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財產所有人
代 表 人 林卉喬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被告林世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輝德營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輝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德公司)因本案
犯罪行為,而受有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就輝德公司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並應採總額沒收方式,即不得扣除該公司施工成本及雜費稅
金,應沒收新臺幣(下同)78萬7,233 元,爰聲請裁定輝德
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於審
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世崇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5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認被告林世崇、林金玫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罪,其圖利對象為第三人輝德
公司,並因而違法圖得輝德公司31萬7,233 元,於審理中聲
請本院裁定輝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14 號卷二第271 頁反面)。本院依
起訴事實審酌,被告林
世崇、林金玫涉嫌違背法令圖利之對象為第三人輝德公司,
其在本案判決中,財產確有將被沒收之慮,經於106 年12月
13日聽取
聲請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輝德公司
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
輝德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4 號貪污案件已訂於107 年2 月7 日
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第455 條之16第2 項、
第455 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