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
財產所有人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功輝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被告連龍得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被告連龍得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林功輝
乃典固人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典固人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宜錦為典固
人文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游承達則係典固人文公司向彥韋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采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與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良記公司)轉承包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辦理「新北市臺北港
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勞務採購
」採購標案之工地主任,
詎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與
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
遷葬費用之
犯意聯絡,於承包前開採購標案時,將動物骨骸
混充於人體殘骨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被告林功輝更指示被告
游承達、林宜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寶」之怪手
司機於臺北港工地挖掘現場重覆使用人體骨骸並拍照錄影,
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等紀錄,並由不知情之連龍
得驗收通過後,憑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浮報骨骸數量,致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陷於錯誤,被告林功輝因而詐領工程款計
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因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
承達、曾錦田、王道米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
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此部分所
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典固人文公司因上開
採購標案取得之工程款。而典固人文公司尚未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
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
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典固
人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典固人文公司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就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105 年3 月4 日
、105 年4 月14日、105 年5 月12日、105 年6 月16日、10
5 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8 月11日、105 年
9 月22日、106 年4 月6 日進行
準備程序,並於105 年9 月
23日至現場
履勘;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均
否認
犯行,被告游承達則坦認犯罪,本院另定於106 年4 月
20日、106 年5 月11日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典固人
文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於審判
期日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
、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
告訴
訟上權利。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
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