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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財產所有人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功輝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被告連龍得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被告連龍得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依起訴所載,被告林功輝典固人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典固人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宜錦為典固 人文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游承達則係典固人文公司向彥韋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與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記公司)轉承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辦理「新北市臺北港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勞務採購 」採購標案之工地主任,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與 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 遷葬費用之犯意聯絡,於承包前開採購標案時,將動物骨骸 混充於人體殘骨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被告林功輝更指示被告 游承達、林宜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寶」之怪手 司機於臺北港工地挖掘現場重覆使用人體骨骸並拍照錄影, 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等紀錄,並由不知情之連龍 得驗收通過後,憑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浮報骨骸數量,致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陷於錯誤,被告林功輝因而詐領工程款計 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因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 承達、曾錦田、王道米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 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此部分所 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典固人文公司因上開 採購標案取得之工程款。而典固人文公司尚未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 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 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典固 人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典固人文公司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就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05 年3 月4 日 、105 年4 月14日、105 年5 月12日、105 年6 月16日、10 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8 月11日、105 年 9 月22日、106 年4 月6 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05 年9 月 23日至現場履勘;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均 否認犯行,被告游承達則坦認犯罪,本院另定於106 年4 月 20日、106 年5 月11日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典固人 文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 訟上權利。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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