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祥       金俊瑋       藍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林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265號、103 年度偵字第11512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拾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編號1 至5 、7 至12 、14至17、23、29、31、32所示之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 至4 「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13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 至11、13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編 號12、14至17、23、29、31、32所示之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 、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L○○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偽造署押」 欄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署押及附表四「扣案物品」欄編號 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一 「偽造署押」欄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署押及附表四編號1 、2 、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 ㈠子○○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丑○○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99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大陸地區男子(下 稱陳姓男子,無證據證明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 ,謀議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以變賣得利,並由子○ ○尋得人手收受上開詐購取得之財物,子○○分別覓得知 情之L○○、丑○○充當收取詐購財物之人,於103 年6 月 間起,子○○及陳姓男子乃分別與L○○、丑○○(3 人以 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L○○、丑○○( 此不知有對方)分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子○○轉 知陳姓男子,陳姓男子分別或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購物網站,未經附表一各編號等持卡人之同意,即將渠 等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 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 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 ,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誤認係附表一各編號等持卡人 刷卡購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 、持卡人(其中附表一編號6 、24、26、27於陳姓男子將該 等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偽造不實線 上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後,該 4 次之交易未獲同意,子○○即未通知尚不知情之丑○○或 L○○。另附表一編號18、19、20等則係陳姓男子線上刷卡 消費訂單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後,丑○○接 收子○○通知後仍有通知少年李○運到場欲簽收領貨但商家 最後並未出貨而未得手)。陳姓男子俟購物網站以宅配方式 出貨後即通知子○○,子○○再依陳姓男子之訊息內容,以 手機通訊軟體QQ或SKYPE (下分別稱QQ及SKYPE ),分別通 知L○○、丑○○領取附表一各編號「購買商品」欄位所示 之物品(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L○○或丑○○取貨後 ,依其各自與子○○討論之結果,或將貨物交付子○○、或 自行變賣貨品,再將商品刷卡金額之40% 匯入子○○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或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 帳戶,而子○○則將商品刷卡金額之20% 至25% 以存入第三 方支付平台之方式交付與陳姓男子。 ㈢L○○接獲子○○通知後,其為避免被警方查獲,除自行在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領取宅配業者所配送包裹時 ,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人之署押, 表示係渠等人簽收包裹,以偽造甲○○等人名義之客戶簽收 單私文書,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 號8 、9 所示等人、購物網站、宅配業者、銀行等。復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1 千元不等之代價,透過奇集集 網站,僱用辛○○代收包裹,而辛○○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貿然替姓名、年籍不詳之L○○收取不同客戶 姓名之包裹,並立即將收取之包裹交付予L○○,以領取報 酬,此一背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可能係與L○○ 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辛 ○○不知悉除L○○外,尚有子○○及陳男子,詳後述), 代為收受宅配業者所配送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11之 包裹,並於領取上開包裹時,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附表一上 開編號所示等人之署押,表示係該等人簽收包裹,以偽造該 等人名義之客戶簽收單,並持之向宅配業者交付而行使,辛 ○○收受上開包裹後,隨即轉交予L○○,以領取報酬。均 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等人、宅配業者、銀行等。 ㈣子○○與丑○○欲再尋找人手擔任冒用客戶姓名簽領收受詐 欺取得財物工作,丑○○遂另覓得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李○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806 號處理),少年李○運遂與子○○ 、丑○○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與丑○○告知刷卡購物及代收 包裹之流程,教授李○運須於宅配業者之客戶簽收單上,偽 造收件人之署押,李○運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21、22所 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宅配業者所配送之包裹,且於領取宅配 業者所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附表一上開編號所 示等人之署押,表示係渠等人簽收包裹,以偽造渠等人名義 之客戶簽收單,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李○運收受後立即 轉交予丑○○,以領取報酬,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上開編號 所示等人、宅配業者、銀行等。因L○○、少年李○運先 後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就附表一 編號23、編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 編號33等部分則由子○○、陳姓男子依上開方式通知丑○○ 前往收受宅配業者所配送之包裹,丑○○於領取宅配業者所 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單上偽造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等人 之署押,表示係渠等人簽收包裹,以偽造渠等人名義之客戶 簽收單,並持之向宅配業者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上開 編號所示等人、宅配業者、銀行等。 二、嗣辛○○於103 年7 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 巷○○號,向新竹物流公司之宅配人員冒名簽收附表一編號 10之包裹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L○○交付之報酬 1000元。警方又循線於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逮捕向辛○○ 取貨之L○○,並扣得附表一編號7 至11之贓物、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1 至3 供聯絡子○○、辛○○所用之行動電話3 支 。另少年李○運則於同年8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號前,向黑貓宅急便之宅配人員冒名簽名領取 附表一編號16之包裹後,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4 丑○○所有交付其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4 支,嗣後循 線查獲丑○○,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S IM卡等物。又警方於同年10月1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子○○位於 彰化縣○○鎮○○路○○○村00號住處,執行拘提子○○到 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聯絡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 電話、如附表一編號2 、4 、14、28及編號33之商品外盒等 贓物。 三、案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癸○(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優 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子○○、丑 ○○、L○○、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 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第36號卷第45、101 、128 頁背面至第143 、158 頁背面至 第169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子○○、金俊偉、L○○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丑○○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9 至17頁、第292 至295 頁、偵字第82 65號卷二第158 至160 頁、第257 至261 頁、第264 至266 頁、第272 至275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01 至109 頁、 第130 至133 頁、第137 至143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 3 至174 頁、第565 至567 頁、第577 至579 頁、第582 至 593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43至51頁、第88至90頁、本院 訴字第36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 158 至179 頁背面、第292-2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共同 被告丑○○、L○○、證人即受被告丑○○僱用收取包裹之 少年李○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573 至575 頁、本院訴字 第36號卷第143 頁背面至149 頁)、證人即被盜刷信用卡之 甲○○(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12 至414 頁)等人分別於警 詢及偵、審偵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經證人午○○(少連偵 字第12號卷第422 至424 頁)、壬○○(偵字第8265號卷二 第167 至170 頁)、E○○(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67 至17 0 頁)、戌○○(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84 至188 頁)、卯 ○○(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222 、223 頁)、未○○(偵字 第8265號卷二第167 至170 頁)、K○○(偵字第11512 號 卷第174 至176 頁)、乙○○(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64 至 466 頁)、玄○○(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83 至485 頁)、 辰○○(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92 至494 頁)、寅○○(少 連偵字第12號卷第522 至524 頁)、I○○(少連偵字第12 號卷第509 至511 頁)、地○○(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53 至454 頁)、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31 至433 頁) 、宙○○(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35 至437 頁)、G○○( 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49 至451 頁)、酉○○(少連偵字第 12號卷第408 頁、第409 頁)、天○○(少連偵字第12號卷 第445 至447 頁)、申○○(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459 至 461 頁)、證人即購物網站之員工張芮綺(偵字第8265號卷 二第118 至120 頁)、黃文賓(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51 至 253 頁)、羅郁涵(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55至57頁)、朱宥 榕(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51 至255 頁)、蘇逸涵(少連偵 字第12號卷第285 至287 頁)、陳品君(少連偵字第12號卷 第329 至331 頁)、林美玲(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09 至 311 頁)、J○○(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16 至318 頁)、 林權政(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57 至260 頁、少連偵字第12 號卷第246 至248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74 至176 頁) 、林玉堂(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00 至302 頁)、謝利澄( 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89 至291 頁)、王家章(少連偵字第 12號卷第335 至337 頁)、林秉家(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7 0 至271 頁)、證人即黑貓宅急便業務主任曾淑敏(少連偵 字第12號卷第496 頁、第497 頁)、證人即被害銀行之職員 戊○○(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63 頁、第264 頁、偵字第 8265號卷二第128 頁及背面)、陳素麗(少連偵字第12號卷 第385 至387 頁)、張剛維(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67 至 271 頁)、己○○(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59 至361 頁)、 證人即被盜刷信用卡之黃○○之妹黃婉菁(少連偵字第12號 卷第440 至442 頁)、證人即查獲辛○○交貨予被告L○○ 之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楊鎮源等人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證述存卷(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訴字 第36號卷第103 至113 頁),復有被害人甲○○、午○○、 壬○○、E○○、卯○○、未○○、K○○、乙○○、玄○ ○、辰○○、巳○○、I○○、地○○、酉○○、天○○、 申○○之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53頁、 第54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30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 260 頁、第261 頁、第263 頁、第265 頁、第267 頁、第26 9 頁第271 頁、第273 頁、第320 頁、第334 頁、第363 頁 、第372 頁、第379 頁、第380 頁、第381 頁、第382 頁、 第383 頁、第425 頁、第427 頁、第469 頁、第506 頁、第 518 頁、第506 頁、第518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50 頁 、第158 頁、第164 頁)、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訂單及交 易明細(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60至62頁、第256 頁、第262 頁、第275 頁、第282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4 頁、第 129 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 1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21 頁、第227 至229 頁、第23 6 頁、第250 頁、第259 頁、第276 至284 頁、第296 頁、 第299 頁、第307 頁、第314 頁、第322 至324 頁、第333 頁、第338 頁、第358 頁、第429 頁、第458 頁第468 頁、 第48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92頁、)附表一編號2 、4 、7 、8 、9 、10、11、14、16、28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字第8265號卷一第58頁、第254 頁、第272 頁、第279 頁、 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1 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19 頁、 第225 頁、第233 頁、第256 頁、第303 頁、第312 頁、第 342 頁、第49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43 頁、第168 頁 、第234 頁)、照片、附表一編號33之贓物外盒照片(偵字 第8265號卷一第37頁、第38頁、第59頁、第255 頁、第273 頁、第280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263 頁、少連偵字第12 號卷第220 頁、第226 頁、第257 頁、第293 頁、第304 頁 、第343 頁第348 頁、第34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235 頁、第252 頁)、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2、14至17、23 、29、31、32偽造之簽收單影本或照片(見偵字第8265號卷 一第283 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25 頁、第197 頁、少連 偵字第12號卷第238 頁、第260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第 264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70 頁、第272 頁、第 274 頁、第275 頁、第325 至328 頁、第352 頁、第426 頁 、第428 頁、第491 頁、第498 頁第521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42 頁、第162 頁、第217 頁、)、癸○(台灣)商 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 冒用交易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資料、美商亞太數位 潮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票、玖盈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銷貨憑單(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76至92頁、少連偵字第12號 卷第367 頁、第371 頁、第384 頁、第410 頁、第438 頁、 第443 頁、第448 頁、第462 頁、第490 頁、第505 頁、第 513 頁、第517 頁、第520 頁、第525 頁、第526 頁、偵字 第11512 號卷第149 頁、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57 頁、第16 3 頁、第173 頁、第186 頁、第216 頁、第220 頁、第2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806 號 案卷、被告L○○與被告子○○之QQ即時通之對話紀錄、被 告子○○、丑○○手機通訊軟體SKYPE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70至85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31 至139 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子○○、金俊偉、L○○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採信。 ㈡又依被告L○○、丑○○各自與被告子○○討論之結果,取 得贓物後倘予以變賣,其2 人須將該物品刷卡金額之40% 匯 予被告子○○,其餘自行保留,而子○○則將貨物刷卡金額 之20% 至25% 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交付與陳姓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子○○、L○○、丑○○供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 ,復有第一銀行北斗分行103 年8 月13日一北斗字第00114 號函附之被告子○○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3 年8 月1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子○○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285 至288 頁、第326 至335 頁、卷二 第15至27頁、第93至96頁、第105 至117 頁、第293 至299 頁)、被告L○○、丑○○匯款予被告子○○之匯(存)款 收據及明細表、第一銀行北斗分行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 張(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82頁、卷二第69頁、第70頁、偵 字第11512 號卷第24至26頁、第37頁、第39至42頁、第380- 1 頁),亦佐證被告子○○、金俊偉、L○○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至於被告子○○固承認曾與少年李○運、被告丑○○會面餐 飲及由丑○○告知詐欺與如何簽領貨物過程等情,雖亦一度 否認事前知悉被告丑○○所覓得之李○運為12歲以上18歲未 滿之少年云云,然證人李○運於本院證稱:伊見過被告子○ ○一次,某天晚上被告丑○○帶伊去彰化與被告子○○一起 吃飯,吃飯地點伊忘了,丑○○說要帶伊去看往上一層的人 ,讓伊認識較高層的人。丑○○是伊的兄仔,而丑○○說要 帶伊去看他的兄仔。伊見到被告子○○時,子○○跟伊說作 詐欺的這些事。當時子○○教我要怎麼做詐欺,但對話內容 伊現在忘記了。……,子○○有問過伊幾歲,伊回答他17歲 。子○○知道伊17歲,並未做何表示。……伊與子○○、丑 ○○當天晚上一起吃飯時,子○○講到工作上的事情,他說 被抓到不用擔心、他會出面。子○○有說伊還未成年,在少 年法庭不會被判徒刑等語(本院卷第143-146 頁)。此部分 情節復經證人丑○○於本院結證屬實無訛(本院卷第102 、 103 、149 頁),且以被告子○○等人從事詐欺犯行,既然 與之會面洽談,對於領取詐欺所得贓物之人之身世背景、工 作能力及年齡必當詳加詢問了解,能否順利取得贓物及避免 被侵吞,況且,被告子○○亦供承於少年若出事時(指為警 查獲),道義上還是要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 準此,被告子○○顯然事前已知悉李○運係12歲以上18歲未 滿之少年,至為明確,其辯稱不知李○運為少年之人云云, 諉無可採。 ㈣另公訴人認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下單之人為被告子○○云云 ,然為被告子○○所堅決否認在卷,辯稱係陳姓男子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購物網站,將渠等之信用卡資料等輸 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 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 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伊僅係接收陳姓男 子傳送收貨訊息等語,惟本院經查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由 被告子○○親自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 網站之申購網頁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 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 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之情節,公訴人認為係被告子 ○○下單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L○○於103 年7 月25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劍潭捷運站1 號出口為警查獲逮捕。另少 年李○運則於同年8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號前,向黑貓宅急便之宅配人員冒名簽名領取附表一 編號16之包裹後,為警方當場逮捕,均各為被告L○○、證 人李○運所是認在卷,而被告子○○以行動電話轉發傳送領 貨訊息之人為被告丑○○、L○○二人,則斯時之後,領取 宅配業者所寄送貨物之人應為被告丑○○無訛,被告子○○ 亦供承如附表一編23、25、28-33 號所示向宅配業者簽領貨 物之人為被告丑○○等語,被告丑○○亦不否認(本院卷第 171 頁),據此,故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5、編號28、編 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所示出面向宅配業者 領取寄送貨物者,應為被告丑○○無訛,堪以認定,公訴人 認為係不詳之人取貨云云,亦有誤會。再者,公訴人認為附 表一編號18、19、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9 )所為之交 易,雖經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 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 ,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 網站之特約商店,雖最後經店家攔截未出貨,被告等人始未 詐欺得逞,並未詳論被告子○○與何人共犯,然被告子○○ 仍有將此部分交易及到貨訊息傳送予被告丑○○前去領貨, 被告丑○○接收此訊息後即通知少年李○運前往指定之到貨 地點欲簽領貨物而因商家未出貨以致領貨無著,少年李○運 返回後即將上情告知被告丑○○等情,亦據被告丑○○於本 院供承在卷,且被告子○○亦坦承有轉發訊息等語(本院卷 第291 頁反面、第292 頁反面),是公訴人此部事實,應予 以補充。至於附表一編號6 、24、26、27部分,亦係於陳姓 男子將該等之信用卡資料等輸入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內,偽 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傳輸予架設上開購物網站之特約商 店後,該4 次之交易未獲同意,而渠犯罪模式以購物網站以 宅配方式出貨,陳姓男子即通知被告子○○,子○○再依陳 姓男子之訊息內容,以手機通訊軟體QQ或SKYPE (下分別稱 QQ及SKYPE ),分別通知被告L○○、丑○○領取附表一各 編號「購買商品」欄位所示之物品,已如前述,故陳姓男子 以上開方式之交易未成功,自無須通知被告金L○○或丑○ ○,渠二人並無與被告子○○及陳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難令被告L○○、丑○○負共犯罪責。 二、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以每次600 元至1 千元不等之代價受 被告L○○之委託收取附表一編號1-3 、7 、10、11之包裹 ,並立即將收取之包裹交付予L○○以領取報酬,且於領取 宅配業者所配送包裹時,於客戶簽收單上簽名如附表一「偽 造署押」欄所示之姓名(編號3 、10之簽收單尚另簽被告辛 ○○之名),再交付與宅配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是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廣告 ,幫人跑腿,不認識被告子○○、金俊偉、L○○,伊在不 知情的情形下受被告L○○僱用,不記得有簽收附表一編號 4 、5 之簽收單,另外,在伊所簽名的簽收單上,除了簽訂 購人的名字之外,伊還簽上自己本名,沒想到是共同詐欺或 行使偽造文書,又伊有精神疾病云云,辛○○之辯護人則另 辯以:被告辛○○只記得3 天內發生的事情,無法構思縝密 之詐騙行為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辛○○因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跑腿的廣告而受被告L○ ○僱用,替被告L○○收取附表一編號1-3 、7 、10、11之 包裹,並依被告L○○之要求,在宅配之簽收單上簽上前開 附表偽造簽名欄之姓名(尚簽自己之姓名於附表編號3 、10 之簽收單),並在取貨後隨即轉交被告L○○,每次取貨可 得600 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並在宅配簽收單上簽名之事實 ,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且與被告L○○、證人楊鎮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193-196 頁、第203 -206頁、第557 - 558 頁、第565 - 567 頁、偵 字第8265號卷一第66頁、第67頁、偵字第8265號卷二第10頁 、第39至42頁,訴字第36號卷第288 頁),另被告辛○○於 103 年7 月25日領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被告 L○○給付之報酬1000元之事實,亦有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照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字第82 65號卷一第43頁、第47頁、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01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辛○○雖辯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然其於 104 年3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對附表 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壬○○之部分, 先陳稱:不是伊簽的,後則隨即坦稱:是伊簽的等語,而對 於附表一編號4 、5 被害人午○○之證詞、宅配簽收單之部 分,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30 頁及背 面),可知被告辛○○能夠確認該部分之簽名署押是否為其 所親簽,並曾對附表一編號7 之簽名表示爭執,然就附表一 編號4 、5 之部分,被告辛○○卻未於當時即提出質疑,及 至104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中方表示非其所簽云云(本院訴 字第36號卷第288 頁),是其事後翻異前詞,就附表一編號 4 、5 部分否認非其所簽名云云,已屬推諉之詞。再參以證 人L○○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 、5 之貨物係由 被告辛○○收受,其中附表一編號4 的家庭劇院組是被告辛 ○○用摩托車載來給伊,因為一個箱子就裝的下,附表一編 號5 的手機也是被告辛○○收到貨之後拿給伊,但我忘記收 受地點等語(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287 頁背面、第288 頁) ,況且證人L○○就檢察官起訴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皆坦承不諱,無避重就輕或迴護之情,故其無必要陷被告 辛○○於罪,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辛○○確有簽署午 ○○名而收受附表一編號4 、5 貨物之事實。 ㈢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被告L○○每次的收件地址和收 件人姓名都不一樣,伊每次收完貨物之後,被告L○○就馬 上來跟伊見面,並把貨物取走等語(偵卷第8265號卷一第39 至42頁),其供述之情節與被告L○○所述之取貨過程大致 相符(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07 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應 屬可信,既然被告L○○既皆能在被告辛○○收取貨物後隨 即出現,可見被告L○○可自由安排時間來去,然其卻付費 請被告辛○○代領,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收貨人係難以親自 提領貨物才付費請人代領之情形大相逕庭,迴然不同。再者 ,被告辛○○辯稱:為警查獲前,伊不知道被告L○○的真 名,只知道他是「阿國」云云,惟被告辛○○曾任清潔工、 自助餐店店員、派報等工作等情,亦為其所陳明在卷(本院 訴字第36號卷第153 頁背面),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 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多次收取包裹,而該人並非 不能親自提領,且每次代收件的地址與收件人皆不同,乃與 常情多有不符,益徵本件被告辛○○所代取之貨品來源或去 向皆有可疑之處,由此可知,被告辛○○就本件係與他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有預見。 ㈣被告辛○○雖辯以:伊也有在簽收單上簽自己的名云云,或 係指如其參與本件之不法犯行,如何會在簽收單上留下本名 供人追蹤?然依常情,宅配人員遇有非本人收貨之情形時, 本即會再要求收貨人另行簽上其名以供識別,而證人L○○ 亦證述:有些宅急便公司會叫被告辛○○要簽上自己的名字 等語(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07 頁),故被告辛○○為順利 提領貨物,應宅配人員之要求簽上自己之名,乃屬當然,此 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辛○○認定之依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有精神疾病,只記得 3 天內發生的事,無法構思縝密之詐欺行為云云,固據其辯 護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17 頁 ),惟該份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時間為102 年10月24日,距離 本件發生已近9 個月,是否能以該時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 辛○○案發時之心理狀態之憑據,已有可疑,況且被告辛○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能清楚回 憶與被告L○○接洽及本件查獲經過等情,亦有各該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辛○○並無記憶力錯亂或短暫之情形 ,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辛○○是否構成犯罪之有利認定。 ㈥證人L○○證述:伊是跟被告辛○○說伊在上班,要找被告 辛○○代收,沒有提到有其他人,且被告辛○○的報酬是由 我這邊的報酬再去支付,跟被告子○○無關等語,與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是被告L○○雇用伊,伊不知道被 告L○○後面有其他同夥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 289 頁及背面),應可採信,故依照被告辛○○之認識,其 可預見共犯本件之人應僅有被告L○○,而未包括及本件其 他被告或陳姓男子。再據證人L○○證述:伊僅要求被告辛 ○○在簽收單上簽各該收貨人之姓名,並未提及其他細節等 語(見偵字第8265號卷一第10頁),亦可推知被告辛○○對 於本件係盜刷信用卡購物再變賣牟利之犯案方式及其共同正 犯之人數,應無認識,故辛○○共犯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 應僅及與被告L○○而已,逾此範圍,不得令被告辛○○負 共同正犯罪責。 ㈦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辛○○所為係受被告L○○之僱用,及 被告丑○○僱用少年李○運,分別於宅配業者之領貨收據上 偽造客戶之簽名署押而收受貨物,縱使若認係以幫助之意思 為之,然其所為已達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 亦為正犯,已與被告L○○或被告子○○、丑○○間成立共 同正犯關係,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少年李○運係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云云,亦有誤會。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丑○○、L○○、辛○ ○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陳姓男子與被告子○○、丑○○、L○○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等名義,上網至購 物網站,並在電腦上偽造電腦網頁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記載 被害人下單訂購商品等內容,均足以表彰該等電腦網頁訂購 單之電磁紀錄係甲○○等被害人所同意製作,用於表示訂購 商品並同意以信用卡付款之用意,是該等電腦網頁文件均應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又按利用網際網路購物 ,須用戶先在用戶端電腦上填寫訂購單,再傳送訂購單至該 架設購物網站之公司,以完成會員登錄或購物交易,是陳姓 男子與被告子○○等在購物網站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訂購單 之電腦網頁準私文書,透過網路傳送至遠端之網路購物公司 收受,即構成將該等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被害人等人、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另本件有關宅配業者配 送包裹時,該制式客戶簽收單係於客戶收受宅配運送之貨物 時在其上簽名署押,用以證明該貨物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 有收據之性質,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 。 ㈡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 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旨亦就本 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 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立法院修正,名 稱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移至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係總則性質 加重,就此部分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相重疊,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 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 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 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 始克當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子○○、陳 姓男子、被告丑○○、被告L○○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子○○與陳姓男子分別與L○○、丑○○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姓男子或子○○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在附 表1 所示之時間、購物網站,未經甲○○等持卡人之同意, 輸入甲○○等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收件人資料,刷卡消費 購買附表1 所示之商品,以偽造甲○○等人名義之訂單,致 附表1 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誤認係甲○○等持卡人刷卡購 物,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購物網站、銀行、持卡人、收 件人等情,應已敘明被告丑○○所犯之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又細繹公訴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一) 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7(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8)、編號23 、編號24-25 、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 號33等部分之取貨之人為不詳,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 (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9、20,為商家未出貨),亦同未 明確指明為被告丑○○之情形,應僅係記載未予詳盡,尚不 影響已起訴之效力。 五、 ㈠核被告子○○就附表一之編號1-2 、編號3-5 、編號6-7 、 編號8-11、編號12、編號13-14 、編號15-17 、編號19-22 、編號23、編號24-25 、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 號32、編號33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就就附表一之編號26-2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L○○就附表之編號1-2 、編號3-5 、編號 7 、編號8-11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就就附表一之編號12、 編號13-14 、編號15-17 、編號19-22 、編號23、編號25、 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 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8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被告辛○○就附表一之編號1- 2 、編號3-5 、編號7 、編號10-11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簽收 單之部分行為;偽造簽收單此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 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就附表一同項次編號(同日所為)之行 為間,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故屬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故同次編號間如有詐欺取財既 遂與未遂之行為,即逕論以既遂犯行,不另論未遂罪名)。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 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本件被告子○○與陳姓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資料,謀議在網路上盜刷信用卡詐購商品 以變賣得利,並由被告子○○尋得人手收受上開詐購取得之 財物,子○○乃分別覓得知情之被告L○○、丑○○等人、 少年李○運分別充當收取詐購財物之人,被告辛○○與被告 L○○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子○○、L○○、丑○○, 被告辛○○與被告L○○間自應各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子○○附表一各編號之上開犯行 (詳如附表二所示)與陳男子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 、編號3-5 、編號7 、編號8-11行為間與陳姓男子、被告L○○、及被告辛○○ (編號1-2 、編號3-5 、編號7 、編號10-11 所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14 、編號15-1 7 、編號18、編號19-22 部分與陳姓男子、被告丑○○、少 年李○運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李○運為 00年00月生,此有其戶口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3 年少調字第978 號影卷第41頁背面),其於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子○○、丑○○ 於前揭編號所示之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2 人與少年李○運共同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 告子○○、丑○○所犯就附表一編號18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 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3、編 號25、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犯 行,子○○與陳姓男子、被告丑○○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就其所犯上開部分與被告L○ ○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被告子○○、丑 ○○、L○○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 人認被告子○○、丑○○、L○○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子○○、丑○○、L○○所犯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與被告辛○○、陳姓男子或少年,分別 彼此共同犯之,為3 人以上,渠等行為時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同日施 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顯然誤引修正前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法條,自應予 以變更。再被告子○○、L○○及丑○○就前揭編號所為之 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既遂、未遂等罪、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26-27 部 分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辛○○所犯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就偽造各該收貨人簽名 部分,起訴意旨雖皆漏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條文,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記載,足認均業經起訴 ,本院應併與審理),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且主觀上亦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認均各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被告子○○所犯 附表一編號26-27 部分及被告辛○○前揭所犯部分,均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被告子○○、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未 遂減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4 人為滿足私欲,竟加入詐欺集團,不以正途得 財,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損害交易市場及安全及信用卡持卡 人之信用,惟念及被告等人所詐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之 購物網站,所致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子○○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人員、車手 及回收變賣所得等等核心管理事宜,被告辛○○二專畢業, 以派報、清掃等臨時工為業,收入微薄;被告L○○高中畢 業,於103 年11月底因憂鬱性疾患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1512 號卷第 99頁)、被告子○○高職畢業、被告丑○○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丑○○、L○○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4 人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辛○○部分,所知之刑及尊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又被告辛○○於本案僅擔任下游之取貨工作, 非屬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且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等 級為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564 頁),可見其精神狀況及判斷力 較常人為薄弱,另被告L○○本件為初犯,先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能 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涉犯之犯刑部分,並與告訴人新加坡商 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91 頁、第192 頁),是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均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若遽令其入監服刑,未必能受規範之效,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復斟酌被告L○○之犯罪情節,為使其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L○○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義務 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子○○、丑○○、L○○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網 路購物單,係電磁紀錄,已由陳姓男子傳輸至各該網路商店 行使之,亦非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因網路購物訂 單,其信用卡交易方式無需簽名,是其上亦無任何偽造之署 押,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各 編所示偽造之署押,其中未予扣案係業經已滅失,業據證人 證人即查獲警員楊鎮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36號 卷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該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 ,自無從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同附表各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L○○、辛○ ○所簽之簽收單屬偽造私文書(不含偽造之簽名部分),雖 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其等前已將簽收 單交付予運送業者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被告子○ ○所有,供作其與陳姓男子、被告L○○、丑○○相互間聯 絡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之用,業據被告子○○ 供明,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購買商品寄送資訊之SK YPE 對話紀錄(偵字第11512 號卷第17頁、69頁、少連偵字 第12號卷第72至76頁),足認均係其供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 用之物,爰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子○○、L○○、 丑○○、辛○○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被告L○○ 所有,供作其與被告子○○、辛○○相互間聯絡附表一編號 1 至11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之用,業據被告L○○於供明, 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盜刷貨物之寄送資訊之QQ對話 紀錄(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70至71頁、第107 頁、偵字第 8265號卷一第67頁、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174 頁及背面), 足認均係其供附表一編號1 -5、7-11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所示被告子○○、L○○、辛○○主文項下均諭知 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等物品,均係被告丑○○ 所有,供作其與被告子○○、李○運相互間聯絡前揭附表一 編號12- 至22犯罪事實取貨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丑○○供明 ,且其扣案手機內亦留存有本件盜刷貨物之寄送資訊之SKYP E 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77至81頁、訴字第36號 卷第176 頁),足認均係其供附表一編號12-17 、19-22 及 附表一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編號23、編號24 -25 、編號28、編號29、編號30-31 、編號32、編號33等犯 罪所用之物,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子○○、丑○○主文 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扣案之如 附表四編號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亦為被告丑○○所有交付予 少年李○運相互間聯絡前揭附表共同犯罪部分所用之物,業 據證人李○運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無訛,爰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被告子○○、丑○○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之主文項下均諭知 沒收。 ⑷再按刑法第38條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 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自被告辛○○身上之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5 所示現新臺幣1,000 元部分,係被告L○○交付予 被告辛○○之僱用報酬,被告辛○○犯罪直接所得之原物, 核屬被告辛○○所有,依前揭說明,予以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品,雖分別為被告子○ ○、丑○○所有僅供私人用途,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見少連 偵第12號卷第16頁及背面、本院訴字第36號卷第292 頁、第 294 頁背面),尚無證據證明係供作犯本件所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一 ┌──┬──────┬────┬────┬─────┬─────────┬────┬────┬──────┬──────┬──────┬──────┐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商店│盜刷金額│購買商品 │發卡銀行及卡號 │持卡人 │訂購人 │ 出貨及取貨 │ 贓物發還 │ 取貨日期 │ 偽造署押 │ │ │ │ │ │ │ │ │ │ │ │ │ │ ├──┼──────┼────┼────┼─────┼─────────┼────┼────┼──────┼──────┼──────┼──────┤ │1 │103.07.13 │ │ │飛利浦高階│ │ │ │有出貨,被告│未查扣 │103 年7 月13│甲○○ │ │ │01:54 │ASAP閃電│8,888 │頂級款電鬍│玉山銀行 │甲○○ │甲○○ │子○○接獲陳│ │日 │ │ │ │ │購物網 │ │刀S9041 贈│0000000000000000 │ │ │姓男子發貨通│ │ │ │ │ │ │ │ │智慧變頻電│ │ │ │知,即通知被│ │ │ │ │ │ │ │ │磁爐HD4925│ │ │ │告L○○,被│ │ │ │ │ │ │ │ │[禮盒組] │ │ │ │告L○○再委│ │ │ │ │ │ │ │ │ │ │ │ │託被告辛○○│ │ │ │ │ │ │ │ │ │ │ │ │簽收取貨 │ │ │ │ ├──┼──────┼────┼────┼─────┼─────────┼────┼────┼──────┼──────┼──────┼──────┤ │2 │103.07.13 │ASAP閃電│15,880 │空氣清淨機│ │ │ │同上 │103 年10月14│ │ │ │ │12:47 │購物網 │ │NT$15,880 │玉山銀行 │甲○○ │甲○○ │ │日於被告邱顯│103 年7 月13│甲○○ │ │ │ │ │ │有【贈品】│0000000000000000 │ │ │ │祥住家查扣,│日 │ │ │ │ │ │ │WAKA WAKA │ │ │ │ │已發還(起訴│ │ │ │ │ │ │ │太陽能蓄電│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環保隨身 │ │ │ │ │103 年12月 │ │ │ │ │ │ │ │LED燈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3.07.14 │ASAP閃電│18,790 │Samsung │玉山銀行 │甲○○ │甲○○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7 月14│甲○○ │ │ │00:43 │購物網 │ │Galaxy S5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G900I)16G│ │ │ │ │ │ │ │ │ │ │ │ │組合-白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3.07.14 │ASAP閃電│9,900 │飛利浦5.1 │華南銀行 │午○○ │午○○ │同上 │103 年10月14│103 年7 月14│午○○ │ │ │03:28 │購物網 │ │聲道3D藍光│0000000000000000 │ │ │ │日於被告邱顯│日 │ │ │ │ │ │ │家庭劇院 │ │ │ │ │祥住家查扣,│ │ │ │ │ │ │ │HTB3510 │ │ │ │ │已發還(起訴│ │ │ │ │ │ │ │ │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 │ │ │ │ │103 年12月 │ │ │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 ├──┼──────┼────┼────┼─────┼─────────┼────┼────┼──────┼──────┼──────┼──────┤ │5 │103.07.14 │ASAP閃電│7,980 │SONY SONY │華南銀行 │午○○ │午○○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7 月14│午○○ │ │ │12:35 │購物網 │ │XPERIA M2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4.8 吋四核│ │ │ │ │ │ │ │ │ │ │ │ │心雙鏡面美│ │ │ │ │ │ │ │ │ │ │ │ │型機D2303-│ │ │ │ │ │ │ │ │ │ │ │ │紫 │ │ │ │ │ │ │ │ ├──┼──────┼────┼────┼─────┼─────────┼────┼────┼──────┼──────┼──────┼──────┤ │6 │103.07.22 │良興 │14,900 │奇美液晶電│玉山銀行 │壬○○ │壬○○ │交易未成功 │未查扣 │ │ │ │ │17:13 │ECLIFE購│ │視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物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3.07.22 │良興 │9,888 │刮鬍刀、電│玉山銀行 │壬○○ │壬○○ │有出貨,被告│103 年7 月25│103 年7 月25│壬○○ │ │ │20:38 (起訴│ECLIFE購│ │磁爐 │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日查獲被告藍│日 │ │ │ │書附表誤載為│物網 │ │ │ │ │ │姓男子發貨通│國瑋時所查扣│ │ │ │ │22 :37 ) │ │ │ │ │ │ │知,即通知被│,已發還(起│ │ │ │ │ │ │ │ │ │ │ │告L○○,被│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 │ │ │告L○○再委│為103 年12月│ │ │ │ │ │ │ │ │ │ │ │託被告辛○○│30 日) │ │ │ │ │ │ │ │ │ │ │ │簽收取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3.07.23 │臺灣新蛋│35,900 │ASUS筆記型│癸○銀行 │E○○ │D○○ │有出貨,被告│同上 │103 年7 月25│D○○ │ │ │16:58(起訴│股份有限│ │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 │日 │ │ │ │書附表誤載為│公司 │ │ │ │ │ │姓男子發貨通│ │ │ │ │ │04:5 8) │ │ │ │ │ │ │知,即通知被│ │ │ │ │ │ │ │ │ │ │ │ │告L○○到場│ │ │ │ │ │ │ │ │ │ │ │ │簽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3.07.23 │GO HAPPY│28,956 │CANON 型號│玉山銀行 │戌○○ │D○○ │同上 │同上 │103 年7 月25│D○○ │ │ │11:33 │快樂購物│ │700D相機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3.07.23 │地壹傳媒│32900 │CASIO │兆豐銀行 │卯○○ │M○○ │有出貨,被告│同上(起訴書│103 年7 月25│M○○ │ │ │15:20 │瘋狂賣客│ │EX-TR35 珍│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誤載為103 年│日 │ │ │ │ │ │ │珠白 │(起訴書誤載為 │ │ │姓男子發貨通│12月30日)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知,即通知被│ │ │ │ │ │ │ │ │ │ │ │ │告L○○,被│ │ │ │ │ │ │ │ │ │ │ │ │告L○○再委│ │ │ │ │ │ │ │ │ │ │ │ │託被告辛○○│ │ │ │ │ │ │ │ │ │ │ │ │簽收領貨 │ │ │ │ ├──┼──────┼────┼────┼─────┼─────────┼────┼────┼──────┼──────┼──────┼──────┤ │11 │103.07.23 │GO HAPPY│25,900 │ACER筆記型│癸○銀行 │未○○ │庚○○ │同上 │同上 │103 年7 月25│庚○○ │ │ │16:21 │快樂購物│ │電腦 (型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網 │ │V3-472G 、│ │ │ │ │ │ │ │ │ │ │ │ │14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3.07.31 │森森百貨│36,399 │ASUS G56JR│癸○銀行 │K○○ │C○○ │有出貨,被告│未查扣 │103 年8 月5 │C○○ │ │ │23:19 │ │ │筆記型電腦│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 │日 │ │ │ │ │ │ │ │ │ │ │姓男子發貨通│ │ │ │ │ │ │ │ │ │ │ │ │知,即通知被│ │ │ │ │ │ │ │ │ │ │ │ │告丑○○,被│ │ │ │ │ │ │ │ │ │ │ │ │告丑○○委託│ │ │ │ │ │ │ │ │ │ │ │ │少年李○運簽│ │ │ │ │ │ │ │ │ │ │ │ │收領貨 │ │ │ │ ├──┼──────┼────┼────┼─────┼─────────┼────┼────┼──────┼──────┼──────┼──────┤ │13 │103.08.01 │森森百貨│37,900 │Apple │癸○銀行 │I○○ │I○○ │同上 │未查扣 │ │I○○ │ │ │12:19 │ │ │macbook │0000000000000000 │ │ │ │ │ │(已滅失) │ │ │(起訴書誤載│ │ │air │ │ │ │ │ │ │ │ │ │為103.8.5) │ │ │MD712TA │ │ │ │ │ │ │ │ │ │ │ │ │11.6吋筆記│ │ │ │ │ │ │ │ │ │ │ │ │型電腦 │ │ │ │ │ │ │ │ ├──┼──────┼────┼────┼─────┼─────────┼────┼────┼──────┼──────┼──────┼──────┤ │14 │103.08.01 │德總電腦│49,000 │ACER筆記型│癸○銀行 │乙○○ │乙○○ │同上 │103 年10月14│103 年8 月5 │吳東郁 │ │ │13:38 │有限公司│ │電腦 (型號│0000000000000000 │ │ │ │日於被告邱顯│日 │ │ │ │ │ │ │S7-392、13│ │ │ │ │祥住家查扣,│ │ │ │ │ │ │ │吋觸控) │ │ │ │ │已發還 (起訴│ │ │ │ │ │ │ │ │ │ │ │ │書誤載為103 │ │ │ │ │ │ │ │ │ │ │ │ │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 │ │ ├──┼──────┼────┼────┼─────┼─────────┼────┼────┼──────┼──────┼──────┼──────┤ │15 │103.08.02 │GO HAPPY│25,612 │ASUS │癸○銀行 │玄○○ │玄○○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8 月5 │玄○○ │ │ │11:48 │快樂購 (│ │X550JD筆記│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林權政筆│ │型電腦 │ │ │ │ │ │ │ │ │ │ │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103.08.02 │台灣索尼│33,980 │SONY單眼相│癸○銀行 │辰○○ │辰○○ │同上 │103 年8 月6 │103 年8 月6 │辰○○ │ │ │12:01 │股份有限│ │機 │0000000000000000 │ │ │ │日逮捕李○運│日 │ │ │ │ │公司SONY│ │ │ │ │ │ │現場查扣,已│ │ │ │ │ │ │ │ │ │ │ │ │發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103.08.02 │創業家兄│9,588 │超薄鋁合金│玉山銀行 │巳○○ │巳○○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8 月5 │巳○○ │ │ │18:21 │弟股份有│ │行動電源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生活市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103.08.04 │美商亞太│39,900 │ASUS ROG │癸○銀行 │寅○○ │寅○○ │被告子○○接│未查扣 │ │ │ │ │10:57 │數位潮流│ │G56JR 筆記│0000000000000000 │ │ │獲陳姓男子發│ │ │ │ │ │ │科技有限│ │型電腦 │ │ │ │貨通知,即通│ │ │ │ │ │ │公司 │ │ │ │ │ │知被告丑○○│ │ │ │ │ │ │ │ │ │ │ │ │,被告丑○○│ │ │ │ │ │ │ │ │ │ │ │ │乃委託少年李│ │ │ │ │ │ │ │ │ │ │ │ │○運領貨,因│ │ │ │ │ │ │ │ │ │ │ │ │商家未出貨,│ │ │ │ │ │ │ │ │ │ │ │ │故少年李○運│ │ │ │ │ │ │ │ │ │ │ │ │未領得貨物。│ │ │ │ ├──┼──────┼────┼────┼─────┼─────────┼────┼────┼──────┼──────┼──────┼──────┤ │19 │103.08.05 │創業家兄│17,900 │長江智慧型│玉山銀行 │巳○○ │巳○○ │同上 │未查扣 │ │ │ │ │09:31 (起訴│弟股份有│ │老人手機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書附表誤載為│限公司 (│ │ │ │ │ │ │ │ │ │ │ │08:31 ) │生活市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3.08.05 │創業家兄│369 │馬來西亞十│玉山銀行 │巳○○ │巳○○ │同上 │同上 │ │ │ │ │09:08 │限公司 (│ │盒香餅 │ │ │ │ │ │ │ │ │ │ │生活市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103.08.05 │GO HAPPY│20,700 │Samsung │癸○銀行 │玄○○ │玄○○ │有出貨,被告│同上 │ │玄○○ │ │ │14:20 │快樂購 │ │Galaxy │0000000000000000 │ │ │子○○接獲陳│ │ │(已滅失) │ │ │ │ │ │Note10.1吋│ │ │ │姓男子發貨通│ │ │ │ │ │ │ │ │極速四核心│ │ │ │知,即由邱顯│ │ │ │ │ │ │ │ │平板1台 │ │ │ │祥通知被告金│ │ │ │ │ │ │ │ │ │ │ │ │俊瑋,被告金│ │ │ │ │ │ │ │ │ │ │ │ │俊瑋委託少年│ │ │ │ │ │ │ │ │ │ │ │ │李○運簽收領│ │ │ │ │ │ │ │ │ │ │ │ │貨, │ │ │ │ ├──┼──────┼────┼────┼─────┼─────────┼────┼────┼──────┼──────┼──────┼──────┤ │22 │103.08.05 │森森百貨│33,900 │ASUS N56JN│癸○銀行 │I○○ │I○○ │同上 │同上 │ │I○○ │ │ │18:44 │ │ │15.6吋旗艦│0000000000000000 │ │ │ │ │ │(已滅失) │ │ │ │ │ │級筆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103.08.10 │ASAP閃電│8,690 │飛利浦 │台北富邦銀行 │地○○ │地○○ │被告子○○已│同上 │103 年8 月11│張文川 │ │ │22:44 │購物網 │ │iPhone5 藍│0000000000000000 │ │ │接獲陳姓男子│ │日 │ │ │ │ │ │ │牙微型音響│ │ │ │之發貨通知,│ │ │ │ │ │ │ │ │DTD3190 │ │ │ │子○○即通知│ │ │ │ │ │ │ │ │ │ │ │ │丑○○到場簽│ │ │ │ │ │ │ │ │ │ │ │ │收取得貨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103.08.12 │ASAP閃電│17,900 │HTC │台北富邦銀行 │地○○ │地○○ │交易未成功 │同上 │ │ │ │ │04:26 │購物網 │ │ONE(M8)5吋│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四核心全新│ │ │ │ │ │ │ │ │ │ │ │ │旗艦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103.08.12 │美商亞太│36,900 │ASUS │國泰世華 │丁○○ │丁○○ │被告子○○已│同上 │ │丁○○ │ │ │13:09 │數位潮流│ │ZENBOOK │0000000000000000 │ │ │接獲陳姓男子│ │ │(已滅失) │ │ │ │科技有限│ │UX31LA筆記│ │ │ │之發貨通知,│ │ │ │ │ │ │公司 │ │型電腦 │ │ │ │隨即通知被告│ │ │ │ │ │ │ │ │ │ │ │ │丑○○到場簽│ │ │ │ │ │ │ │ │ │ │ │ │收領得貨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103.08.18 │美商亞太│28,900 │ASUS │匯豐銀行 │宙○○ │宙○○ │交易未成功 │同上 │ │ │ │ │14:24 │數位潮流│ │ZENBOOK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科技有限│ │UX32LA筆記│ │ │ │ │ │ │ │ │ │ │公司 │ │型電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103.08.18 │美商亞太│28,900 │ASUS │匯豐銀行 │黃○○ │黃○○ │同上 │同上 │ │ │ │ │15:04 │數位潮流│ │VIVOBOOK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科技有限│ │S550CB筆記│ │ │ │ │ │ │ │ │ │ │公司 │ │型電腦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103.08.23 │特力屋股│45,800 │Dyson 輕型│國泰世華銀行 │G○○ │H○○ │被告子○○已│103 年10月14│ │H○○ │ │ │01:59 │份有限公│ │無線吸塵器│0000000000000000 │ │ │接獲陳姓男子│日於被告邱顯│ │(已滅失) │ │ │ │司 │ │DC62紫-2台│ │ │ │之發貨通知,│祥住家查扣,│ │ │ │ │ │ │ │ │ │ │ │即通知被告金│已發還 │ │ │ │ │ │ │ │ │ │ │ │俊瑋簽收領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08.25 │ASAP閃電│9,990 │LG樂金 │癸○銀行 │酉○○ │酉○○ │同上 │未查扣 │103 年8 月25│酉○○ │ │29 │04:07 │購物網 │ │27MP75HM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27型無邊框│ │ │ │ │ │ │ │ │ │ │ │ │系列德國萊│ │ │ │ │ │ │ │ │ │ │ │ │因認証液晶│ │ │ │ │ │ │ │ │ │ │ │ │顯示器 │ │ │ │ │ │ │ │ ├──┼──────┼────┼────┼─────┼─────────┼────┼────┼──────┼──────┼──────┼──────┤ │30 │103.09.02 │聯合報 │51,550 │ASUS筆記型│癸○銀行 │天○○ │天○○ │同上 │同上 │103 年9 月2 │天○○ │ │ │12:04 │udn 買東│ │電腦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已滅失) │ │ │ │西購物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103.09.02 │ASAP閃電│3,889 │aibo【海賊│台北富邦銀行 │申○○ │申○○ │同上 │同上 │103 年9 月3 │申○○ │ │ │13:08 │購物網 │ │王USB 3.0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升級版】三│(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 │ │大電腦機殼│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黑紅色 │) │ │ │ │ │ │ │ ├──┼──────┼────┼────┼─────┼─────────┼────┼────┼──────┼──────┼──────┼──────┤ │32 │103.09.03 │ASAP閃電│4,200 │【CASIO │台北富邦銀行 │申○○ │申○○ │同上 │同上 │103 年9 月3 │黃麗真 │ │ │05:49 │購物網 │ │G-SHOCK 】│0000000000000000 │ │ │ │ │日 │ │ │ │ │ │ │暗黑重機裝│( 起訴書誤載為5241│ │ │ │ │ │ │ │ │ │ │ │置指針雙顯│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概念錶- 黑│ │ │ │ │ │ │ │ │ │ │ │ │x 紅GA-110│ │ │ │ │ │ │ │ │ │ │ │ │-1A │ │ │ │ │ │ │ │ ├──┼──────┼────┼────┼─────┼─────────┼────┼────┼──────┼──────┼──────┼──────┤ │33 │103.09.06 │聯合報 │47,330 │CANON相機 │癸○銀行 │天○○ │天○○ │同上 │103 年10月14│103 年9 月6 │天○○ │ │ │12:21 │udn 買東│ │ │0000000000000000 │ │ │ │日於被告邱顯│日 │(已滅失) │ │ │ │西購物網│ │ │ │ │ │ │祥住家查扣外│ │ │ │ │ │ │ │ │ │ │ │ │盒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共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含主刑從刑) │ │號│實 │人 │ │ ├─┼───┼───┼───────────────┤ │ 1│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1 │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2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L○○│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 │ │ │辛○○│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 、2 「偽│ │ │ │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L○○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編號│ │ │ │ │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 │ │ │ │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署押」欄│ │ │ │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2│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3 │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4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5 │L○○│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辛○○│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4 、│ │ │ │ │5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 │ │ │ │沒收。 │ │ │ │ │L○○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 │ │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 │ │ │ │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4 、5 「偽│ │ │ │ │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3│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6 │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7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L○○│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辛○○│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 「偽造│ │ │ │華(二│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人僅犯│L○○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編號7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編│ │ │ │ │號11、2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及附表一編號7 「偽造署押」欄所│ │ │ │ │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 ├─┼───┼───┼───────────────┤ │ 4│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8 │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至11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L○○│如附表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 │ │ │辛○○│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8 - 11「│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L○○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 │ │ │四編號1 、2 「扣案物品」欄所示│ │ │ │ │之物及附表一編號8 - 11「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5│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2│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金俊偉│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少年李│、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運 │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三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 │ ├─┼───┼───┼───────────────┤ │ 6│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3│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14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金俊偉│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少年李│、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運 │表一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4「偽造署押」欄所示之│ │ │ │ │署押,均沒收。 │ │ │ │ │ │ ├─┼───┼───┼───────────────┤ │ 7│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5│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至17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金俊偉│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少年李│、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運 │表一編號15、16、17「偽造署押」│ │ │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參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 │ │ │ │表一編號15、16、17「偽造署押」│ │ │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8│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8│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 │ │ │丑○○│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 、│ │ │ │少年李│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運 │均沒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3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9│附表一│陳姓男│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編號19│子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至22 │子○○│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金俊偉│刑壹年肆月;如附表四編號1 、3 │ │ │ │少年李│、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 │ │ │○運 │收。 │ │ │ │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 │ │ │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1、3、│ │ │ │ │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10│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23│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3「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之四第│ │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四編號│ │ │ │ │1 、3 「扣案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 │ │ │ │編號2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11│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24│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25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編號26│子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 │ │、27 │子○○│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13│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28│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14│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29│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9「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29「偽造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15│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30│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31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丑○○│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欄│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欄│ │ │ │ │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1「偽造署│ │ │ │ │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 ├─┼───┼───┼───────────────┤ │16│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32│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2「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2「偽造│ │ │ │ │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17│附表一│陳姓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編號33│子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貳;│ │ │ │丑○○│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 │ │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附表四編號1 、3 「扣案物品」│ │ │ │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辛○○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共犯之人│罪名及宣告刑( 含主刑及從刑) │ ├──┼────┼────┼─────────────────┤ │ 1 │附表一 │辛○○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編號1、2│L○○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 │ │ │ │ │、2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 │ │ │ │收。 │ │ │ │ │ │ ├──┼────┼────┼─────────────────┤ │ 2 │附表一 │辛○○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編號3 、│L○○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5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3 │ │ │ │ │、4 、5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 │ │ │均沒收。 │ │ │ │ │ │ ├──┼────┼────┼─────────────────┤ │ 3 │附表一 │辛○○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編號7 │L○○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 │ │ │ │ │「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 │ │ │ ├──┼────┼────┼─────────────────┤ │ 4 │附表一 │辛○○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編號10、│L○○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1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 、2 、│ │ │ │ │5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 │ │ │ │號10、1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 │ │ │均沒收。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 │說明 │ ├──┼─────────────────┼───────────────┤ │ 1 │HTC廠牌白色手機1 支(無SIM卡)、 │被告子○○購入,供其與陳姓男子│ │ │Samsung 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 │、被告丑○○、L○○間相互聯絡│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 │ │Samsung 廠牌深藍色手機1 支(無SIM │所用。 │ │ │卡)、 │ │ │ │ │ │ ├──┼─────────────────┼───────────────┤ │ 2 │Yavi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被告L○○購入,供其與被告邱顯│ │ │9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 │祥及辛○○間相互聯絡附表一編號│ │ │YANG YI廠牌黑灰色手機1 支(內含09│1至11 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所用 │ │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 │ │ │ │)、 │ │ │ │Victory's廠牌白色手機1 支(內 │ │ │ │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 │ ├──┼─────────────────┼───────────────┤ │ 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095801│被告丑○○購入,供其與被告邱顯│ │ │3072門號SIM 卡1 張)、 │祥、少年李○運間相互聯絡附表一│ │ │GSMART廠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090901│編號12至33犯罪事實之取貨事宜所│ │ │7234門號SIM 卡1 張)、 │用 │ │ │7-Mobile門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肆支(均各含SIM卡壹張) │扣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㈠門號0000000000號, │丑○○所有交付與少年李○運相互│ │ │ IMEI:000000000000000 │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2至22犯罪事實│ │ │㈡門號0000000000號, │之取貨所用。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㈢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㈣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5 │新臺幣1,000 元 │被告L○○已交予被告辛○○之報│ │ │ │酬,本案被告辛○○詐欺直接所得│ │ │ │之物 │ │ │ │ │ │ │ │ │ ├──┼─────────────────┼───────────────┤ │6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 │被告丑○○所有,僅供私用,並未│ │ │ │用之與詐騙集團聯繫 │ ├──┼─────────────────┼───────────────┤ │7 │ACER廠牌香檳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序│被告子○○所有,僅供私用,並未│ │ │號:NXM1FTA0000000C0000000 )、 │用之與詐騙集團聯繫 │ │ │ACER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序號:│ │ │ │NXM1DWTZ0000000000B6600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1269 1270 1271 1272 1273 1274 1275 1276 1277 1278 1279 1280 1281 1282 1283 1284 1285 1286 1287 1288 1289 1290 1291 1292 1293 1294 1295 1296 1297 1298 1299 1300 1301 1302 1303 1304 1305 1306 1307 1308 1309 1310 1311 1312 1313 1314 1315 1316 1317 1318 1319 1320 1321 1322 1323 1324 1325 1326 1327 1328 1329 1330 1331 1332 1333 1334 1335 1336 1337 1338 1339 1340 1341 1342 1343 1344 1345 1346 1347 1348 1349 1350 1351 1352 1353 1354 1355 1356 1357 1358 1359 1360 1361 1362 1363 1364 1365 1366 1367 1368 1369 1370 1371 1372 1373 1374 1375 1376 1377 1378 1379 1380 1381 1382 1383 1384 1385 1386 1387 1388 1389 1390 1391 1392 1393 1394 1395 1396 1397 1398 1399 1400 1401 1402 1403 1404 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