從事飲│ │
│ │用水質採樣及收集原料安全資料表等作業,當時在場│ │
│ │共有12人(公務人員8 人、自訴人陳西楚、陳西楚女│ │
│ │兒陳怡君、被告2 人),被告陳曄對著自訴人陳西楚│ │
│ │大聲說:「你們這些賣有毒的東西害死人了,絕子絕│ │
│ │孫」。被告沈夏香亦說:「夭壽,賣這些有毒的」。│ │
│ │並告訴稽查人員:他們把東西都移走了,東西已不在│ │
│ │這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 │
│ │謗罪嫌,被告陳曄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 │
│ │(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曄所涉公然侮辱罪與上開誹謗罪│ │
│ │間,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 │
│ │斷)。 │ │
├──┼───────────────────────┼───────────┤
│ 3 │103 年11月初某日,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陳曄、沈夏香均自訴不受│
│ │明源外出送螢光顏料,於下午3 時許返回自訴人國苑│理。 │
│ │企業有限公司置放貨物處即臺北市○○區○○街155 │ │
│ │號1 樓房屋時,被告沈夏香進入該房屋前院,向林明│ │
│ │源表示因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進口之貨物螢光顏│ │
│ │料有毒,而自訴人陳西楚將貨物置放於房屋內及房屋│ │
│ │後院,因貨物搬運時有毒粉塵會逸散,有污染後院蓄│ │
│ │水池嫌疑,故應拿房屋大門鑰匙1 把給她,讓她可以│ │
│ │隨時進入房屋到後院檢視蓄水池有無受到該有毒貨物│ │
│ │污染情形,林明源表明沒有接受該請求之道理,2 人│ │
│ │爭論之時,被告陳曄亦進入房屋前院,同樣表示自訴│ │
│ │人進口及置放之貨物螢光顏料係有毒物品,自應提供│ │
│ │置放處所鑰匙供隨時檢視有無污染蓄水池。林明源仍│ │
│ │不肯讓步首肯,被告陳曄即要被告沈夏香至派出所找│ │
│ │管區警員前來處理,員警隨後聯絡自訴人陳西楚前來│ │
│ │,後因協調不成,經員警勸說後被告2 人心懷不滿離│ │
│ │去。第2 天下午自訴人陳西楚乃邀同鄰長鍾天素及其│ │
│ │配偶高明偕同被告2 人前往上址後院檢視蓄水池,被│ │
│ │告陳曄在上址室內及後院到處照相,隨後並持該照片│ │
│ │向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提出檢舉,因認被告2 人均│ │
│ │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 │
├──┼───────────────────────┼───────────┤
│ 4 │被告陳曄、沈夏香除在街坊鄰居四處宣稱自訴人所有│陳曄、沈夏香均自訴不受│
│ │螢光顏料貨物有毒外,另於103 年11月11日、103 年│理。 │
│ │12月4 日、103 年3 月4 日、103 年5 月21日四度向│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檢舉自訴人進口│ │
│ │及置放之有毒螢光顏料逸散粉塵致污染環境,並因該│ │
│ │大隊派員稽查後數度表示未發現有被告2 人所指污染│ │
│ │環境情事,被告2 人乃於104 年3 月、4 月間兩度共│ │
│ │同前往該稽查大隊隊部吵鬧怒罵以:明明「他們」賣│ │
│ │的那些是有毒物質,若再不確實稽查,則向上級投訴│ │
│ │等語。致稽查大隊原本每次前往作業均出勤3 人,為│ │
│ │了被告2 人堅稱自訴人進口及置放之螢光顏料有毒而│ │
│ │稽查大隊未確實作業,乃會同環保局第二科即毒物化│ │
│ │學物質科、技術室及第一組採水組人員共8 人於104 │ │
│ │年4 月14日前往自訴人置放螢光顏料貨物之臺北市○○ ○
○ ○○區○○街○○○ 號1 樓稽查檢測,因認被告2 人均涉│ │
│ │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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