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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財產所有人 代 表 人 林卉喬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被告林世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德公司)因本案 犯罪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就輝德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應採總額沒收方式,即不得扣除該公司施工成本及雜費稅 金,應沒收新臺幣(下同)78萬7,233 元,爰聲請裁定輝德 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 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世崇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認被告林世崇、林金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其圖利對象為第三人輝德 公司,並因而違法圖得輝德公司31萬7,233 元,於審理中聲 請本院裁定輝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14 號卷二第271 頁反面)。本院依起訴事實審酌,被告林 世崇、林金玫涉嫌違背法令圖利之對象為第三人輝德公司, 其在本案判決中,財產確有將被沒收之慮,經於106 年12月 13日聽取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輝德公司 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 輝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貪污案件已訂於107 年2 月7 日 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 第455 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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