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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簡字第41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正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且其於民國102 年間,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登記為久欣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久欣公司)所有,下稱本案車輛】,載運其自臺北市 士林、北投區公園及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市○○○路等處,收 集所得因颱風過境所剪除清理之樹葉、樹枝、廢竹簍、垃圾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 段○ 號白雲高幹B8242CA15 號電線桿旁空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行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 102 年7 月26日上午,接獲當地里長通報後,調閱附近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環保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正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297 號卷第53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 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如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始應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451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前因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刑確定,依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為本案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與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成立集合犯, 且兩案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及 於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應就本案諭知 免訴判決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21頁正面 至第22頁正面、第5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前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2 年7 月21日指 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承億任意傾倒廢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林承億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車將該等廢棄 物傾倒在新北市○○區○○路○○○○○號電線桿旁附近,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4 年4 月 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77 號 卷第2 頁正面至第5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43 頁),以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肯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以觀,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惟刑法上所謂集合犯,其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 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 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 等均屬之。而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 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符合 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 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 理適當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於102 年7 月間, 將收集所得之樹葉、樹枝,載運至合作之桃園某堆肥公司處 理,在此期間,因其僱用駕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林承億向其 表示林承億之母親在種田,其始於102 年7 月21日特意將一 車樹葉、樹枝交予林承億自行處理,林承億於當日下午,將 該車樹葉、樹枝傾倒在新北市○○區○○路○○○○○號電線 桿旁附近,而為前案犯行;嗣上述合作之堆肥公司因102 年 7 月間颱風襲臺,造成樹葉量大量增加,無法再收樹葉、樹 枝,其始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駕駛本案車輛將樹葉、樹 枝等廢棄物,傾倒在新北市○○區○○路0 段○號白雲高幹 B8242CA15 號電線桿旁空地,為本案犯行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20頁反面),堪見被告為前案犯行期 間,仍與堆肥公司合作,將收集所得之樹葉、樹枝交由堆肥 公司處理,僅因知悉林承億之母親在種田,始特意將一車樹 葉、樹枝交予林承億處理,嗣因堆肥公司無法處理過量樹葉 、樹枝,被告始另行起意將收集所得之樹葉、樹枝等本案廢 棄物,任意傾倒前揭空地,要難謂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犯行 ,自始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又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 隔近5 日,廢棄物傾倒地點亦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及汐止區 ,難認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益徵被告係在不 同時間基於複數犯罪決意所為,參酌首揭所述,與集合犯成 立基礎(即複數行為須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不 合。 三、辯護人辯稱前案及本案廢棄物係被告於同一天、同一趟分別 傾倒於不同地點,前案與本案犯行應成立接續犯等詞(見本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按接續 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前案廢棄 物係由林承億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 ○○○號電線桿旁附近傾倒;而本案廢棄物則係被告於102 年 7 月26日凌晨1 時3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傾倒於新北市○○ 區○○路0 段○號白雲高幹B8242CA15 號電線桿旁空地等情 ,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承億供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14 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297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復有前案及本 案傾倒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佐(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14 號卷第9 頁至第 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 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前案與本案廢棄物係於相隔近5 日 之不同日期,先後由林承億及被告駕駛不同車輛,分別傾倒 於不同地點,要難認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非屬有據。 四、辯護人復辯稱前案與本案廢棄物均由被告自臺北市北投、士 林地區收集所得,被告本即計畫分2 次傾倒,故前案與本案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297 號卷第57頁反面)。然被告供稱因102 年7 月間有颱風 襲臺,期間其每天自臺北市士林、北投區公園收集廢棄物至 其位於三峽之工廠整理後,當日將收集所得之廢棄物運出傾 倒,前案及本案廢棄物為不同日收集所得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20頁正面),已難謂辯護人辯稱前案 及本案廢棄物為同時收集所得,且被告自始計畫於不同日傾 倒前案及本案廢棄物等詞為有據。又被告固陳稱前案及本案 傾倒之樹葉、樹枝,均係其自臺北市士林、北投區公園收集 所得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 20頁正面);惟林承億於前案傾倒之廢棄物為樹葉、樹枝, 而被告於本案傾倒之廢棄物除樹葉、樹枝外,亦摻雜廢竹簍 、垃圾等物,且新北市環保局因查獲本案,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時,被告自承本案傾倒之垃圾係自板橋市○○○路所載運 ,隨後傾倒於新北市○○區○○路0 段○號白雲高幹B8242C A15 號電線桿旁空地等情,此有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8 月30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前案傾倒地點現場照 片、102 年10月3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 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本案傾倒地點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14 號卷第1 頁 、第5 頁至第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033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至第5 頁),堪認前 案與本案廢棄物係自不同時、地收集所得,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所為前案與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等詞,非屬可 採。 五、證人即道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道廣公司)負責人馬永湧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林承億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係駕 駛登記為道廣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傾倒前 案廢棄物,故新北市環保局查獲前案後,於102 年7 月26日 上午9 時許,以電話通知其於同日下午到案說明,而車號 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因被告靠行登記於道廣公司名下,故 其接獲新北市環保局上開電話通知後,即轉知被告,由被告 協同駕駛人到案說明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 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被告亦稱其於102 年7 月26日 上午,接獲馬永湧通知有關新北市環保局因查獲前案,要求 到案說明一事,其遂於同日下午,陪同前案駕駛人林承億至 環保局說明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56頁正 面),且新北市環保局於102 年7 月21日派員稽查發現前案 傾倒地點遭棄置廢棄物,經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知道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疑似載運廢棄物 後,通知道廣公司到案說明,該案駕駛人林承億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5 分許,到案坦承駕駛該車傾倒前案廢棄物 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8 月3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可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14 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 ,亦即依被告及證人馬永湧上開所述,被告係於102 年7 月 26日凌晨,在本案傾倒地點棄置本案廢棄物後,始於同日上 午,知悉其與林承億共同所為前案犯行遭查獲一事;惟據前 所述,被告所為前案及本案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復 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即應分論併罰,不問 被告究係於102 年7 月26日凌晨,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之前或之後,知悉前案犯行遭查獲一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犯行雖均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罪(詳後述);然被告既係於完成前案犯行 後,因合作之堆肥公司無法處理過量樹葉、樹枝,始另行起 意,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前揭空地,顯見其犯意非屬同一 ;且前案與本案廢棄物係於不同時、地收集所得,兩案廢棄 物傾倒時間相隔近5 日,傾倒地點亦非相同,要難認前案與 本案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與集合犯、接續 犯之成立要件均非相符,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詞,洵非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第13 頁反面、第32頁,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卷第15頁反 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 復經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汐止環保派出所稽查人員高睿勳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1033 號卷第15頁反面、第31頁、第33頁),並有 新北市環保局102 年10月3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 書、現場照片、本案傾倒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1033 號卷第1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亦即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係依產源認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自臺 北市士林、北投區公園及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市○○○路等處 ,收集因颱風過境所剪除清理之樹枝、樹葉、廢竹簍、垃圾 後,駕車將該等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傾倒於上述地點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1033 號卷第2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32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20頁正面),復有新北市環保局 102 年10月3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傾 倒地點現場照片可稽(見前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第1 頁、第4 頁、第5 頁),堪認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被告收集並駕車載運該等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地點 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無誤。 二、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凡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據此,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核發,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者為 權利主體,亦即受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業乃得在許可 範圍內,利用交通工具從事廢棄物清除。若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業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不得 規避主管機關管制,藉所謂車籍登記靠行之模式,利用其他 事業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清除 廢棄物所駕本案車輛固登記為領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久欣公司所有,此有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被告陳稱其於 102 年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遂靠行於久欣公司 ,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登記於久欣公司名下,實際上該車由 其使用,其未受僱於久欣公司,僅需按月支付行費予久欣公 司,久欣公司不過問其如何使用本案車輛,其駕駛該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至前處傾倒之行為,與久欣公司無關等情(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第32頁至 第3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20頁反面、第56頁 反面);證人即久欣公司負責人李金紋於偵查中,亦稱被告 因靠行於久欣公司,將本案車輛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其對於 被告所為本案清理廢棄物行為並不知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且被告與久欣公司於102 年6 月8 日簽署切結書,記載本 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業務作業所需,登記於久欣公司名下 ,被告按月支付行費2,000 元予久欣公司,該車於作業中如 有違規或發生行車事故,相關民刑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等內 容,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1033 號卷第44頁),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所為本案廢棄物清除行為,與久欣公司無關,即非在久 欣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範圍內;而實際使用本案車輛從事廢 棄物清除行為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參酌首揭所述,自不許其藉由上開車籍靠行登記方 式,利用久欣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個人之廢棄物 清除業務,以規避主管機關管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檢察官指稱被告犯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 洽,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而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後段之罪,然因該款前、後段係規範不同犯罪型態 ,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行為,然其竟藉由車籍靠行登記方式,利用他公司 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個人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規避主 管機關管制,行為已屬不當,復在合作之堆肥公司無法處理 過量樹葉、樹枝之情形下,不思另循適當方式處理收集所得 之廢棄物,竟利用凌晨時間,自行駕車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 倒路旁,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又被告前已 於102 年7 月21日指示林承億為前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復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參酌首揭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至辯護人主張本案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業 已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事項,且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未再 犯,工作情形正常,並有妻小需扶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請求免除其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58頁正面 );按刑法第61條固規定犯該條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惟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非 屬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所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亦非同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 之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非屬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 行為,復於指示林承億為前案犯行後,另行起意,自行駕車 將本案廢棄物任意丟棄路旁,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 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於本案經新北市環保局查獲 後,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改善完畢,業經證人高睿勳於 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11033 號卷第32頁),並有高睿勳提供之本案廢棄物清除 後之現場照片供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1033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 告現已成立環保公司,從事環保工作,平日與母親、妻子、 1 名現年5 歲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297 號卷第58頁),及被告除前案與本案外,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併其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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