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翔
選任辯護人 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耕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翔原為佳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員
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晚上7 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港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港華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吳秋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沿港墘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變換至第1 車道並行經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後關閉左方向燈,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其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
告訴人上揭自用小客
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碰撞其車內駕駛座內裝,因而受有右
膝挫傷、頸椎挫傷併第四、五頸椎滑脫及第三、四、第四、
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秋霞已於105年2月15日具狀
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