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湖簡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景中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
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
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同意以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自民國101 年11月28日起擔任詠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恩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3 樓之1 ,已解散)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
商業負責人,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領發票使用。林景中
明知詠恩公司於102 年3 、4 月間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耐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耐亞公司)、益澄塑膠有限
公司(下稱益澄公司),竟與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分別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
,將領得之統一發票交予綽號「七星」之成年男子,由該綽
號「七星」之成年男子先後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102 年
4 月中旬某日各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即銷售額分別總計為753 萬8,490 元、790 萬9,582 元
之統一發票各19紙、20紙,並交由明知詠恩公司與耐亞公司
、益澄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而與其等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
聯絡之楊吉利在102 年3 月中旬某日、102 年4 月中旬某日
將各該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耐亞公司
、益澄公司,充作進貨憑證,其中益澄公司並將附表一編號
15、16之統一發票於102 年5 月15日前提出申報扣抵102 年
3 、4 月份之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益澄公司逃漏營業稅
額共3 萬1,3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及稅收之正確性(耐亞公司、益澄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因自動補繳漏稅額,函送機關依法未函送,而未據檢察官
起訴;楊吉利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景中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
人及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27 頁反
面至第131 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受「七星」之託擔任
詠恩公司負責人,且曾經去請領過統一發票
等情,惟
矢口否
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犯行,辯稱:發票不
是伊開的,伊不知道「七星」會賣發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1 年11月28日起擔任詠恩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
於102 年3 、4 月間與附表一、二所示耐亞公司、益澄公司
均無實際之交易往來,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
,分別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102 年4 月中旬某日經由楊
吉利交付予耐亞公司、益澄公司供其等充作進貨憑證,益澄
公司並將附表一編號15、16之統一發票於102 年5 月15日前
提出申報102 年3 、4 月份營業稅之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
營業稅額共3 萬1,39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9頁、第127 頁反面),被告並供述擔任詠恩公司負責人
之後,有依「七星」要求去幫詠恩公司請領發票、蓋章,又
有1 次是公司換登記地址,伊再去蓋章1 次,伊的印章放在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
核與
證人即耐亞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麗琴、證人即耐亞公司實
際負責人鄭崑城、證人即益澄公司負責人陳家芳、證人即益
澄公司會計陳玉鐶、證人即受「七星」之人委託將附表一、
二所示統一發票交付耐亞公司、益澄公司之楊吉利分別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第54頁反
面至第55頁、第6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第122 至127 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
年9 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詠
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有關資料(含詠恩公司於101 年11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所附被告
國民身分證影本、蓋有被告印章之102 年2 月7 日、102 年
5 月17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及
委託書、國民身分證
暨護照影本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102 年9 月1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詠恩公司營業變更登記及相關資料(含被告親自
前往辦理詠恩公司營業處所變更至臺中市○區○○街○○○ 號
3 樓之1 之變更登記申請書、102 年6 月5 日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查詢對象詠恩公司)
、詠恩公司與耐亞公司、益澄公司間交易往來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詠恩公司開立予耐亞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統一發票影本15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查詢對象耐亞公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益澄公司提出詠恩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
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詠恩公司開立予益澄公司如附表
一編號16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自稱「林景中」之人前往益
澄公司接洽時所留聯絡資料1 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查
詢對象益澄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
稅額繳款書及一般稅額計算- 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益澄公
司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07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4 月27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益澄公司承諾書等
在卷
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14 、128 至153 、92
至113 、10、19、32、33、48至50、377 至310 、419 、51
4 、520 、521 、556 頁、他字卷第50、51頁、偵查卷第20
至43頁、本院卷第74-1、75頁),先予認定。
㈡被告供稱1 名曾在中和擔任過刑警之「管元新」介紹綽號「
七星」之人給伊認識,「七星」說要開公司,沒辦法用自己
名義,所以請伊幫忙,每個月給伊1 萬元,伊覺得無所謂,
反正需要做什麼都要伊簽名蓋章,就幫他做公司名義負責人
,「七星」只說要做生意;當時沒有工作,「管元新」說這
不犯法;「七星」只有給伊電話號碼,但後來手機掉了,所
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情(見本院
卷第70頁、第131 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7頁反面、第18
頁),並聲請
傳喚「管元新」證明上情,而經本院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後覆以「經查本署檔存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中,查
無姓名為管元新者」,有該署104 年4 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又衡諸常情,一般
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
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事實,惟倘公司係合
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通常
應以至親好友充任,以免損及自身利益,果該名「七星」之
男子確係合法經營詠恩公司,其大可自己或以至親好友充任
公司負責人,何須以每月1 萬元利潤誘原不相識之被告充任
負責人?被告雖稱不曉得公司會賣發票,伊很少去公司云云
,然伊亦自陳不曉得公司有無在經營,「七星」支付代價之
方式有時是以匯款,有時約在士林見面拿,要辦公司登記時
,曾經帶伊去彰化辦登記,「七星」表示公司在做塑膠材料
;伊一直住在臺北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31 頁反
面、第132 頁),若被告曾經去過所擔任負責人之詠恩公司
,怎可能對於公司有無在經營均不知情?顯見被告對於詠恩
公司之經營
毫無所悉,復依上開詠恩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詠
恩公司曾先後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彰
化縣彰化市○○○路○○號,
嗣經被告申請變更至臺中市○區
○○街○○○ 號3 樓之1 之址,亦即詠恩公司之公司所在均在
彰化、臺中等中部地區,是若詠恩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
該名「七星」之人又何以刻意找尋不認識且遠在臺北居住之
被告擔任負責人,且又均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見面而從未曾
讓被告瞭解、知悉、見聞詠恩公司之經營狀況?被告為52年
出生,有伊
年籍資料在卷,於101 年11月28日起至102 年3
、4 月間,已係49歲年近半百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有在打臨時工,有工作就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第54頁反面),
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
智識
程度,主觀上應可預見出借名義登記為詠恩公司負責人,且
交付身分證件、印章等相關資料給「七星」之人,並申請領
取統一發票後,詠恩公司可能從事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不實
銷售額等犯行,被告卻
猶擔任詠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領
取統一發票後交予「七星」之人使用,被告對於該名「七星
」之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具有
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公司會賣發票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共同
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
亦同此見解。本案雖無
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耐亞公司、益澄公
司,然被告曾
自白其曾赴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且收受報酬
擔任名義負責人,使「七星」等其他共
犯後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公司之階段行為方有可能,
自足見被告與「七星」等其他共犯,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如附
表所示營業人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至楊吉利部分,其明知耐亞公司、益澄公司
與詠恩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仍因「七星」之人向伊表示
有多出之發票,而將「七星」交付之詠恩公司發票交付與伊
平時有交易往來之耐亞公司、益澄公司,則伊對於上開行為
係為幫助耐亞公司、益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一情,顯然知悉
而與被告及「七星」之人有犯意聯絡,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部分,於「七星」之人填製完畢之後,該行為業已完成,楊
吉利事後將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耐亞公司、益澄公司之行為自
無從與其二人成立共同犯罪,亦附此說明。
㈣又依證人楊吉利所證:伊是分2 次跟「七星」拿發票,因為
他每個月都會叫伊介紹塑膠或廢五金的東西,每次都會以多
出來的發票開給伊,記得是102 年3 月中旬給3 月份發票,
4 月中旬給4 月份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及
證人陳玉鐶證述:詠恩公司開的24張發票印象中是分2 次拿
到,來就是給好幾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參以詠恩
公司所開立予耐亞公司、益澄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
發票,其發票日期確有102 年3 月間、102 年4 月間,是足
認「七星」之人應係分別於102 年3 月中旬某日、102 年4
月中旬某日接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交
予楊吉利再分別交付耐亞公司、益澄公司無誤。
㈤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知悉「七星」之人成立詠恩公司有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
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
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
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
法律變更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
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七星」之成年男子就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部分,雖無身分關係,然就該部分係與有身分關係
之人即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不再論以幫助犯,亦不得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
七星」之成年男子及楊吉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所謂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 判決即同此見解,是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分別於102 年3 月、4 月間多次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
票,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相同之行為,係分別
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
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
應分別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認係集合犯,尚
有誤會。又被告以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5、16之不實會計憑證
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處斷。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日期分別為102 年3
月、4 月,應係分別於102 年3 月、4 月所開,應為數行為
,如前二㈣所述,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犯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集合犯,亦有
誤會。至
起訴書所載附表一即詠恩公司取得餘匯國際有限公
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部分,既未記載詠恩公司是否持
以申報進項發票、有無扣抵營業稅額、有無逃漏營業稅等情
事,檢察官亦說明該部分記載僅係表示有進項發票,未涉任
何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是起訴書前開所載部分與犯罪
之構成要件無涉,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
經裁判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
成
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其所為紊亂會計制度且影響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之發展,兼衡其犯罪後並未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幫助逃漏之│備註 │
│ │ │ │ │(新臺幣│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80,172 │(未提出申│ │
│ │有限公司│ │ │ │報,無幫助│ │
│ │ │ │ │ │逃漏稅) │ │
├──┼────┼────┼──────┼────┼─────┼───┤
│2 │耐亞國際│102.3 │LL00000000 │517,324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07,604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75,825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耐亞國際│102.3 │LL00000000 │529,361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6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87,062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38,232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8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37,524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9 │耐亞國際│102.3 │LL00000000 │535,354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24,984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70,675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75,596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3 │耐亞國際│102.3 │LL00000000 │531,669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4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62,256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22,586 │16,129 │ │
│ │有限公司│ │ │ │ │ │
├──┼────┼────┼──────┼────┼─────┼───┤
│16 │益澄塑膠│102.3 │LL00000000 │305,294 │15,26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17 │耐亞國際│102.3 │LL00000000 │482,745 │(未提出申│ │
│ │有限公司│ │ │ │報,無幫助│ │
│ │ │ │ │ │逃漏稅) │ │
├──┼────┼────┼──────┼────┼─────┼───┤
│18 │耐亞國際│102.3 │LL00000000 │263,340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9 │耐亞國際│102.3 │LL00000000 │490,887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9紙,銷售額總計為753 萬8,490 元,幫助逃漏稅額為│
│3 萬1,394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買受人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幫助逃漏之│備註 │
│ │ │ │ │(新臺幣│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62,568 │(未提出申│ │
│ │有限公司│ │ │ │報,無幫助│ │
│ │ │ │ │ │逃漏稅) │ │
├──┼────┼────┼──────┼────┼─────┼───┤
│2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86,958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3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34,752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耐亞國際│102.4 │LL00000000 │490,867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34,290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6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68,900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34,906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8 │耐亞國際│102.4 │LL00000000 │502,511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9 │耐亞國際│102.4 │LL00000000 │505,469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91,924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1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85,398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耐亞國際│102.4 │LL00000000 │481,686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3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68,184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4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03,600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5 │耐亞國際│102.4 │LL00000000 │254,160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6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38,156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7 │益澄塑膠│102.4 │LL00000000 │304,964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8 │耐亞國際│102.4 │LL00000000 │490,348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19 │耐亞國際│102.4 │LL00000000 │487,729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20 │耐亞國際│102.4 │LL00000000 │482,212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總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0紙,銷售額總計為790 萬9,582 元,幫助逃漏稅額為│
│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