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
被 告 王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433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
第25號),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華泰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
,負責架設通訊網路線路,並經常駕駛華泰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外出完成工作,
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0 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轉,亦未顯示左轉燈光(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
及看清有無往來車輛。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371-CHW 號)重型機車,沿長安西路同向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撞及甲○○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脛骨上端粉粹性
骨折、多處擦傷(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等傷害。嗣甲○
○於肇事後,在職司
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
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
33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62至63頁;本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902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7 頁;本院105 年度
交簡字第6 號卷,下稱交簡卷,第25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1 紙(見偵查卷第2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
查卷第37至40、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查
卷第41至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
站105 年1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紙(
見審交易卷第18至19頁)附卷
可稽。又
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
一節,亦有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104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
105 年1 月21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審交易卷
第21頁)存卷
可佐。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亦未顯示左轉燈光及看清有無往
來車輛,因而與騎乘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側之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
側脛骨上端粉粹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
。
㈡
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迴轉,亦未顯示左轉燈光及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致騎乘前
開機車行駛在後側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機車右前車身撞及
被告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頭,
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違規跨越
分向限制線迴車,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告訴人駕車動向致肇事
,研判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5 月5 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9日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8至20頁),復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合。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
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亦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倘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應認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
旨
參照)。被告受僱於華泰公司,負責架設通訊網路線路,
平日苟需外出完成工作,即須駕駛華泰公司所有之前揭自用
小客貨車,一週約需駕車外出2 、3 次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審交易卷第12頁背面;交簡卷第26至26頁背面),
足徵被告經常駕駛該車外出工作,且駕駛汽車與被告架設通
訊網路線路之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則被告係以
駕駛為其完成工作之附隨業務,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
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徐森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偵查
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復疏於顯示
左轉燈號及注意往來車輛,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亦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影響非微;佐以告訴人因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
脛骨上端粉粹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4 年7 月30日
急診住院手術治療,於同年8 月6 日出院,
迄同年12月31日
均持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且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
傷及關節面,日後可能骨折癒合延遲或不良,膝關節可能罹
患外傷性關節炎,有前載馬偕醫院105 年1 月21日馬院醫骨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憑,傷勢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迭坦認犯行,並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有收據1 紙
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1頁),然因未能就賠償
總額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無因車禍肇事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交簡卷第5 頁),
暨其為高中畢
業,從事通訊網路線路架設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現
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其扶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交簡卷第26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
業、經濟能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