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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敬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緝字第889 號、第890 號、第89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薛敬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薛敬義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仍為下列犯行: ㈠薛敬義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於葉建煜(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向不知 情之陳錫峯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 ,薛敬義即自民國98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以不詳方法自不詳業者處收受無產生源證明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後,由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將該營建事業 廢棄物載運至上開776 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總計貯存約2709.13 平方公尺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嗣為陳錫峯所發覺,始查悉上情。 ㈡緣郭義國係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之 土地所有人,余碧霞則係同小段358 之3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有罪,並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郭義國及余碧霞將上開358 、358-2 及358-3 地號土地 提供予陳燕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業經同上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供作回填營建事業廢 棄物使用後,薛敬義即與陳燕興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之犯意聯絡,並藉農地改良利用以掩飾犯行,先由陳 燕興及郭義國將申請所需資料交付薛敬義,由薛敬義委由不 知情之林萬德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申請將上開 358 、358-2 及358-3 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經林萬德提 出申請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遂於98年10月20日函復核准。 陳燕興、薛敬義取得核准之函示後,即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 同年11月25日止,由陳燕興或薛敬義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 營建工地無產生源證明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後,再由不知情之 司機駕駛貨車將該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358 、358-2 及358-3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 理,總計處理約6356.87 立方公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嗣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98年10月30日發現上開 358 、358-2 及358-3 地號土地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復 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於同年11月2 日至25日發現貨車進出上 開358 、358-2 及358-3 地號土地污染道路,而予舉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函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共同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錫峯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葉建煜、吳世傑、郭 義國、林萬德、余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陳 錫峯及陳燕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前揭事實欄㈠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0 頁),核與證人葉建煜及 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錫峯偵查中之證述均 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203 號影 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2203 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第16 頁背面至第17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383 號影卷,以下簡稱 偵緝字第383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100 年度他字第4432號 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卷第8 頁 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卷第 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21頁至第23頁)均相符,並有上開77 6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偵字第12 203 號影卷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第 90頁至第99頁、100 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99年度他字第591 號卷第3 頁至第12頁)、上開776 地號土 地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8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99 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4739號卷第4 頁、第 6 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第12203 號影卷第40 頁至第41頁)、晁谷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偵字第4739 號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3 月31日北市環 授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 查大隊99年6 月15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之土壤檢測報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 月12日北市 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字第4739號卷第76頁至第84 頁、第128 頁至第135 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 8 月4 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臺北 市轄內土地遭傾倒廢棄土處理流程圖、稽查取締紀錄表(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前揭事實欄㈡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 諱(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 義國、證人林萬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 15811 號影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5811 號卷一第5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卷二第5 頁、 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122 頁至第 125 頁、前案卷二101 年8 月8 日審理筆錄)、證人余碧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5811 號影卷卷一第19頁至 第22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24 頁)、證人陳燕興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5 811 號影卷卷二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 、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前案卷二10 1 年8 月8 日審理筆錄)均相符,並有上開358 、358-2 及 358-3 地號土地填土合作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偵 字第15811 號影卷卷一第8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 第25頁至第28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偵字第15811 號影卷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67 頁至第16 8 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10月29日北市教授體處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環境保護局99年9 月28日北市 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體育處99年7 月26日 北市體處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會勘紀錄、99年2 月23 日北市體處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字第15811 號影卷 卷一第61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偵字第15811 號影卷卷二第33頁 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4 月 15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99年4 月28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字第15 811 號影卷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卷二第31頁、第32頁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現場照片(偵字第15811 號影卷卷一第39頁至第60頁、 第201 頁至第237 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偵 字第15811 號影卷卷二第42頁至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查訪報告(偵字第15811 號影卷卷一第73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6 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前案卷一第13頁背面)、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0 年3 月16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局 101 年6 月18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局10 1 年8 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 體育局101 年8 月31日北市體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前 案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前案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前案判決(103 年度偵緝字第889 號卷第40頁至第101 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 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 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 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 理。97年3 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 種,包括編號一 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 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 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 ,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則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 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 15。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處理,即非 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規定之適 用。查就事實欄㈠部分,堆置於上開776 地號土地之廢棄 物中,以目視即可分辨包含有土石方及木屑、磚塊等物品, 此有上開776 地號土地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99年5 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複丈成果圖(99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 4739號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 第12203 號影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憑;另就事實欄 ㈡部分,掩埋於上開358 、358-2 及358-3 地號土地之廢棄 物中,包含土石方、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 塑膠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物,此亦有臺北市體育處 99年2 月23日北市體處秘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會 勘紀錄(偵字第15811 號影卷第238 至240 頁)在卷可憑, 是均屬營建事業廢棄物無訛。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分類而逕予 傾倒回填在上開4 筆土地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 無疑義。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就 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從事者係將營建事業廢棄物堆置於 上開776 地號土地上,此有上開776 地號土地勘驗筆錄、履 勘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8日北市士地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99年度偵字第4739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4739號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16頁、 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第12203 號影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所 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貯存」行為;至就事 實欄㈡部分,被告係將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上開358 、 358-2 及358-3 地號土地上後,再以50公分厚之栽種土覆蓋 於其上以供種植,顯見被告並非以上開3 筆土地為暫時存放 地點,而係最終處置之封閉掩埋行為,其行為態樣則屬同款 所規定之「處理」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 同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行為,顯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因所犯法條條款相同,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即證人陳燕興就事實欄㈡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載運 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開776 地號土地堆置,就事實欄㈡所 示犯行,亦係與其共犯即證人陳燕興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 貨車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上開358 、358-2 及358-3 地號 土地回填,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 地,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貯存、處理廢 棄物,其所為不僅破壞自然景觀,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 ,且嚴重污染環境,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然均由其前妻扶養之家庭經 濟生活,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 及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然被 告所犯前開2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得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 為已足,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另以:願給付公益捐款,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 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間分別為前開2 次犯行,及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所生之危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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