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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勇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丙○○與奇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懋公司)合作食品批發 銷售業務,約定由奇懋公司具名依丙○○需求品項數量向廠 商進貨,由丙○○自行或委請貨運取貨並銷售下游廠商得款 後,再依奇懋公司進貨金額加付一定比例佣金予奇懋公司為 報酬(奇懋公司告訴丙○○涉犯侵占、背信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奇懋公司並未授權丙○○以奇懋公 司代表人甲○○名義依低於行情價格之交易條件與銷售對象 簽訂合約書。詎丙○○為圖順利迅速出售奇懋公司具名購入 之奶粉俾得款周轉,明知奇懋公司未曾授權其以奇懋公司代 表人甲○○名義與東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 以每包(25KG/ 包)新台幣(下同)3400元之價格簽訂合約 書,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間 ,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滿十八歲不詳人(無證據證明 係利用少年犯罪)假冒奇懋公司代表人甲○○名義,於立合 約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偽簽「甲○○」署名,偽造附 表所示奇懋公司代表人甲○○簽署銷售澳洲MG全脂奶粉( 25KG/ 包,每包3400元)3000包予東霖公司之102 年4 月8 日合約書,並逕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東霖公司業務人員乙 ○○,足以生損害於奇懋公司及其代表人甲○○與交易對象 東霖公司。嗣東霖公司要求奇懋公司代表人甲○○履行上揭 合約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奇懋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 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3、2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其於本案偵辦前未曾見 過附表所示之偽造合約書,且未假冒甲○○名義簽署該合約 書,更未持之行使交付任何人,並無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 云云,然查: (一)附表所示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 甲○○」簽名之字跡,並非甲○○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署, 而係遭人冒名簽署偽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 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頁),並有附表所示合 約書在卷可按(原本附於本院訴字卷第53頁證物袋內,影 本見他字卷二第27、28頁)。且經本院將附表所示合約書 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甲○○」簽名( 甲類待鑑字跡)與甲○○本人署名字跡(乙類比對字跡)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書寫特徵是否相符結 果,認甲類待鑑字跡(附表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 公司代表人欄內「甲○○」簽名)與乙類比對字跡(甲○ ○本人署名字跡)不相符(字體結構、運筆方式不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合, 足見附表所示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 內「甲○○」簽名確非甲○○本人簽署,係遭冒名偽造無 誤。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曾自行或指示不詳人於附表所示合約書之 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偽造「甲○○」簽名, 偽造完成附表所示合約書,進而持以行使交付乙○○之事 。然查,東霖公司與被告先前交易模式係直接撥打被告行 動電話,以電話下單,現金交易或月結現金,惟東霖公司 與被告商談本件附表合約書所示交易時,因該交易金額較 高,東霖公司業務承辦人乙○○乃央求簽署合約書確保事 實欄所示交易條件,當時行情價約每包3800元,合約書約 定每包奶粉3400元,乙○○經辦本件合約書簽署事宜時, 係先交吳淑貞代表立合約人乙方東霖公司簽署用印完畢, 再由乙○○將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位「空白 」之合約書交付被告處理回簽事宜後,由被告本人將立合 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已簽署「甲○○」署名完成 之附表所示合約書行使交付乙○○等情,業據證人即東霖 公司業務承辦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訴字 卷第44至46頁);且東霖公司業務承辦人乙○○與被告商 談係爭交易過程中,確向被告提及要求簽署買賣合約之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並據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告證12之合約書(見偵查卷二第27 、28頁)是由其經手,其曾經看過係爭合約書等詞明確( 見他字偵查卷二第205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曾要求 簽署附表所示合約書等情及卷附合約書相合,益見東霖公 司業務承辦人乙○○確因係爭交易金額較大而央求簽署合 約書確保交易條件內容,且乙○○於吳淑貞代表立合約書 人乙方東霖公司簽名後,業將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 表人欄「空白」之合約書交付被告處理回簽事宜,嗣被告 並將附表所示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甲○○」 署名簽署完成之合約書交還乙○○無誤。被告空言辯稱沒 有拿該合約書(見他字卷二第205 頁),並於本院否認曾 見過該合約書之事實,改稱:於本案偵辦前,沒有見過附 表所示合約書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顯與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曾看過該合約書,且乙○○曾要求簽署合 約等節迥異,衡情係事後畏罪情虛所為翻異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三)至前述合約書上「甲○○」簽名(甲類待鑑字跡)與被告 丙○○書寫字跡(丙類比對字跡)經送比對書寫特徵後, 雖因無被告丙○○與待鑑字跡(附表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 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甲○○」簽名)書寫時期相近 、書寫方式相同之平日類同字跡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 法認定二者字跡書寫特徵是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 確信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係被告自行假冒奇懋公司代表人 甲○○名義簽署偽造完成。然東霖公司承辦人乙○○確將 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空白」之合約書交付 被告處理回簽事宜,嗣被告本人果將附表所示立合約書人 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簽署「甲○○」署名偽造完成之合 約書行使交付乙○○等情,既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 述明確,如前所述,自堪信附表所示偽造奇懋公司代表人 「甲○○」名義簽署完成之合約書,係處理回簽事宜之被 告指示不詳人(無證據證明係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 簽署完成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承:奇懋公司或其代 表人(甲○○)並未授權其以奇懋公司或代表人名義對外 簽署契約等情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並據證人甲 ○○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益見 被告明知未獲授權而逕自指示不詳人於立合約書人甲方奇 懋公司代表人欄偽造「甲○○」簽名,簽署偽造完成附表 所示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東霖公司承辦人乙○○。被 告空言否認其事,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四)被告與奇懋公司合作食品批發銷售業務,雙方約定由奇懋 公司具名依被告需求品項數量向廠商進貨,由被告自行或 委請貨運取貨並銷售下游廠商得款後,再依奇懋公司進貨 金額加付一定比例佣金予奇懋公司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甲○○證述 合作方式相符(見他字卷一第7 頁)。查系爭合約書約定 之交易價格為每包3400元,有合約書在卷可按,然簽署合 約書當時之同品項行情價約每包38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參之被告 於偵查時自承:常常為了救急將價格偏低之事,並於檢察 官訊以「為何賠本賣」時,供承:常常因為3 點半週轉不 靈等情屬實(見他字卷二第200 頁),足見被告確為順利 迅速出售購入之奶粉俾得款周轉,始允低價出售東霖公司 ,並於東霖公司要求簽署合約時,明知未獲立合約書人甲 方奇懋公司代表人甲○○授權,竟於經手回簽事宜時,指 示不詳人冒名簽署偽造事實欄所示交易條件之合約書,持 以行使交付東霖公司,用以表示奇懋公司代表人簽署確認 同意該交易條件之文義。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甲○○有否認不利交易條件之動機,被告並無犯罪動機 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不詳 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 公司代表人欄內偽簽附表所示「甲○○」署押,係偽造附表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 不詳人偽造前述署押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私文書,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出售商品取現週轉,明知未獲奇懋公 司代表人甲○○授權簽署附表所示合約書,竟冒名偽造前述 署押而偽造附表所示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且犯罪後迄未獲奇懋公司及代表人甲○ ○諒解,復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 偽造之「甲○○」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合約書已經行使交付東霖 公司,非被告所有物,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102 年4 月8 日合約書 立合約人甲方奇懋公司代表人欄內 (置本院訴字卷第53頁 偽造「甲○○」署名壹枚 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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