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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漠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7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漠寒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梅漠寒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雇用之倉管人 員,以駕駛小貨車往來於元群公司總部及公司所有之倉庫為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 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 市○○區○○○路○ 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 路8 段22巷5 弄口,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 方車先行,且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右方車輛 ,並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 駛,黃理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 平北路8 段22巷5 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 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梅漠寒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右側車門,黃理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背撕脫傷3 ×5 公分及足掌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梅漠寒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理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梅漠寒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梅漠寒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861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 背面、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0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黃理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 至7 、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A、B、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 16至17、19至21、23至26頁),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4 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8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難諉為不 知,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 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又 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 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 明確。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駕駛執照經註銷 後仍駕車上路之違失,然若被告切實遵守上揭交通法令駕 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無從 解免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 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 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致 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上致人於死之罪責;且所謂 業務者,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 作,隨時可致他人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 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 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梅漠寒所駕駛該自用小貨 車,係以之為往來於公司總部及元群公司倉庫之間之交通 工具為輔助其工作所用,本人並以擔任元群公司倉管人員 為主要業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 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 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此 ,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 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第826 號 、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5年台上 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未遵守交通法令,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黃理祺因而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已當庭知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3頁 背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事後並 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 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有前述駕駛經註銷後仍駕車 之違規情形,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經告訴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背面、第23頁),堪認被告深俱和解之誠意,兼衡 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仍任職於元群公司擔任倉 管人員、尚有一為7 個月大之子女須扶養及勉持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 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10萬 元及就民事部份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 正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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